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YV-113-家親聲-142-2024112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庚○○ 非訟代理人 張齡方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捌拾陸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暨自民 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己○○(0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日生),於112年6月27日經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85號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己○○、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兩造就己○○、丁○○自112年12月起至各自年滿18歲止之扶養費再調解成立。惟因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己○○出生2週後即擅自離家,雖於107年7月左右返家同住,又於107年底離家,至110年3、4月間才又返家同住。又聲請人懷上丁○○不久,相對人復於110年8月間再度離家。故兩造婚後同住時間前前後後僅約1年,未成年子女己○○、丁○○自出生至112年11月,係由聲請人獨自一人負擔子女之生活開銷,相對人身為父親卻長年離家,未能共同照料子女,亦未盡任何扶養義務,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返還關於未成年子女己○○、丁○○分別自出生之日起,均至112年11月止之代墊扶養費。又己○○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至112年11月止之開銷,包含保母費用新台幣(下同)1,380,000元、就讀2間幼稚園及國小費用共141,606元、從0至2歲奶粉及尿布費每月5,000元共計120,000元、應分攤房租337,006元、水電費94,760元,總計2,073,372元。另丁○○於000年0月0日出生至112年11月止之開銷,包含保母費用共計433,500元、奶粉及尿布費每月5,000元共110,000元、應分攤房租66,006及水電費20,240元,總計629,746元。故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支出己○○、丁○○之扶養費共計2,703,11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半數即1,351,559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51,559元及自113年5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己○○出生那幾年,其經營樂器行及 餐酒館,住在樂器行樓上,但其並沒有離開家,每天都還是有見面,也有支出關於己○○之尿布、奶粉、三餐、幼稚園等費用,頂多只是沒有同住。第二次離家,其是到上海工作,但不到一個月就回來。第三次離家是在110年8月,故其與己○○同住照顧之期間大概2年多,不得因相對人沒有紀錄之習慣,即認未有付出,且聲請人單方留存之單據,不能證明係為相對人所代墊。另其確實在未成年子女丁○○出生前幾個月離家,且未給付丁○○之扶養費。惟聲請人前因地下錢莊之債務問題,曾向甲○○借款30萬元,復私下以相對人名義向丙○○借款10萬元,且均未清償,嗣相對人接獲友人還款之請求,基於朋友道義,僅得為聲請人分別向甲○○、丙○○清償借款各3萬元,故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代償返還債權共6萬元,相對人主張抵銷聲請人請求返還墊付之扶養費。又目前相對人須按月支付己○○、丁○○之扶養費2萬至2萬6千,且父母年邁,相對人已以最低限度生活,無力再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等語,並請求駁回聲明。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夫妻同居時均有可能支付子女扶養費,是於夫妻同居情形,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而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為舉證責任之分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有利聲請人之積極事實,同住期間之不當得利,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  ⒉有關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己○○之扶養費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己○○000年0月00日出生2週後(即106年8 月11日)離家,於己○○周歲時即107年7月左右返家同住,又於107年底離家至110年3、4月間返家同住,復於110年8月間再度離家,迄未返家同住,兩造有一起同住並照顧己○○之時間僅有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相對人則到庭陳稱己○○出生那幾年,其自己住在樂器行樓上,頂多未同住,但每天有見面,有支出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互核兩造所述同住期間認定不一,然相對人既自承其未與聲請人同住,則應以聲請人自認相對人於106年7月29日至106年8月11日、107年7月至107年12月、110年3月至110年8月,為兩造有同住之期間(下稱系爭同住期間),並以之為認定基準。  ⑵復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系爭同住期間既為夫妻,則夫妻同居時均有可能支付子女扶養費,是於兩造同居情形,相對人就其有無支付子女扶養費乙節,並不負舉證責任。況子女扶養費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環,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既未協議,則共同生活期間應由夫妻雙方各依經濟能力、提供時間、勞力互相分工協助,是縱聲請人於此期間確有支出己○○之生活費、教育費等,亦難逕認聲請人係為相對人代墊己○○之扶養費,則聲請人於系爭同住期間主張相對人受有利益乙節,難認有據。  ⑶除系爭同住期間外,兩造其餘分居期間,依前開說明,與未 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聲請人,其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本件相對人既於兩造分居期間未舉證已給付聲請人有關己○○之扶養費,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6年7月29日起至112年11月止之期間(扣除系爭同住期間)代墊未成年子女己○○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有關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丁○○之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自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月0日出生起至112年11 月止,相對人均未與聲請人及丁○○同住,且未給付有關丁○○之扶養費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堪以認定。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2年11月止代墊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⒋有關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數額:  ⑴查聲請人前向訪視社工表示其現於貿易公司任職業務總經理 兼股東,收入約10萬元(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85號卷第97頁),及兩造於106至112年間之所得及財產狀況,相對人較無資力,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321頁),佐以兩造皆正值壯年,仍有相當工作能力,兼衡聲請人於兩造分居期間實際負責己○○、丁○○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聲請人主張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各負擔半數乙節,尚屬合理。  ⑵聲請人固主張代墊期間己○○、丁○○之開銷加計保母費、幼稚 園安親班費用、奶粉及尿布費、分攤房租及水電等費用後,實際生活開銷顯高於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等語,並提出聲請人與幼稚園老師LINE對話紀錄、私立美僑外語短期補習班繳費通知單、高雄市左營新上國民小學註冊費繳費單、租賃契約書、水電費繳費通知單、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72頁)。惟縱認聲請人確有提供未成年子女逾越一般生活水準之保母、教育、生活費用或其他特殊花費等,惟聲請人並未證明係經相對人協議,或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費用,自無從強令相對人分攤。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關於「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涵蓋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自得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各項費用之客觀標準。又己○○、丁○○於代墊期間居住於高雄,認己○○、丁○○於代墊期間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6至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各為21,597元、21,674元、22,942元、23,159元、23,200元、25,270元、26,399元計算,核屬公平。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應分攤房租及水電費等,業經包含於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消費支出中,其重複請求,並不足採。  ⑶再查,聲請人符合領取照顧其未成年子女丁○○之育有未滿2歲 兒童育兒津貼及托育補助如下:㈠衛生福利部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自111年2月起至同年3月止每月4,500元,另自112年6月起至同年7月止每月7,000元。㈡托育補助:⒈衛生福利部未滿2歲暨延長2至3歲兒童準公共托育補助:自111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每月9,000元,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5月止每月15,000元。⒉高雄市加碼未滿3歲兒童準公共托育補助: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1月止每月1,200元,自112年2月起至同年5月止及自112年8月起迄今每月1,60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5日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合計聲請人自丁○○000年0月0日出生至112年11月止期間領取社會補助共計226,600元[計算式:(4,500元×2月)+(7,000元×2月)+(9,000元×4月)+(15,000元×10月)+(1,200元×4月)+(1,600元×8月)=226,600元],此部分自應予扣除。  ⑷承上,本件未成年子女己○○、丁○○於代墊期間每月所需扶養 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6至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標準,各如附表一、二所示「該年度所需扶養費金額」欄所載,合計分別為1,516,407元、561,139元,扣除聲請人於代墊期間所領取丁○○之津貼與補助共226,600元,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則相對人於己○○自000年0月00日出生起至112年11月止之期間(扣除系爭同住期間)應負擔扶養費用為758,204元(計算式:1,516,407元×1/2=758,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於丁○○自000年0月0日出生起至112年11月止之期間,應負擔丁○○之扶養費用為167,270元[計算式:(561,139元-226,600元)×1/2=167,270元,元下以四捨五入]。  ⒌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有關己○ ○、丁○○之代墊扶養費共計925,474元(計算式:758,204元+167,270元=925,474元)。 (二)關於相對人抗辯其清償聲請人之債務,並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即明。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於110年間向第三人甲○○借款30萬元,未予 清償,嗣經相對人以自己財產清償聲請人對甲○○之借款債務3萬元等情,業經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聊到其向地下錢莊借錢之債務問題,需要30萬元現金就可以解決,後來借30萬元給聲請人。當時在場者有其與兩造及聲請人的1名子女,其向聲請人表示有能力的話就多少還一些,所以沒有談到利息。聲請人有提供一個銀行帳戶,其就匯款30萬元至該帳戶,轉帳紀錄收款人寫「志」是因為比較方便記人,因為其只知道聲請人是相對人的老婆,名叫「筱涵」,但不曉得字怎麼寫,所以其就記載「志」。這筆錢是要借給聲請人。相對人曾轉帳3萬元予其,並稱要還聲請人向其借款的一部份,但聲請人那邊沒有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201、211頁)。佐以聲請人亦不否認有提供其兒子之帳戶供甲○○匯款30萬元(見本院卷第191頁),並提出110年1月11日轉帳結果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5頁),堪信聲請人於110年間向第三人甲○○借款30萬元,未予清償,嗣經相對人以自己財產清償聲請人對甲○○之借款債務3萬元乙節為真。至相對人嗣再具狀陳稱其仍陸續向甲○○小額還款,目前已清償約5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19頁),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⒊至聲請人固辯稱證人甲○○是要借款予相對人云云,惟聲請人 先稱相對人事先已經跟甲○○講好要借給相對人一筆生活費30萬元,其當天到台中才知道(見本院卷第191頁),嗣又改稱當天碰面時甲○○企圖說服聲請人支持相對人創業,但聲請人抱怨相對人長年不在家,又未負擔家庭開支,聲請人不願意,因此甲○○才會表示願意挺兄弟,先付一筆30萬元支應相對人創業期間之生活開銷云云(見本院卷第231頁),核聲請人就何時談成借款及動機前後所述不一,其所辯自不足採。  ⒋相對人復抗辯聲請人於110年間向第三人丙○○借款10萬元,未 予清償,嗣經相對人以自己財產清償聲請人對丙○○之借款債務3萬元等情,業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之前聲請人有向其周轉過,聲請人有表示會按月慢慢還5千至1萬元,其以胞弟之帳戶匯款10萬元至聲請人提供的帳戶,聲請人也有如時匯款返還約7個月,金額約3萬至4萬元。後來因其公司的金流比較大,其就打電話向相對人表示可否麻煩代墊一下聲請人未返還的金額,相對人當時的反應是要其不要再周轉給聲請人,後來相對人有匯款返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7、213頁),且聲請人亦自承在甲○○上開匯款後的一個禮拜,丙○○有匯款10萬元(見本院卷第193頁),堪信聲請人於110年間向第三人丙○○借款10萬元,尚未清償完畢,嗣經相對人以自己財產清償聲請人對丙○○之借款債務3萬元等情為真。至聲請人辯稱該筆10萬元係丙○○對相對人一家提供之生活幫助,且丙○○亦表示「如果真的有困難就先不用還」等語,可見其間之法律關係亦可能為贈與云云,惟依丙○○前開所述,至多僅得認該筆借款債務無確定清償期限,尚不妨礙聲請人積欠丙○○借款債務之事實認定。至聲請人辯稱該筆10萬元借款係用於兩造共同家庭開支,應由兩造共同承擔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不論聲請人將借款用於何處,仍屬聲請人對丙○○借款債務,聲請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⒌綜上,兩造婚姻關係期間,相對人以自己財產清償聲請人對 甲○○、丙○○之借款債務各3萬元,合於上開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辯稱其對聲請人得請求償還6萬元,應屬有據。 (三)兩造抵銷後之請求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分別明定。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925,474元 ,而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償還6萬元,業經本院分別認定如前,而均屬金錢給付債權,均屆清償期,經相對人主張抵銷後,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返還865,474元(計算式:925,474元-60,000元=865,474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一:未成年子女己○○自000年0月00日出生起至112年11月止 之期間(扣除系爭同住期間)所需扶養費用 年度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即己○○每月所需扶養費) 該年度所需扶養費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06年 (即106年8月12日至106年12月底日) 21,597元 100,322元 21,597元×(20/31日+4月)=100,322元 107年 (扣除107年7月至107年12月底) 21,674元 130,044元 21,674元×6月=130,044元 108年 22,942元 275,304元 22,942元×12月=275,304元 109年 23,159元 277,908元 23,159元×12月=277,908元 110年 (扣除110年3月至110年8月) 23,200元 139,200元 23,200元×6月=139,200元 111年 25,270元 303,240元 25,270元×12月=303,240元 112年 (即112年1月至112年11月底) 26,399元 290,389元 26,399元×11月=290,389元 合計 1,516,407元 附表二:未成年子女丁○○自000年0月0日出生起至112年11月止期 間所需扶養費用 年度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即丁○○每月所需扶養費) 該年度所需扶養費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 (即111年2月9日至111年12月底) 25,270元 270,750元 25,270元×(20/28日+10月)=270,750元 112年 (即112年1月至112年11月底) 26,399元 290,389元 26,399元 ×11月=290,389元 合計 561,139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