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YV-113-家親聲-128-2024102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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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0號 非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關於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相對人得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民國11 2年8月2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未達成協議。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之數月期間係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因協助相對人父親經營飲料店,上班時間便由相對人祖母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下班後就會接手照料未成年子女,之後聲請人因兩造感情不睦而於000年00月間偕同未成年子女搬回臺中娘家居住,又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將未成年子女帶至高雄託相對人協助照顧2日,相對人卻趁機安排未成年子女進托嬰中心並繳納費用,聲請人只能無奈妥協讓未成年子女留在高雄生活,惟相對人常未按時至托嬰中心接回未成年子女,導致托嬰中心其後不再收托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就改請照顧相對人祖母之外籍看護在家幫忙看顧,然外籍看護之工作性質顯不適合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安排自非周全,且相對人與其父親皆有工作,相對人祖母則健康狀況不佳,均難以照顧未成年子女,另相對人與其家人會抽菸,在二手菸環境成長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自不適宜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聲請人目前居住環境生活機能強、就學機能良好、教育資源豐富,聲請人上班時間固定,有足夠時間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融洽緊密,故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與負擔。㈡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2,388元,如1期未付,其後3期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自111年底返回高雄與相對人同住 受照顧後,相對人在親友協助下一直是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及住家環境均較聲請人為佳,相對人之父親、姑姑能長時間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及其母親因為工作無法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臺中受照顧時,臉部多次出現瘀青之傷痕,聲請人未妥善顧及子女安全,故應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分別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⒉經查,兩造原為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12年8月2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572號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家調字第1738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127至129頁),此部分堪予認定,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洵屬有據。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分別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綜合親權動機與意願、教育規劃、探視意願及想法、經濟與環境、親職功能、支持系統、情感依附關係與子女意願等項,提出綜合評估與建議略以:①聲請人部分:據訪視了解,聲請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而聲請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聲請人在有可用支持系統下,工作之餘亦尚可發揮親職功能,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及居住也有初步規劃,本會評估聲請人應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另就會面上,評估兩造應尚具有扮演友善父母之可能;②相對人部分:綜合而論,未成年子女目前年紀尚幼,實需家長及照顧者花費較多時間及精神陪伴照料及關懷教導。綜合相對人訪談内容,相對人在親權動機上良善,在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上之家庭責任感、經濟環境等評估項目上,確實能有效發揮其親職效能,及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經濟資源及成長環境,評估相對人確實有個別行使親權之能力等語,此分別有上開基金會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54頁)。⒊另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瞭解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相處情形及會面交往狀況等情,依職權委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訪視,據提出報告內容略以:   ①行使親權主觀意願部分:兩造均能接受共同行使親權,且 均有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意願,且據兩造所述目前互動關係並非不佳,且會面交往能自主協議與進行,亦表述往後子女事宜會與對方討論,評估兩造目前有共同行使親權之空間。   ②就業及經濟狀況調查及評估:雖兩造均有一定之經濟基礎 、居住環境和支持系統可協助在工作結束前照顧子女,然聲請人描述自身工作有矛盾、 前後不一之情形,實難採信聲請人所述之職業與工作内容,相較之下,相對人 之工作狀況較為明確且穩定。據此調查官認為相對人之 條件係較優於聲請人。   ③照顧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情形之調查及評估:兩造均與子 女有一定之照顧經驗、正向互動關係和依附關係。惟考量 子女目前為2歲1個月之幼兒,至18歲成年前尚需經歷青 春期,在未來規劃上聲請人已經能表述對於青春期之子女互動之方式與態度,相較相對人稱尚未想到此部分,評估聲請人係有思考過自身行使親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方式,亦為此向度評估上略優於相對人之處。   ④有無涉及家庭暴力或其他違反保護教養義務之調查及評估 :經查,兩造於調查程序於此向度上並無爭執事項。   ⑤友善父母原則落實之調查及評估:兩造均稱離婚一事係個 性不合,然目前關係仍像朋友,並無重大衝突,聲請人可 至相對人住處探視子女,兩造近期亦有與子女一同用餐 ,兩造均稱往後可以與對造討論子女事宜,在會面交往上均稱自己擔任照顧者會與對方彈性探視之空間,綜上所述,調查官評估兩造目前尚無未落實友善父母原則之情事。   ⑥家庭支持系統調查評估:兩造之支持系統均有照顧子女之 經驗與協助兩造之意願,然考量相對人祖母因疾病而申請外籍看護照護,顯見相對人祖母係需他人留意與照顧之人,難認相對人祖母有體力與專注力照料子女之飲食、清潔、互動、管教和就寢事宜。而相對人父親會到恆春經營生意,並非穩定居住於高雄,相對人姑姑雖住在同社區,然亦提供部分事項之協助,並非主要協助照顧之親屬。考量相對人工作時間長且不固定,子女照顧須仰賴支持系統 之協助,而目前子女為2歲1個月之幼兒,評估在照顧上 須有體力與專注力,而聲請人母親年紀、健康與生活之穩定性均較相對人方親屬佳,故在此向度上,聲請人之條件係較優於相對人。   ⑦身心狀況之調查及評估:兩造對於對方之身心狀況並無爭 執,而兩造均稱有抽菸習慣,調查官實地訪視兩造住處,並無聞到明顯菸味,惟為了子女之健康,仍提醒兩造思考是否戒菸之議題。於此向度上,兩造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⑧結論:⑴本案未成年子女目前年紀2歲1個月,其身心發展尚無法 表達親權之意願。 ⑵據本調查報告各向度之評估,結論為:在工作與經濟向 度上,相對人之工作較聲請人明確且穩定;與子女互動 關係上,兩造均和子女有正向互動和依附關係,然聲請 人在親職規劃上思考較為長遠;兩造均未主張他方涉及 家庭暴力與違反保護教養義務;兩造並無重大違反友善 父母之情事;兩造支持系統均能提供兩造協助,惟支持 系統之健康、體力與穩定性之條件上,聲請人係優於相 對人;兩造在身心健康向度上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 。 ⑶據兩造對於共同行使親權均無異議,調查官亦認為兩造 目前之互動狀態無不適合共同親權之處,故建議兩造共 同行使親權,並選任主要照顧者。承上,在主要照顧者 之考量,雖無法查明聲請人之工作内容,惟考量聲請人 尚有一定之存款能支應子女開銷,且聲請人支持系統之 健康、體力和生活穩定狀況較為良好,而聲請人在親職 規劃上亦有較長遠之思考,综上,調查官認為由聲請人 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係為子女之最佳利益。另考量 兩造分隔臺中、高雄兩地,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可 能頻繁行使子女之就學和就醫等事項,前開事項又需即 時性因應,以保障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㈠子女之住 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㈡子女就學、學區 相關事宜、㈢醫療照護行為、㈣請領各項補助和助學貸款 、㈤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㈥辦 理 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㈦ 辦理子女護照事宜等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外,其餘事項應 兩造共同決定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69號調查 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至202頁)。 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事證調查結果,認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目前皆具一定之經濟基礎,復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宜之居住環境,雙方與未成年子女均有正向之互動與感情依附關係,兩造就未來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態度亦皆屬友善,考量兩造均有意願並有能力行使子女親權,雙方並無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共同行使親權對未成年子女多元均衡成長較為有利,故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又相對人之工作狀況雖較為明確且穩定,然聲請人除有一定存款能支應生活和子女開銷外,現亦有相當之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297頁),復衡酌聲請人在親職規劃上思考較為長遠,而相對人工作時間長且不固定,子女照顧須仰賴支持系統,相對人之支持系統固能提供協助,惟聲請人支持系統之健康、體力與穩定性之條件係優於相對人,是以本院經綜合斟酌上開各情,認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相對人固主張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臺中受照顧期間曾出現瘀青之傷痕,聲請人未妥善顧及子女安全,不適宜擔任主要照顧者云云,然查,未成年子女於斯時為年僅1、2歲幼兒,處於好動並對周遭事物探索階段之學步時期,偶有碰撞致輕微瘀傷之情形亦屬常態,相對人無從僅以從聲請人處接返子女後,發現子女偶有輕微瘀傷為由,逕推論聲請人照顧子女過程中有何未盡保護照顧義務之不當照護行為,相對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又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致影響子女權益或延宕子女事務,故就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⒌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各有明文。而會面交往權,係為藉此使未取得子女親權或未與子女同住之他方父母,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離異,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父母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異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勢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父母他方亦不公平。是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依上開說明,為使未成年子女仍能感受父愛之關懷,避免親子感情疏離,自應使相對人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未成年子女成長,健全未成年子女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參酌兩造之意見,並衡酌未成年子女年齡、生活作息、就學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主文第1項所示。兩造應依本院所定時間、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並遵守本院所訂規則,以利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⒍又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探視會面時,仍應懇切、慎重,並慮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情緒反應,得經雙方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若兩造於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或探視及與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時,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雙方有以任何不正當方法阻撓對方行使探視權,他方均得訴請法院改定親權人、主要照顧者或變更會面之方式、期間,併予敘明。⒎另按法院就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為裁定前,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人格獨立與程序主體性,以保障其身心健全發展,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申言之,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惟按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查明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有利或不利因素,再綜合衡量各項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之,不得專以單一因素決之。是未成年子女意願,僅為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重要原則之一,法院並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審酌子女最佳利益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年齡及身心發展,其思慮、表達能力未臻完足,尚未能理解裁判結果之影響,且本院已依上開方式調查訪視並評估子女之最佳利益,若逕由其到庭陳述意見,恐衍生忠誠議題困擾,未必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是爰不另予其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⒉經查,本件既已酌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業如前述,則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聲請人目前擔任私人公司會計,每月收入約160,000元,有存款約400,000元,尚積欠母親200,000元借款債務;相對人目前經營家具運輸公司,每月盈餘約為100,000元至200,000元,每月需償還房貸約36,000元、車貸約100,00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並有聲請人存摺、在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297頁)。本院審酌上揭兩造財產、所得、借款債務、償還貸款情形,及聲請人將來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之責,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⒊關於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388元等語。查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將來隨聲請人同住於臺中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記載之臺中市111、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5,666元、26,957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中市111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兼以未成年子女目前為2歲之幼兒,雖依其年齡之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然日後其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花費將逐漸提高,未來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及兩造經濟及財產、債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以每月20,000元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10,000元)。⒋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定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命為定期給付,並酌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一: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附表二: 一、會面式交往: ㈠定期探視:   ⒈第一階段(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前):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5時起至週日晚間8 時止,自行或由其指定家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接其外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自行或由其指定家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⒉第二階段(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至年滿16歲前):    ①週休二日期間: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 時起至週日晚間8時止,自行或由其指定家人前往未成 年子女住處接其外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自行或由其 指定家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②平日上學期間: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三 未成年子女放學後,親自前往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接 其外出同遊,並於當日晚間8時前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 ㈡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上述㈠⒉①之探視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另增加5日、暑假另增 加21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兩造聽取彼此及未成年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如與上開㈠⒉①之探視期間重疊則不另補足,如與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重疊則順延)。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9時,迄日送回時間為晚間8時前,接送方式同前。㈢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前,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4 、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初二晚間8時止,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三上午9時起至初五晚間8時止,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相對人之接送方式同前。(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㈠定期探視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行㈠定期探視之會面交往)。 二、非會面式交往: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 之前提下,得以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為非會面式之交往。 三、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未同 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 行協議與調整,惟會面交往變動應於3日前通知,如接送子女時間臨時變動需於2小時前通知。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聯絡方式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 通知對方。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㈢兩造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又未成年子女學校如有重要活動如畢業典禮,聲請人應於知悉後一週內告知相對人,相對人亦得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重要活動。㈣於一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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