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YV-113-家親聲抗-36-20250205-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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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蕭意霖律師 黃泰翔律師 任品叡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 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0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原審之聲請人甲○○原就本件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42號),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撤回抗告(卷第195頁訊問筆錄),本院就此部分無庸加以審酌,先予說明。 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要無不合,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林○○(下稱未成年子女)為自閉症 中度合併過動、智能發展遲緩之未成年人,與非主要照顧者之抗告人建立情感及受其妥善照顧本屬不易,又抗告人自110年8月15日起與未成年子女少有會面交往之機會,為避免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上壓力,應先實施低頻率之會面交往方式,採分階段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宜。 (二)惟相對人指稱抗告人曾對未成年子女施以家暴、性侵之行為 ,經原審查證均非事實;抗告人自110年8月15日起即與未成年子女少有會面交往,係因相對人阻撓抗告人探視;況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前在聖功基金會之社工監督下進行會面交往均屬順利,未成年子女未對抗告人表現出任何陌生、疏離情形,且該基金會之社工表示會面交往過程中未成年子女之安全感有提升,顯無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另相對人稱抗告人無意願探視未成年子女,未履行會面交往,實係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影響,如暗指抗告人是壞人,要關進監獄,稱要小心抗告人等情,可見相對人平時即不斷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抗告人不友善之觀念,導致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意願低落,甚至抗拒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因不依105年11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56號和解筆錄所載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進行會面交往或惡意阻礙會面交往,遭法院處罰二次怠金,至今仍未改善,其於原審聲請變更改定會面交往之方式,顯無理由。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113年6月24日開庭後,遵照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固定於每週日早上將未成年子女帶到指定之麥當勞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惟抗告人於113年6月30日並未現身兩造所約定之麥當勞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7月7日則有現身短暫與未成年子女相處,7月14日雖有現身,但因身上有酒味,疑似酒後駕車,相對人不放心想請警察到場時,抗告人卻急忙跑掉未進行後續探視,7月1日則未現身、7月28日、8月4日、8月11日均未現身,顯然無意於每週探視未成年子女。聲明:抗告駁回。 五、原審綜合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之光碟、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1月8日長庚院高字第1101150743號函、急診病歷、驗傷診斷書(見原審卷第25至36頁、第109至121頁)、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641號、111年度家護抗字第73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偵111年度偵字第2277號、111年度偵續字第60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台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0號處分書等卷證資料,認雖無從證明抗告人有相對人所指對未成年子女為上開家暴、妨害性自主或不當對待等行為,然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已滿7歲,兩造又生有上開事件,若仍依兩造於105年間之和解筆錄內容中未成年子女滿7歲後會面交往時間、方式進行,執行上非僅有困難,亦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所妨礙,因而有變更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之必要。 六、本院參酌兩造意見、訪視調查報告及前揭卷證,考量未成年 子女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兩造105年11月16日成立離婚和解時,年僅二歲,且有自閉症中度合併過動、智能發展遲緩後症狀,而未成年子女在與父母進行會面交往時,應在自然、輕鬆而無壓力的環境下為之,以利培養親情與建立親密關係。而未成年子女目前已滿10歲,兩造因上開事件互信程度不佳,且抗告人自承自110年8月15日起,與未成年子女即少有會面交往之機會,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即113年10月14日、12月2日、114年1月6日多次未親自到庭陳述意見,又未按暫時處分及本院協調之暫時模式到指定地點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本院卷第175頁、223頁),顯然無意依暫時處分於每週探視未成年子女。如仍依原和解筆錄未成年子女滿7歲後之會面交往方式進行,即有實際執行上之困難,自不宜躁進,以免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上壓力,而害及親子間感情培養。故應先實施低頻率之會面交往方式,採分階段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使未成年子女能在安心之環境下與抗告人互動,逐步建立雙方互信基礎,再回復過夜之會面交往,較為妥適。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變更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暨應遵守事項,核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王俊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 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 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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