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YV-113-家親聲抗-4-20250226-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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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戊○○(原名戊○○) 非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9、498號民 事裁定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程序中追加聲請,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抗告人原抗告聲明為廢棄原審裁定對於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下稱未成年子女3人)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及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部分,嗣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審理時,撤回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丙○○親權人部分之抗告(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卷,下稱第4號卷,第197頁),故本院僅就抗告人對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親權人,及其追加聲請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部分審理,先予說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抗告及追加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因相對人與訴外人盧○○外遇而離家,原審裁定兩造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定會面交往之方式,惟相對人長期與訴外人盧○○外遇,顯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觀念、男女交往及婚姻忠誠義務造成不當偏差之影響,有礙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又相對人經常灌輸未成年子女敵意觀念,造成未成年子女排斥、誤解抗告人,且相對人曾臨時取消會面交往,對於會面交往百般阻撓,故實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原裁定酌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親權,另本件如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則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新台幣(下同)10837元等語。 (二)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3.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4.追加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扶養費10,837元,由抗告人代為受領,如有1期遲誤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稱伊曾臨時取消會面交往,係因伊每天 都要出去工作,有時工作趕不及,並非不帶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會面,亦無阻撓抗告人會面交往,或灌輸未成年子女對抗告人敵意觀念等語。聲明: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五、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7月15日在本院 調解離婚成立,然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則未達成協議,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817號調解筆錄可佐(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卷,下稱459號卷,第23、25、89至91頁),堪以認定。 (二)原審為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囑託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評估結果略以:評估兩造經濟及支持系統均可負擔及提供未成年子女3人之生活庶務協助與成長需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3人情感依附關係佳,可適時與其等溝通,具合宜之親職功能;抗告人雖瞭解未成年子女3人之喜好與生活作息,但因先前教養問題導致未成年子女丁○○、丙○○頗有微詞,情感依附關係疏離,顯示相對人親職功能優於抗告人;又未成年子女丁○○、丙○○均表示希望維持現狀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乙○○亦因此改變原本希望找抗告人之想法,是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兩造均適宜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惟若依未成年子女意思尊重原則,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權利義務應較適宜,併請法院參酌兩造意見裁定會面交往方式使抗告人得以維繫親情等語(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98號卷第139至147頁)。 (三)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長期與訴外人盧○○外遇,對未成年子女 之家庭觀念、男女交往及婚姻忠誠義務造成不當偏差之影響,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惟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核心,並非在判斷兩造婚姻破綻責任之歸屬。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即須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為衡量標準(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範意旨參照)。兩造已於111年7月15日離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訴外人盧○○交往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尚非有據。 (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阻撓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灌輸未成 年子女敵意觀念,相對人非友善父母,為相對人所否認;又未成年子女於113年9月5日本院審理時表達:爸爸即相對人對他很好,姊姊也是,喜歡住在爸爸那邊,希望和媽媽1個月會面1次,假日的時候我會睡到2、3點,可以跟媽媽見面等情(第4號卷第201頁),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11歲,即將升國中邁入青少年階段,已有自己想法,抗告人縱有與未成年子女疏離之感受,仍難認相對人係灌輸未成年子女敵意、故意不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非友善父母之行為所致。 (五)本院審酌兩造主張、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認抗告 人於經濟、親職能力、居住環境及支持系統方面雖均具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條件,然考量未成年子女自111年4月之後即由相對人負責照顧教養(第459號卷第183頁),其與姊姊及相對人感情佳、依附關係深厚,已習慣目前之生活及就學環境,並即將升國中邁入青少年階段,基於手足不分離、同性別原則,並斟酌兩造間長期以來溝通不良、互動不佳,顯無法就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宜為順暢溝通,不適合由兩造共同親權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符合其最佳利益。從而,原審裁定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以及追加聲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抗告人代為受領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抗告人請求本院選任程序監理人或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使 未成年子女充分表達意見,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因抗告人並無具體敍明或舉證前開訪視報告有何違誤,且未成年子女已於112年12月13日及113年9月5日分別在原審及本院充分表達意見,無再命家事調查官或程序監理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王俊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 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 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