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YV-113-家親聲抗-20-20241219-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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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 3年2月21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 元本息部分,暨第一審程序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第一審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餘 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婚後 育有子女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己○○(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3年5月23日離婚,並由相對人單獨擔任丁○○、己○○之親權人,而抗告人自103年6月起至111年6月止(下稱系爭期間),未給付丁○○、己○○任何扶養費用,相對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再審酌兩造於106年至110年間之收入、財產資料,及兩造任職公司之薪資資料,及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3年至111年間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歷來物價、一般生活水準,並考量丁○○、己○○於系爭期間由相對人負主要生活費用及照顧責任,認丁○○、己○○於系爭期間所需之扶養費用應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計算為適當,且應由兩造以1:1之比例分擔,是抗告人於系爭期間應按月給付丁○○、己○○扶養費各10,000元,則依此計算,相對人所得請求抗告人返還之代墊扶養費為1,940,000元(計算式:10,000元×2人×97個月=1,940,000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有終身俸每月45,000元及任職保險公 司之薪資每月約35,000元,反觀抗告人之每月薪資僅約25,000元,依兩造之收入差距,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依5:16之比例分擔丁○○、己○○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較合理,因此抗告人負擔丁○○、己○○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金額應為923,810元(計算式:丁○○、己○○於系爭期間所需之扶養費共3,880,000元×5/21=923,8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抗告人曾於110年10月起至112年9月匯款給己○○生活費共87,000元,此部分應自相對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中扣除,且抗告人前曾支付丁○○住院期間之醫療及安養院費用110,000元,相對人並簽立書據同意由其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中予以扣除,故扣除上開金額後,抗告人於系爭期間所應負擔之丁○○、己○○扶養費為726,810元(計算式:923,810元-87,000元-110,000元=726,810元),另請求准許抗告人以每月10日返還15,000元之分期付款方式返還前開相對人代墊金額。是原裁定未考量上情,命抗告人返還相對人於系爭期間代墊之子女扶養費1,940,000元,顯有違誤,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逾726,810元本息,並聲明:⑴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逾726,810元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6年才到保險公司任職, 且系爭期間均由相對人承擔照顧丁○○、己○○之勞力,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依5:16之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並不合理,又因己○○表示抗告人所給予其之金錢為其個人之零用錢,因此相對人仍需支付己○○其他之生活開銷費用,並未減少其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此部分不應扣除,另相對人同意代墊費用扣除抗告人先前所給付之丁○○住院費用11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抗告人固主張其收入不如相對人,原審認定兩造應以1:1之 比例分擔系爭期間之子女扶養費,顯未合理考量兩造收入之差距,抗告人於系爭期間應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比例顯屬過高,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依收入比例即5:16分擔子女扶養費云云。查兩造於106年至110年之財產及所得情形(見原審卷第195至347頁),及兩造各自任職公司檢附之薪資資料(見原審卷第361至367、391頁),雖相對人之整體資力優於抗告人,惟抗告人之申報所得及財產總額合計仍約為相對人申報所得及財產總額合計數額之一半,兩造之收入及財產差距顯非抗告人所主張之5:16,再考量丁○○、己○○於系爭期間由相對人實際負擔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自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則原審認抗告人與相對人應依1:1之比例分擔丁○○、己○○之扶養費尚屬適當,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所定扶養比例過高,應降低其分擔比例為21分之5云云,洵非可採。  ㈡又抗告人主張其於110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曾陸續匯款予己 ○○生活費用合計共87,000元,應自相對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扣除云云,相對人則辯稱抗告人固曾偶而給予己○○零用錢,惟前開零用錢為己○○自由運用,並未減少其對子女扶養費之支出,抗告人自不得主張扣抵等語。查抗告人就上開主張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兼衡相對人到庭自陳己○○曾表示抗告人偶而會給予其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零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抗告人確偶而會給予己○○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金錢花用,然子女之扶養費係指子女生活所需之一切必要費用,諸如為子女生活所需所備之用品支出、保險及教育費等支出,均恆屬固定且必要之開銷,抗告人並無支付相對人任何金錢以分擔前揭子女必要開銷,自無從因抗告人偶會給予己○○金錢即可免除或得以抵銷,換言之,抗告人縱有上開支出,亦屬抗告人為維繫親情所生不定期、不定額之任意性支出,且己○○得自行決定上開金錢用途,其性質要屬出於關懷目的之任意給付或贈與,無從認定己○○將前開抗告人所給予之87,000元已用於日常生活或學習所必要之費用,並因而減少相對人所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抗告人主張應將87,000元自其應返還相對人所代墊費用中扣除,亦非可採。  ㈢另抗告人主張其曾支付丁○○之住院醫療及安養費用110,000元 ,應自相對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中扣除乙節,業據提出相對人於111年9月18日簽立之書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書據載明:「茲收到甲○○支付小孩丁○○於111年4月24日因燒炭自殺住院及安養院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整於小孩丁○○生父乙○○(改名壬○○)。此支付之金額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整將由乙○○請求甲○○支付丁○○及己○○的撫養費及丁○○醫藥費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相對人亦到庭表示同意自所代墊之扶養費中扣除上開110,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應扣除110,000元,核屬有據,依此計算抗告人於系爭期間所須負擔丁○○、己○○之扶養費應為1,830,000元(計算式:1,940,000元-110,000元=1,830,000元)。  ㈣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有關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多為權利人生活所需,且涉及關係人或家庭成員間相處之實際情形,故對於此類費用之給付方法,自宜尊重關係人之意願。惟法院亦得斟酌權利人請求之費用性質、關係人之財產狀況、生活需要程度等類相關資料,依職權命義務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以定期金給付。而查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性質上並非需求陸續發生之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且抗告人名下有新北市、高雄市兩筆房地等財產,前者雖為其自住且尚有貸款,但後者並未出租亦無貸款,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1頁),復經抗告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抗告人尚非經濟窘迫而無資力者,則兩造情形即與上開規定所應衡酌之情形未符,本件給付並不適宜命分期給付,抗告人聲請准予分期給付,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 系爭期間其代墊之丁○○、己○○扶養費1,830,00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抗告人如數給付本息,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超過150萬元(原審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940,000元及利息,抗告人僅就原審裁定命其給付逾726,810元之部分抗告),兩造自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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