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YV-113-家親聲抗-53-20241224-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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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30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03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暨該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婚姻關係中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其等於民國105年5月23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與抗告人同住及照護(下稱系爭離婚協議),嗣抗告人聲請改定親權,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88號裁定改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親權。而兩造雖已離婚,然自105年5月23日至106年3月19日止仍與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相對人亦有支付各式稅費、學費、水電費、各式生活雜費等扶養費,惟未成年子女2人於106年3月20日至108年3月13日期間則改至相對人處居住並由相對人照護,未成年子女2人於上開期間之扶養費並亦均由相對人墊付,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高雄市106至108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抗告人於上開期間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52萬3,296元,然抗告人迄未支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代墊扶養費52萬3,296元及自家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審經調查後,認相對人確有於106年3月20日至107年9月13 日(下稱系爭期間)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並為抗告人代墊共26萬7,500元,相對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其餘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因而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6萬7,500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至相對人就原裁定駁回其26萬7,500元以外之聲請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無訛。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6年3月16日未經抗告人同意擅自 將丙○○帶走,又於同年月17日將甲○○自安親班帶回相對人住處,之後即未再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回抗告人住處,相對人行為顯未顧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利益,並嚴重侵害抗告人親權之行使,而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本為其義務,亦難謂抗告人受有利益並導致相對人受有損害,是原裁定認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26萬7,500元,尚有未洽;縱認相對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上開扶養費,抗告人亦得以另案(即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4號給付贍養費事件)對相對人之贍養費債權主張抵銷,二者抵銷後自無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問題,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對抗告人不利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則以:伊並未強行帶走未成年子女2人,甲○○由抗告 人送去上學後,當晚老師打電話給伊說已經很晚還沒有人去帶甲○○,伊才去安親班把甲○○帶回家,隔天抗告人還向伊表示未成年子女2人都要交給抗告人,不然抗告人就都不要了,而未成年子女2人於其等離婚後實皆係由伊所扶養,抗告人並未曾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兩造於105年5月 23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與抗告人同住及由其照護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系爭離婚協議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48-3、148-7至154頁、本院卷第117、117-1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另查未成年子女2人於系爭期間均由相對人照顧同住而負擔扶養費,抗告人於系爭期間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75、201、249頁、本院卷第57、65至69頁),亦堪認屬實。 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於系爭期間未曾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一節,固有如前述,然相對人於106年3月16日未經抗告人同意擅自將丙○○帶走,又於同年月17日自安親班帶走甲○○後擅自將甲○○轉學,妨害抗告人知悉甲○○就讀學校資訊之權利,並於系爭期間未再將未成年子女2人送回予抗告人扶養等情,業經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88號確定裁定認定在案(原審卷第19至24頁),並經本院核閱該卷無誤,足見抗告人無法依系爭離婚協議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係因相對人未經同意逕自帶走未成年子女2人所致,亦即相對人所為已妨害抗告人親權之行使,抗告人實係受有親權之侵害,尚難認抗告人因此侵害而受有何種利益;又本件既非抗告人棄養未成年子女2人,而係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導致抗告人無法進行扶養,相對人自應本於其對未成年子2人之扶養義務負擔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尚難謂其支付系爭期間之扶養費用即係受有損害,是抗告人所為前揭抗辯非無可採。基上,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自己受有損害,自得請求其返還系爭期間代墊之扶養費云云,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仍有未合,尚不足為採。而相對人此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本院自毋庸就抗告人主張抵銷部分有無理由再為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 106年3月20日至107年9月13日間之代墊扶養費26萬7,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命其給付相對人26萬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代墊扶養費本息之部分,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對抗告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代墊扶養費本息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院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陳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