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YV-113-家親聲-122-2024123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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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乙○○(男,民 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分別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丙○○、乙○○扶養費各新臺 幣柒仟壹佰壹拾伍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 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第三人丁○○原為夫妻,婚後共 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乙○○(下合稱聲請人2人,分則以姓名稱之),嗣於民國112年1月9日協議離婚,約定由丁○○單獨擔任聲請人2人之親權人,並於離婚協議書約定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皆由丁○○負擔,因此相對人自離婚後即不曾負擔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均由丁○○獨自支付聲請人2人所有生活學業開銷,惟隨著聲請人2人之年紀增長,所需學費及生活費增加,丁○○尚需負擔其父母之生活費及家庭開銷,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2人之母,縱未擔任聲請人2人之親權人,對聲請人2人仍負扶養義務,為使聲請人2人生活及教育環境更為完善,相對人應與丁○○平均分擔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用,並參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4,230元為計算基準,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及第1116條之2規定,聲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2人各7,115元之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2人7,115元,以作為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丁○○離婚時約定聲請人2人之全部扶 養費由丁○○負擔,丁○○不能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而聲請人2人之健保費目前皆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生活費用則由丁○○負擔,相對人現擔任托育人員,月收入約21,000元,惟目前工作不穩定,最多只能給付聲請人2人各3,000元之扶養費,及支付聲請人2人之健保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且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受影響,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 項亦揭櫫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四、經查,相對人與丁○○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 人2人,雙方於112年1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丁○○單獨擔任聲請人2人之親權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雖未擔任聲請人2人之親權人,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聲請人2人仍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實際上未行使聲請人2人之親權而使相對人得以免除保護教養義務,相對人固抗辯離婚協議書已約定由丁○○負擔聲請人2人之全部扶養費,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惟按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丁○○與相對人間關於聲請人扶養費負擔之內部分擔約定,至多僅拘束丁○○,而不影響相對人對於聲請人2人仍有負擔扶養費之外部義務,是聲請人2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至相對人於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2人後,得否依其與丁○○之離婚協議約定內容另對丁○○請求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乃屬相對人另向丁○○內部求償之問題,與本件聲請人2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係屬二事,併此指明。 五、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2人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丁○○、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丁○○目前任職國軍○○後備指揮部,112年之申報所得為845,127元,名下有車輛、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為10,500元;相對人目前擔任托育人員,每月收入約21,000元,112年之申報所得為231,423元,財產總額為0元等節,業據丁○○及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卷二第7至23、35頁)。至相對人固抗辯其目前收入不穩定,僅能按月給付聲請人2人扶養費各3,000元及支付聲請人2人之健保費云云,惟查,相對人為具備扶養能力之壯年人,且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程度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相對人在其之每月花費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縱認相對人每月金錢用度確有捉襟見肘之情,然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本即應建立在自身之經濟能力之上加以衡量,相對人可經由撙節支出,調整其生活開支方式而為改善,縱使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相對人經濟不寬裕,亦須犧牲自己來扶養未成年子女,是相對人無從據此主張減輕其對於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本院審酌丁○○及相對人上揭財產、所得情形,復衡丁○○實際負責聲請人2人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由丁○○及相對人以1:1之比例負擔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為適當。 六、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 付渠等扶養費各7,115元,並提出安親補習班費用收據、幼稚園費用收據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查聲請人2人雖未完整提出每月實際支出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全部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2人每月扶養費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2人居住於高雄市境內,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記載之高雄市111年度至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270元、2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依相對人、丁○○前述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財產狀況,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聲請人2人目前分別為9歲兒童、5歲幼兒,依渠等年齡之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2人所需扶養費各以每月15,000元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相對人、丁○○應負擔之聲請人2人扶養費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各為75,000元(計算式:15,000元×1/2=7,500元)。從而,聲請人2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2人扶養費各7,115元,並未逾前揭本院認定之數額,渠等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按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裁定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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