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YV-113-家親聲-109-2024122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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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鈺玲律師 洪 杰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 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每人各新臺幣7,200元,並 由聲請人代為受領;且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時 ,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77,21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丙○○(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協議離婚,再於103年2月7日約定由聲請人擔任丁○○之親權人,由相對人擔任丙○○之親權人,嗣於105年7月4重新協議由聲請人任丙○○之親權人。因兩造並未就扶養費約定,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就學中,仍有相當教育費用需支出,且均由聲請人單獨支付,而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母,依法自應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參酌高雄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270元,兼衡兩造收入與財產,以及聲請人實際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故相對人之分擔比例應為3分之2,即負擔未成年子女各16,847元,是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1089條及1116條之2規定,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其分別成年為止。另於兩造離婚後,丁○○、丙○○分別於103年2月7日、105年7月4日起,即由聲請人獨力擔負照顧教養,是相對人就丁○○自103年2月7日至112年8月31日之扶養費,以及丙○○自105年7月4日至112年8月31日之扶養費,合計共應負擔3,386,247元(計算式:分別為115個月及86個月,合計201個月,16,847×201=3,386,247),然此部分均係由聲請人代為支付,故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3,386,247元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6,847元扶養費,並交由聲請人代為收受,如遲誤1期,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386,24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當初離婚前即協商達成共識約定互不請求 子女扶養費,且共同簽屬離婚協書證之,之後兩造雖就子女親權協議變更,但並未對子女扶養費有變更之約定。孰料聲請人之後對於前開不請求扶養費之約定反悔,並以扶養費給付當作探視子女之威脅手段,相對人為能順利探視子女,即使經濟困頓,也只能依聲請人要求,於105年10月起至106年5月止每月匯款5,000元與聲請人,以換取探視子女的機會,但聲請人之後又再片面要求加碼,致相對人無力負擔,故聲請人之舉實有違善意父母原則。至聲請人所請求返還之代墊扶養費,因兩造已有協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月5,000元,是已罹於5年之時效而消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墊付扶養費自無所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聲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⒉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0年12月19日協議離婚,並 於103年2月7日約定由聲請人行使丁○○之親權,以及於105年7月4日約定由聲請人行使丙○○親權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離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63頁,卷二第131至135頁)。是相對人現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依照上開規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而相對人雖辯稱兩造已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免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義務云云,然為聲請人所否認,而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均未見有記載扶養費予以免除之文字,至離婚協議書第3項之「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位置處,雖有劃記一條斜線,但此部分所涉內容為贍養費及慰藉金,與扶養費無涉,相對人亦未舉證該贍養費實際所指係扶養費之意,自難因此逕認該斜線之畫記即代表兩造有免除扶養費用之約定,相對人所述難認有據。至相對人固又稱其自105年10月起至106年5月間,每月均匯款5,000元與聲請人,足徵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嗣已達成協議云云,並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3頁),然此亦為聲請人所否認,而相對人除上開匯款紀錄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前開主張為真,自無從僅以相對人曾有數月匯款5,000元至聲請人帳戶,即認定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已達成合意,相對人就此所述亦難認可採。況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是以,本件兩造雖已協議離婚,並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單獨由聲請人任之,然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就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衡酌聲請人109 年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592,719元、468,082元、195,022元,名下無財產;而相對人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283,519元、297,422元、309,391元,名下有投資共5筆,財產總額21,82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至89頁)。另聲請人於本院自承其目前為貨車司機,月收入約2萬至3萬多元(見本院卷三第23頁),相對人則稱其目前為外送人員,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但目前尚有貸款需清償,以及須扶養身體狀況不佳之父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頁)。惟依前述資料及相對人上開於本院之陳述,可見其仍具有一定之經濟能力,況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業如前述,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相對人縱無穩定之經濟基礎,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故本院審酌兩造上揭所得及財產情形,兼衡聲請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2: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當。 ⒋就扶養費用之數額,因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 情,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應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居住在高雄市,另參考高雄市政府所公布之111及112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5,270元、26,399元,併考量丁○○、丙○○現年分別為17歲、15歲,均正值求學期間,目前生活及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以及兩造前開經濟等一切條件,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生活所需以12,000元為據,應屬適當。末以前開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計算,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7,200元(計算式:12,000×3/5=7,200),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0月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惟本裁定作成時,已逾112年10月,故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可參)。申言之,父母應共同扶養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主張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墊之扶養費負舉證之責,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自有降低聲請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可參)。⒉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3年2月27日約定由聲請人擔任丁○○親權人,另於105年7月4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任丙○○之親權人,相對人則自未成年子女分別由聲請人獨任親權人後即未再給付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力扶養,聲請人關於丁○○部分,於103年2月7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關於丙○○部分,於105年7月4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期間共為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386,247元等情,業據其等到庭陳述甚詳。而相對人固不爭執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擔負照顧之責(見本院卷二第153頁),然辯以其與聲請人於離婚時已約定互不請求扶養費,而後來聲請人片面變更為每月由相對人給付5,000元,相對人於此期間有幫未成年子女負擔生活費用共計41,192元,外送費用與叫車支出共計28,669元,另相對人自103年起匯款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共計106,500元,並代付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用共計186,514元等,總計362,875元,且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請求,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而消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1頁),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匯款紀錄、外送收據與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支出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81頁、225頁、249至384頁)。然兩造離婚協議書中並未見雙方就扶養費有不為請求之約定,且無證據證明兩造曾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5,000元等節,均已如前述。而相對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扶養費協議,則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此項不當得利請求權,乃在使受利益者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69號裁判意旨參照),相對人據此為時效抗辯,容有違誤。是上開期間既係由聲請人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並代為支付相對人應分擔部分,則相對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分別返還103年2月27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以及105年7月4日至112年8月31日止,其為相對人所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尚無不合。⒊又未成年子女成年前每月扶養費為7,200元,業經酌定如前,而聲請人代墊之期間為103年2月27日起至112年8月31日,以及105年7月4日至112年8月31日止,是相對人未負擔之扶養費用即如附表所示,應為1,440,000元。又相對人主張前開期間有為未成年子女負擔費用合計共362,875元,應自聲請人主張返還扶養費用中扣除乙節,則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1頁)。故本院審酌上開兩造所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認上開代墊之扶養費用扣除相對人所支付費用後,則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為1,077,215元(記算式:1,440,000-362,875=1,077,215)。⒋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已到期之子女扶養費既由聲請人代為支出,相對人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害,故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支付未成年子女已到期之扶養費共1,077,215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範圍,則無所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 定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聲請人代墊扶養費 期間 費用(新台幣/元) 丁○○: 103年2月27日至2月28日 103年3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 共計113個月又2天 7,200×114=820,800 7,200×2/30=480 820,800+480=821,280 丙○○: 105年7月4日至105年7月31日 105年8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 共計85個月又28天 7,200×85=612,000 7,200*28/30=6,720 612,000+6,720=618,720 總計:821,280+618,720=1,44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