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YV-113-家親聲抗-34-20250117-2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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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5號 再 抗告人 甲○○○○○○○○○○○○(Creekmore, 000000 000000,中文名:李○○) 非訟代理人 吳佩真律師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34、3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數額1,000元加徵10分之5」規定,即自114年1月1日起,抗告、再抗告裁判費已提高為1,500元。另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適用。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於114年1月10日對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34、3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不足額500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鄭美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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