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SYV-113-家親聲抗-47-20241213-2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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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7號 再 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28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7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 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正再抗告理由,敘明原裁定有何適 用法律顯有錯誤之處,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是該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之。又對於第二審家事非訟事件合議庭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則為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113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47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提出再抗告理由敘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