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KSYV-113-家親聲抗-56-20250303-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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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3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丙○○與相對人甲○○原為 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詹○○(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妥兩願離婚登記,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約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第3條則約定抗告人需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新臺幣(下同)3 萬元扶養費,兩造嗣於110年7月19日重新協議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抗告人離婚後雖曾按約給付扶養費,然自110年2月起即未為任何給付,而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受影響,兩造既就子女扶養費有所協議,即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拘束,相對人自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併返還相對人自110年2月起至113年4月止(共39個月,下稱系爭期間)為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117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17萬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抗告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雖辯稱其有給付110年2月至同年12月之 扶養費,且兩造於110年7月19日重新約定由相對人獨任親權人後,已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云云,然皆為相對人否認,抗告人對此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兩造離婚協議時既已約定按月給付3萬元作為子女扶養費,抗告人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相對人本於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抗告人給付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17萬元,及自原審變更聲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聲請則無理由,予以駁回),併請求抗告人應自原審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針對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內是否確有足夠財產及實際支付 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未要求相對人舉證,即認定相對人有代抗告人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7萬元,已有違誤。  ㈡原審就抗告人應返還之代墊費用中,漏未扣除抗告人於系爭 期間曾為未成年子女繳納之健保費與醫療險費用,亦有違誤。  ㈢原審漏未審酌抗告人於110年2月至同年12月間,曾以現金給 付相對人母親12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以及曾於110年10月間,轉帳5,000元予相對人母親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日禮金,亦有疏略。  ㈣綜上,原裁定不無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1.原裁 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2.廢棄部分請求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系爭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對 於在系爭期間曾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事,不負舉證之責;再者,抗告人雖稱曾繳納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及醫療險費用,然健保費本不在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抗告人應支付之扶養費範疇,自無從加以扣除,而醫療險係屬商業保險,亦非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抗告人所稱曾交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與相對人母親乙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前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於101年7月6日兩願離婚, 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嗣於110年7月19日重新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高雄○○○○○○○○112年9月12日高市鼓戶字第11270503200號函暨所附離婚登記申請書、系爭離婚協議書等件可參(詳原審卷第15、39-43、67-73、87頁),應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而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是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定可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協議內容之拘束。又夫妻離婚後給付扶養費之協議,係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兩造均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法院自亦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亦無家事事件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查兩造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明定「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離婚後開始每月15號,男方(即抗告人)需支付3萬元整為孩子贍養費…」等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可考(詳原審卷第71頁),足見兩造於離婚時已明確約定抗告人所應給付與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亦即每月3萬元。其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雖迭有更動,但亦未見兩造曾就上開扶養費負擔約定有所變更,則系爭離婚協議書既為兩造本於自由意志所締結,且上開約定並未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抗告人即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拘束而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  ㈢給付已到期扶養費部分:  1.針對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期間共39個月之扶養費部分 ,兩造既已如前述約定抗告人應按月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給付相對人每月3萬元,相對人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已屆清償期之部分(即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即屬有據。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應舉證證明其於系爭期間有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事實;惟兩造業已將抗告人每月應給付扶養費之數額明文約定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無論相對人是否有扶養費之支出,抗告人均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履行,相對人自無須舉證自己是否有實際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應由抗告人對於自己有依約履行乙事負舉證責任。  2.抗告人固又主張其於系爭期間曾為未成年子女繳納健保費與 醫療保險費,應認列為扶養費之一部,自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中扣除云云,並提出保單資料暨其繳款紀錄、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為證(抗告卷第51-65頁)。惟就健保費部分,本院審酌兩造既已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每月所應給付扶養費之固定數額,抗告人更自承其先前除依上開協議按月支付扶養費3萬元外,均會另行繳納未成年子女健保費等語(詳抗告卷第71頁),可見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應不在兩造協議抗告人每月應給付之範圍內,縱使抗告人曾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亦無從自兩造上開協議之扶養費數額扣除。再就醫療險費用而言,在我國現行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情形下,投保商業保險與否係在衡量自身經濟能力下,視個人保險需求所購買之金融商品,難認該等保險費係未成年子女生活必要費用,自無從納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範圍內,即便抗告人就此部分有所支出,亦無法自兩造所協議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中扣除。  3.至於抗告人另主張其曾於110年2月至同年12月間以現金交付 相對人母親12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及於110年10月間轉帳5,000元予相對人母親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日禮金云云。然就抗告人所稱曾交付現金12萬元部分,業經相對人否認,而抗告人就此於原審調查時亦自承並無證據可提供等語(詳原審卷第177頁),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為佐,自無從採信。至於抗告人所稱曾給予未成年子女生日禮金部分,應僅屬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餽贈及恩惠,非屬未成年子女常態性生活費用,亦難認係扶養義務之履行,無從自其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中扣除。  4.準此,抗告人上開所稱於系爭期間曾實際支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均經本院認其主張不可採,輔以抗告人亦自承除其前述所主張曾支出之費用以外,其於系爭期間確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明確(詳抗告卷第73頁),足見抗告人於系爭期間確完全未曾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則相對人依兩造之上開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其於系爭期間應負擔之扶養費共117萬元(即每月3萬元乘以系爭期間共計39個月)暨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則無庸予以審酌。  ㈣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關於扶養費之請求應得類推適用。  2.觀諸抗告人自110年2月起,即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 付扶養費與相對人,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相對人對抗告人依上開約定之扶養費請求權確有無法實現、履行之虞,則相對人就本件尚未到期之扶養費,自有對抗告人預為請求之必要。準此,相對人依照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萬元,亦屬有據。  3.至於相對人請求此部分之給付若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 期視為亦已到期之部分,雖未約明於系爭離婚協議中。惟審酌扶養請求事件依請求權人不同,可分為未成年子女、配偶、親屬間扶養請求,亦均為家事非訟事件,前開請求之依據若為民法扶養相關規定,原得直接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4項之規定(同法第107條或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由法院依聲請或職權酌定遲誤履行之法律效果;至於如本件係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形,亦應為家事非訟事件,然前開條文對於此種情形卻未有準用之規定,顯無法有效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蓋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為其生活所必需,本質上具有促使義務人確實履行之必要,可見家事事件法未設有準用規定,應屬立法漏洞,本諸相同事務應予相同處理之法律原理,應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4項之規定,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生活所需。準此,此部分聲請,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17萬元,及自原 審變更聲請(於113年5月23日當庭變更,詳原審卷第197頁之訊問筆錄)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命抗告人應自原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萬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部分,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結論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法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據。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查未成年子女現年為13歲(100年10月間生,詳原審卷第43頁之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依修正後之民法規定成年為18歲,是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就其應給付之將來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所得受之利益至少逾144萬元(計算式:3萬元×12月×4年=144萬元),再加計給付已到期扶養費部分之117萬元,本件其抗告所得利益合計已逾150萬元,自得就本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鄭美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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