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YV-113-家親聲抗-47-20241128-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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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己○○ 非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 3年4月23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即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兩造子女丙○○、丁○○、戊○○(下分別稱丙○○、丁○○、戊○○)則反聲請抗告人給付扶養費(即本院112年家親聲字第480號),而抗告人對原審就該二事件所為裁定原均表示不服而提起抗告(即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47號),嗣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抗告人與丙○○、丁○○、戊○○就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事件在本院和解成立,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是本院僅就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7號事件續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無法依照原審法官之要求提出支 付丙○○、丁○○、戊○○及另名兩造子女乙○○(下稱乙○○,與丙○○、丁○○、戊○○合稱4名子女)扶養費之單據,方於原審同意以最低生活費支出作為4名子女扶養費計算基準,抗告人現提出另案民事起訴狀、民事家事聲請狀,依照抗告人先前在離婚事件主張之數額,及相對人之律師當時主張的數額,原審以最低生活費作為4名子女扶養費計算基準並不合理,很多費用(如保險費)無法包含在內,抗告人多年來獨力扶養4名子女,期間相對人不僅未提供協助,甚積欠抗告人鉅額扶養費,原審卻認為就抗告人所請求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9年9月18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一)所代墊乙○○之扶養費,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110年8月8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二)所代墊丙○○、丁○○、戊○○之扶養費,相對人僅需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09,498元,顯然與抗告人之付出無法比擬,抗告人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就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廢棄。㈡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2,114,673元,及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關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主張   ,及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用以抵銷之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2 年10月31日止代墊之扶養費,兩造於原審均已同意以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基準,原審據以計算相對人應返還與抗告人之數額,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後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民事家事聲請狀,日期是102年9月,是兩造離婚後針對親權、扶養費之另案資料,該案應已撤回,且與本件無關,本件4名子女扶養費應回歸原審不爭執事項所列之基準計算,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或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則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四、次按,所謂「扶養」,係基於特殊親屬關係而對親屬之一方 負生活維持義務或生活輔助義務,其實際內容應為概括地負擔該親屬常態性生活費用,以維持該親屬之日常生活,如父母就未成年子女之日常餐費、衣物、住宿、交通費等日常生活費用及教育費負責支付等是。如僅係父母之一方因探視而與子女共餐、出遊等支出費用,此等費用要屬其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所必需,而父母偶然贈與子女物品之支出,亦屬父母為增進親子關係所為舉措,均非為未成年子女常態性生活費用所為支出,難認屬於扶養義務之履行。 五、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另按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 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2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之規定;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本文、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88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乙○○(女,00年0月00日 生)、丙○○(女,00年0月00日生)、丁○○(女,00年0月00日生)、戊○○(女,00年0月00日生)及吳俊廷(男,00年0月00日生)5名子女,於102年5月1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約定4名子女之親權人由抗告人單獨任之,兩造離婚後,迄至乙○○年滿20歲之日(即109年9月18日)及丙○○、丁○○、戊○○於110年8月8日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為止,4名子女均與抗告人同住在高雄市;丙○○、丁○○、戊○○另自110年11月1日起與相對人同住在嘉義,兩造嗣於112年6月9日經本院調解成立,丙○○、丁○○、戊○○之親權人均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節,有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104、814號及102年度家非調字第711號、112年度家非移調字第28號調解程序筆錄、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至25、73至82、241頁;本院卷第245至2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57至169、229至245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先堪認定。  ㈡原審以4名子女居住處各年度之最低生活費作為4名子女扶養 費計算基準並無不當:  ⒈本件抗告人係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 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核其性質屬於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本質上具有高度財產性且係就過去給付之事實為判斷,公益性較低,而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依前揭說明,得由當事人協議簡化爭點,先予敘明。  ⒉兩造於原審審理時,就乙○○於系爭期間一及丙○○、丁○○、戊○ ○於系爭期間二所需扶養費金額,業已協議將「乙○○自102年6月1日至109年9月18日,每月所需扶養費之金額同意以衛生福利部及高雄市政府公告之上開期間各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金額計算,各期金額如附表一扶養費金額欄所示,並扣除每月所領之社會補助(含社會局及家扶等社福團體)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後,由甲○○與己○○平均分擔。」、「丙○○、丁○○、戊○○均自102年6月1日至110年8月8日,每月所需扶養費之金額同意以衛生福利部及高雄市政府公告之上開期間各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金額計算,各期金額如附表二扶養費金額欄所示,並扣除每月所領之社會補助(含社會局及家扶等社福團體)金額(如附表四、五、六所示)後,由甲○○與己○○平均分擔。」等事項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157至169、229至245頁),兩造於原審既已不爭執4名子女在系爭期間一、二所需扶養費之金額,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所定之例外,抗告人抗告後於本院再事爭執,依法即屬無據。而抗告人抗告後雖提出兩造另案之書狀、乙○○之人壽保險單等主張原審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金額計算扶養費不當,然參諸兩造於109至110年之申報所得及財產資料,抗告人各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依抗告人之戶籍資料記載,前揭房地應為抗告人現居住地),財產總額為1,313,100元;相對人各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西元2001年出廠之汽車1輛等節,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2頁);復衡以抗告人與4名子女自102年5月起至112年6月間,具高雄市低收入戶第二類資格,相對人與丙○○、丁○○、戊○○自112年7月起則具嘉義縣低收入戶第3款資格,此有高雄市大寮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8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237469600號及113年2月5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31193200號函、嘉義縣社會局112年12月22日嘉縣社救助字第112005335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295至299頁;原審卷二第93至97、123至125頁),足見兩造之經濟狀況均不寬裕,依此,難認乙○○於系爭期間一,丙○○、丁○○、戊○○於系爭期間二所需之扶養費金額,確實高於各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是兩造於原審將上列標準列為不爭執事項,並無顯失公平之處,相對人亦不同意變更,則抗告人抗告後執前詞重為爭執,即難憑採,本院乃認4名子女於系爭期間一、二之每月扶養費金額仍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  ㈢相對人就乙○○於系爭期間一及丙○○、丁○○、戊○○於系爭期間 二之扶養費,應返還與抗告人之數額:  ⒈乙○○於系爭期間一及丙○○、丁○○、戊○○於系爭期間二,均與 抗告人同住在高雄市,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而抗告人主張4名子女於高雄市居住期間,係由抗告人負擔扶養費,則據其提出繳費單、收據、專車購票單、藥品明細及收據、診所預約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91頁;本院卷第205頁),且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9月8日健保醫字第1120118102號函及所附4名子女之全民健保門診醫療費用申報資料、高雄市立湖寮國民中學112年10月6日高市湖中輔字第112705442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23、393至397頁),已難認無據,另依據前揭說明,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故抗告人主張4名子女與其同住於高雄市期間,係由其負擔扶養費,確實有據。  ⒉又兩造就4名子女與抗告人同住在高雄市之系爭期間一、二, 兩造應平均分擔扶養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95頁;原審卷二第157至169、229至245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則抗告人為相對人代墊4名子女於系爭期間一、二之扶養費,致相對人受有利益,抗告人則受有損害,其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即有所據。而兩造於原審,業已同意4名子女與抗告人在高雄市同住之系爭期間一、二,每月所需扶養費之金額均以衛生福利部及高雄市政府公告之上開期間各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金額計算,各期金額如附表一、二扶養費金額欄所示,並扣除每月所領之社會補助(含社會局及家扶等社福團體)金額(如附表三、四、五、六所示)後,作為計算依據,且抗告人抗告後再事爭執不應以最低生活費計算扶養費已節,經核與法不合,俱如前述,則乙○○於系爭期間一之扶養費總額扣除社會補助後已為負數(計算式:1,105,973元-377,219元-754,288元=-25,534元),相對人自無需返還代墊扶養費;丙○○於系爭期間二之扶養費總額扣除社會補助後則為348,495元(計算式:1,247,455元-707,640元-191,320元=348,495元),兩造應各分擔174,248元(計算式:348,495元÷2=174,2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丁○○於系爭期間二之扶養費總額扣除社會補助為433,442元(計算式:1,247,455元-551,245元-262,768元=433,442元),兩造應各分擔216,721元(計算式:443,442元÷2=216,721元);戊○○於系爭期間二之扶養費總額扣除社會補助為444,770元(計算式:1,247,455元-551,245元-251,440元=444,770元),兩造應各分擔222,385元(計算式:444,770元÷2=222,385元)。綜上,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於系爭期間一、二所代墊4名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為613,354元(計算式:174,248元+216,721元+222,385元=613,354元)。  ⒊另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丙○○、丁○○、戊○○3人自110年11月起搬 至嘉義由相對人照顧扶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57至169、229至245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而依據前揭說明,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故相對人主張丙○○、丁○○、戊○○與其同住嘉義期間,係由其負擔扶養費,尚非無據,則相對人毋庸就丙○○、丁○○、戊○○於嘉義居住期間係由其給付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應由抗告人就未與3名子女同住期間,其所給付扶養費已達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或相對人所為給付未達為抗告人代墊之程度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惟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參,則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堪認相對人之上開主張為可採。則相對人為抗告人代墊丙○○、丁○○、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三)之扶養費,致抗告人受有利益,相對人則受有損害,其主張抗告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即有所據。  ⒋又兩造於原審曾協議「丙○○、丁○○、戊○○自110年11月1日至1 14年6月30日止,每月所需扶養費之金額同意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上開期間各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金額計算,其中110年度為1萬3,288元、111年至114年均以1萬4,230元計算,並扣除每月所領之社會補助(含社會局及家扶等社福團體)金額(110年11月至112年6月間領取之金額如附表七所示,112年7月後之金額丙○○每月1萬1,423元;丁○○、戊○○每月各6,358元)後,由甲○○與己○○平均分擔。」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157至169、229至245頁),是於系爭期間三,丙○○、丁○○、戊○○之扶養費總額各為339,636元【計算式:(13,288元×2月)+(14,230元×12月)+(14,230元×10月)=339,636元】,丙○○之扶養費總額扣除社會補助後為117,868元(計算式:339,636元-221,768元=117,868元),兩造應平均分擔58,934元(計算式:117,868元÷2=58,934元),丁○○及戊○○上開期間之扶養費總額扣除社會補助後則均為265,602元(計算式:339,636元-74,034元=265,602元),兩造各應平均分擔132,801元(計算式:265,602元÷2=132,801元)。綜上,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324,536元(計算式:58,934元+132,801元+132,801元=324,536元)。  ⒌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院認抗告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其所墊付之子女扶養費為613,354元,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向抗告人請求返還其所墊付之子女扶養費則為324,536元,而相對人主張以其代墊之扶養費抵銷抗告人所代墊之扶養費,因兩造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相對人主張抵銷,洵屬有據。準此,經相對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抗告人得再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4名子女之扶養費為288,818元(計算式:613,354元-324,536元=288,818元),原裁定認相對人需給付309,498元固有未洽,然因相對人並未提起抗告,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自不得逕行廢棄而更為不利益於抗告人之裁判。  ⒍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兩造於原審均同意本件抗告人之請求若有理由,利息即自112年1月14日起算(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03頁),是抗告人併請求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給付309,498元,及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本金部分雖高於本院認定之數額,尚有未恰,惟此對抗告人並無不利之處,而相對人既未提起抗告,則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自不得據此而廢棄原裁定;至原裁定認抗告人逾前揭309,498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即應駁回其抗告。 九、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給付2,424,171元,經原裁定認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09,498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主張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2,114,67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抗告人抗告所得受之利益逾1,500,000元,得提起再抗告。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 人。 抗告人甲○○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 人甲○○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乙○○於系爭期間一之扶養費            期間 扶養費金額 (依各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金額計算)         (新臺幣) 102年6月1日   至 102年12月31日 11,890元×7月=83,230元             103年     11,890元×12月=142,680元 104年     12,485元×12月=149,820元 105年     12,485元×12月=149,820元 106年     12,941元×12月=155,292元 107年     12,941元×12月=155,292元 108年     13,099元×12月=157,188元 109年1月1日   至 109年9月18日 13,099元×8月+13,099元÷30天×18天=112,651元 合計     1,105,973元     附表二:丙○○、丁○○、戊○○各於系爭期間二之扶養費  期間 扶養費金額 (依各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金額計算) (新臺幣) 102年6月1日   至 102年12月31日 11,890元×7月=83,230元        103年     11,890元×12月=142,680元 104年     12,485元×12月=149,820元 105年     12,485元×12月=149,820元 106年     12,941元×12月=155,292元 107年     12,941元×12月=155,292元 108年     13,099元×12月=157,188元 109年     13,099元×12月=157,188元 110年1月1日   至 110年8月8日  13,341元×7月+13,341元÷30天×8天=96,945元 合計     1,247,455元    附表三:乙○○於系爭期間一之社會補助款項 期間 社會補助  (新臺幣) 委發款項 (北高雄家扶中心等補助)      (新臺幣) 102年6月1日   至 102年12月31日 46,800元 23,500元                            103年     104年     55,600元             182,107元                                     105年     106年     146,760元             279,450元                                     107年     108年     128,059元            269,231元                                            109年1月1日   至 109年9月18日 合計     377,219元  754,288元          附表四:丙○○於系爭期間二之社會補助款項  期間 社會補助  (新臺幣) 委發款項 (北高雄家扶中心等補助) (新臺幣) 102年6月1日   至 102年12月31日 49,400元 27,800元                  103年     104年     73,284元  52,420元                           105年     106年     228,759元 53,500元                     107年     108年     273,984元 44,700元                  109年     110年1月1日   至 110年8月8日  82,213元 12,900元 合計     707,640元(原裁定誤算為702,250元) 191,320元  附表五:丁○○於系爭期間二之社會補助款項  期間 社會補助 (新臺幣) 委發款項 (北高雄家扶中心等補助) (新臺幣) 102年6月1日   至 102年12月31日 49,400元 27,400元                              103年     104年     67,894元 68,420元             105年     106年     164,079元 65,800元              107年     108年     208,020元 78,198元                     109年     110年1月1日   至 110年8月8日  61,852元 22,950元              合計     551,245元(原裁定誤算為533,245元) 262,768元 附表六:戊○○於系爭期間二之社會補助款項 期間 社會補助 (新臺幣) 委發款項 (北高雄家扶中心等補助) (新臺幣) 102年6月1日   至 102年12月31日 49,400元 29,800元                      103年     104年     67,894元 63,270元     105年     106年     164,079元 69,900元            107年     108年     208,020元 69,650元 109年     110年1月1日   至 110年8月8日  61,852元 18,820元               合計     551,245元(原裁定誤算為533,245元) 251,440元(原裁定誤算為251,470元) 附表七:丙○○、丁○○、戊○○自110年11月起至112年6月間     之社會補助款項 編號 期間 丙○○ 丁○○ 戊○○ 1 110年11月起至111年8月間之高雄市低收入子女生活扶助2,802元                         ⑴原應領取28,020元(2,802元×10月=28,020元)。 ⑵110年11、12月及111年1、2月之款項撥入甲○○郵局帳戶,共計11,208元(2,802元×4月=11,208元)。 ⑴原應領取28,020元(2,802元×10月=28,020元)。 ⑵110年11、12月及111年1、2月之款項撥入甲○○郵局帳戶,共計11,208元(2,802元×4月=11,208元)。 ⑴原應領取28,020元(2,802元×10月=28,020元)。 ⑵110年11、12月及111年1、2月之款項撥入甲○○郵局帳戶,共計11,208元(2,802元×4月=11,208元)。 2 111年9月起112年6月止之低收入戶子女就讀高中職以上學校就學生活補助6,358元 應領取63,580元(6,358元×10月=63,580元)。 ⑴原應領取63,580元(6,358元×10月=63,580元)。 ⑵112年1月由甲○○領取。 ⑴原應領取63,580元(6,358元×10月=63,580元)。 ⑵112年1月由甲○○領取。 3 110年11月至112年6月每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836元 ⑴原應領取176,720元(8,836元×20月=176,720元)。 ⑵110年11、12月及111年1、2月之款項撥入甲○○郵局帳戶,共計35,344元(8,836元×4月=35,344元)。 無                                                                無                                                              合計 扣除甲○○於上開期間領走之補助款共46,552元,丙○○實際補助款領取金額合計為221,768元。 扣除甲○○於上開期間領走之補助款共17,566元,丁○○實際補助款領取金額合計為74,034元。 扣除甲○○於上開期間領走之補助款共17,566元,戊○○實際補助款領取金額合計為74,0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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