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YV-113-家親聲-135-2024103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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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起予以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與第三人蔡○○ 之成年子,相對人婚後不務正業,嗜賭成性,常數日不歸,不僅未曾提供家庭生活費用,並多次對聲請人及蔡○○施暴,令聲請人及蔡○○生活陷於恐懼中,蔡○○為賺取生活費並遠離家暴,遂攜聲請人離開原共同住所,與相對人分居,迄至民國72年間相對人與蔡○○離婚,相對人取得聲請人之親權後,仍逕將聲請人交由相對人之父照顧,期間對聲請人之生活不聞不問,未曾探視過聲請人,不曾負擔任何扶養費用,聲請人之生活、教育費用均由蔡○○負擔。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未能善盡人父扶養及照護之責,並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長期缺席,使聲請人成長歷程缺乏父愛關懷及陪伴,兩造間親子關係名存實亡,關係疏離,如強令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有失公平。從而,相對人對聲請人確實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任何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係相對人與蔡○○所生之成年子,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17、27至31、81、85頁),堪認屬實。又相對人為00年00月間生,現年79歲,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因年邁、身體狀況不佳,自112年11月1日起即經安置於高雄市私立九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其於110至112年間之申報所得依序為12元、10元、9元,截至112年間名下有不動產1筆、投資6筆,財產總額僅有16萬3,430元,且於110年12月至000年00月間僅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321元至3,933元不等之老年年金,目前無領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紀錄等情,此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勞保局Web IR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6、41至51、61至63、67至73、189至209頁),是依相對人目前之年齡、健康情形、所得與財產狀況,復衡以高雄市112、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等情,其現有之資力,不足以滿足其每月生活所需,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復無事證可佐其無扶養能力,對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㈡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其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除據其到庭陳述綦詳外,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母親蔡○○到庭證稱:伊與相對人於58年初結婚,於72年間離婚,相對人於離婚前僅曾在伊坐月子時給過1萬多元,除此之外相對人從未支付生活費,伊與聲請人均係靠伊嫁妝及打工收入支應,相對人在外賭博、騙錢,賭輸還會回家打人,伊被打到頭部流血、腰部瘀青;伊嗣於聲請人國小1年級時帶聲請人離家,伊至臺北賺錢,至聲請人國小3年級為止,相對人仍從未支付生活費,亦無任何聯絡;而後伊與相對人於聲請人國中1年級時離婚,當時伊不知如何爭取親權,聲請人即由相對人帶回臺南由聲請人之祖父照顧,然伊探視聲請人時,聲請人祖父亦表示相對人未拿錢回家,其年紀大了無法照顧聲請人,請伊將聲請人帶離,伊遂將聲請人帶回台北照顧、就學,直至聲請人成年前,相對人仍未給付扶養費或探視、照顧過聲請人,聲請人是由伊獨自帶大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本院審酌證人蔡○○為聲請人之母,與聲請人長期共同生活並為實際扶養聲請人之人,對聲請人之成長過程知之甚詳,對於相對人先前有無扶養照顧聲請人之情節應最為熟知,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是證人蔡○○證述之內容足堪採信。依上述事證調查之結果,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其未善盡扶養義務乙節,堪信為真。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於聲請人成年前,未見其 有何不能扶養聲請人之情形,依法對聲請人本應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無視聲請人成長過程需要父親照護、關愛及經濟協助,自聲請人年幼時起未曾扶養照顧聲請人,亦未支付扶養費用,未善盡其扶養義務,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㈣末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可 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相對人係自112年11月1日起即經安置於高雄市私立九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業如前述,堪認其自斯時起即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原亦自此日起負扶養義務,聲請人亦應自該日起得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準此,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112年11月1日起予以免除,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