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YV-113-家親聲抗-2-20250313-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30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9年至110年度名下並無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 ,財產總額比相對人為少,相對人明知要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乃將其在自家公司投保薪資自新臺幣(下同)43,900元降低為24,000元,且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並無供債務之抵押,隨時可以變現,其被動收入大於抗告人之主動收入,原審認兩造應以5:5之比例(即各1/2)分擔扶養義務,不符比例原則,應由抗告人負擔扶養費比例之4成,相對人應負擔比例為6成。  ㈡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配戴角膜塑型片之費用有爭議, 當時相對人並未與抗告人討論即行購買配戴,未成年子女丙○○亦無配戴角膜塑型片之急迫性,之後未成年子女丙○○亦拒絕配戴角膜塑型片,原審命抗告人負擔費用1/2並不合理。  ㈢原審未將育兒津貼自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中予以扣除,且未成 年子女庚○○領取育兒津貼為54,000元,丙○○領取之育兒津貼為20,000元,且丙○○得領取幼稚園大班補助為30,000元,也被相對人所領取,且疫情期間幼兒園並未上課,相對人仍稱有收費,此部分費用應由學校退還相對人,不應再列入扶養費。  ㈣未成年子女丙○○帳戶內原有127,456元,於109年12月25日經 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裁定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後,相對人即自未成年子女丙○○帳戶內轉出122,353元至相對人之帳戶,扣除20,000元之育兒津貼後,此筆金額應列入扶養費折抵。  ㈤原審就系爭期間內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丙○○所購買之生活物 品所列費用共計94,692元,原審未列入抗告人支付之扶養費扣除,並不合理。  ㈥相對人於109年1月13日私自自抗告人帳戶轉出17萬元至自己 帳戶支付保險費,該等醫療險應由相對人負擔,應與抗告人應負之扶養費折抵。  ㈦相對人係於109年2月21日才自抗告人處帶走未成年子女而與 之同住,故不能從109年1月開始起算代墊扶養費用。  ㈧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相對人則以:原審認定之扶養費比例並無違誤,薪資部分是 因為生產後沒有工作,只有以最低薪資投保;幼稚園補助是要以補助款繳納註冊費或先繳款再撥補助款,而且停課期間學校也是要收學雜費等;抗告人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之款項領走,實際上款項是相對人存入未成年子女帳戶內,預計要繳納保險費;至保險費部分,兩造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訴訟中均已經處理完畢;角膜塑型片是抗告人不讓丙○○帶才毀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均無可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雖保持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將會犧牲自己的生活,仍應為保持。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五、經查:  ㈠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扶養費負擔比例應以4: 6計算,然查:縱令抗告人於109年至110年度名下並無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依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係於112年取得不動產),惟依抗告人所述:其於109年係擔任學校教官,每月收入約6萬元,110年2月16日退休,同年4月任職於私人公司,每月薪水約3萬元,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1,218,525元、557,326元,此據抗告人於原審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卷1第129頁、卷2第143、149、231頁),另抗告人於110年2月16日退休,抗告人並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自陳退休後尚有每月約4萬元之退休俸等語(原審卷2第111頁),從而其110年退休後至110年9月間約7月期間(原審計算代墊扶養費截止期間),應另有28萬元以上之退休俸,則其109至110年間所得至少達於200萬元左右。而原審認為相對人自109年1月至110年9月期間所需支出丙○○之扶養費為375,000元、庚○○之扶養費為231,000元,合計606,000元,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並考量上開期間丙○○、庚○○主要由相對人扶養照顧,負擔養育職責亦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由兩造平均分擔丙○○、庚○○之扶養費,並無不合。至抗告人稱相對人刻意將投保薪資自43,900元降低為24,000元乙節,然原審本非僅憑相對人之投保薪資判斷其扶養能力,且相對人於109年度所得尚有453,568元(見原審卷1第149至151頁),此亦經原審所審認在案,尚難認相對人有刻意降低投保薪資以作為請求代墊扶養費時之情。又法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時,本無須區分主動收入及被動收入,而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價值,業經原審列入相對人之經濟狀況予以審酌,而予認定由兩造平均分擔丙○○、庚○○之扶養費為當,抗告意旨以此指摘應由相對人負擔扶養費之6成,亦無可採。  ㈡抗告意旨固稱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配戴角膜塑型片之費用 有爭議,原審命抗告人負擔費用1/2並不合理等語。然相對人確有支付未成年子女丙○○配戴角膜塑型片之費用6萬元,業據相對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原審卷第17頁);而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收據上並蓋用有「建國辛○○診所門診章」之字樣,另依「建國辛○○診所」之丙○○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雙眼近視合併散光。醫囑:患者因上述疾病,於109年2月至110年5月在本院就醫,初始近視度數雙眼約225度,散光雙眼約100度;目前近視度數雙眼約400度,散光雙眼約125度,最近兩週到三週試帶角膜塑型片,目前右眼視力零點九,左眼視力壹點零,雙眼近視與散光幾乎全矯正等語(本院卷第41頁),足見上開治療方式及相關器材係經眼科專科醫師評估後,認有必要且適當下所進行,是以未成年子女丙○○配戴角膜塑型片乙情本即具有一定醫療專業判斷之基礎,本無須必經抗告人之同意始可為之。至於療程是否有效,容須視患者個人體質或配合度而異,原屬醫療行為所常見,是已自不能徒憑抗告人一己意見認為無療效或不同意未成年子女丙○○進行上開療程,即否定相對人支付上開費用為未成年子女丙○○之必要支出,此部分抗告理由亦無可採。  ㈢抗告意旨雖以未成年子女庚○○領取育兒津貼為54,000元,丙○ ○領取之育兒津貼為20,000元,原審未將育兒津貼自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中予以扣除等語,為其抗告理由。惟原審裁定業已敘明:相對人於系爭期間領有育兒津貼55,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47頁),平均每月補貼聲請人每名子女扶養費1,310元(計算式:55,500元÷21月÷2人=1,3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參酌如前所述兩造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事,認系爭期間相對人每月所需支出丙○○之扶養費以15,000元、庚○○之扶養費以11,000元計算,應屬適當等語(原審裁定第8頁倒數第3行起),是以原審確有將相對人已領取之育兒津貼自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用中予以扣除後再行核算相對人得以請求代墊扶養費用之基準,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又抗告意旨主張丙○○得領取幼稚園大班補助為30,000元,也被相對人所領取,應予扣除等語,然依丙○○之「高雄市私立壬○○幼兒園繳費收據」所載:「5歲幼兒,入學一學期學費15000元,其學費由教育部給予補助。」等語(見原審卷第205至217頁),可見抗告人所謂補助係5歲以後才具補助資格,且為教育部直接就學費補助(亦即有繳納學費始有補助),並非相對人另有單獨額外獲得該筆補助之意,是以抗告人主張應自扶養費中扣除該筆學費補助,亦屬無據。至抗告人雖稱疫情期間幼兒園並未上課,相對人仍稱有收費,此部分費用應由學校退還相對人等語,然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高雄市私立壬○○幼兒園繳費收據」,丙○○在疫情期間仍須繳納每月6,000元代辦費(含材料費、活動費、午餐費、點心費等),是以相對人並未因疫情免除繳納上開丙○○之費用,而有實際支出,至於此部分費用應否由學校退還相對人,為學校之作業問題,然相對人既有實際支出上開費用,原審以之為酌定丙○○當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依據,要無不合。何況縱令期間學校曾因疫情停課,然丙○○在家期間,相對人仍須付出時間、精神照顧其生活起居及飲食,並非丙○○在家期間即不會發生其他開銷,再者因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全部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法院就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之認定,本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每月扶養費之標準,並非按月鉅細靡遺逐一細列核算各筆開銷,是亦無必要逐日探究丙○○停課期間上開代辦費是否確屬其必要生活費用,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㈣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丙○○帳戶內之122,353元轉 至相對人之帳戶,扣除20,000元之育兒津貼後,此筆金額應列入扶養費折抵(應係抵銷之意),相對人則以該筆款項實為其存入未成年子女帳戶內,預計要繳納保險費等語,而予否認。經查:未成年子女丙○○乃000年0月00日生,於抗告人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丙○○帳戶內款項轉帳之時間,未成年子女丙○○年僅5歲,衡情該筆款項之來源應非未成年子女丙○○自身所得而來,又抗告人亦未能證明該筆款項為其存入未成年子女丙○○帳戶內,是以相對人以該筆款項實為其存入未成年子女帳戶內,預計要繳納保險費等語,即堪信為真實。而該筆款項既為相對人存入未成年子女丙○○帳戶,相對人嗣後將該筆款項又轉入自己帳戶,依該筆款項之金流及利益歸屬而言,該筆存款本係相對人所有而得自由處分,是以抗告人主張該筆金額應列入丙○○之扶養費折抵(應係抵銷之意),亦屬無據。  ㈤抗告人雖主張原審就系爭期間內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丙○○所 購買之生活物品未列入扶養費扣除,並不合理等語。惟子女之扶養費係指子女生活所需之一切必要費用,諸如為子女生活所需所備之用品支出、保險及教育費等支出,均恆屬固定且必要之開銷,抗告人並無支付相對人任何金錢以分擔前揭子女必要開銷,自無從因抗告人另有購買之生活物品即可免除或得以抵銷,換言之,抗告人縱有上開支出,亦屬抗告人自行為子女任意性支出之費用,尚難認屬抗告人履行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況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實據證明確已分擔子女固定開銷之扶養費,是其主張其已履行扶養義務,應予扣除等語,核屬無據。  ㈥至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私自自抗告人帳戶轉出17萬元至自己 帳戶支付保險費,應予抵扣等項,為相對人所否認。而依兩造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認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所受保險費之利益乃經抗告人授權、同意及承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見本院卷第115頁),而抗告人自承並未對該判決上訴(本院卷第143頁),可見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是以上開保險費既係經抗告人同意而支付,相對人原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乃經另案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抗告人對相對人主張相對人私自轉出17萬元至自己帳戶支付保險費及予以抵扣(應係抵銷之意),亦無可採。  ㈦又抗告意旨雖以未成年子女是在109年2月21日才被相對人帶 走,不能從109年1月開始起算代墊扶養費用等語,然依抗告人於原審陳稱:(法官問:對於109年1月到110年9月兩名未成年子女是由相對人主要照顧,是否爭執?)不爭執(原審卷第141至143頁),可見抗告人於原審並未爭執未成年子女在109年1月到110年9月兩名未成年子女是由相對人主要照顧之事,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又予爭執,已有可疑。又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兩造間109年2月15日之對話截圖,顯示當時抗告人曾對相對人稱:「今天如果是2個小孩在我這邊,你做何感想。」等語(原審卷1第353頁),可見在109年2月15日對話時子女確係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則抗告人稱未成年子女是在109年2月21日才從抗告人處帶走等語,亦無可採。 六、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相對人於原審請求抗告人給付代墊扶養費為516,3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裁定應給付212,4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部份;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經本院駁回抗告,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對於本件再抗告時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