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YV-113-家親聲-155-2024101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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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乙OO 住○○市○○區○○路000號 非訟代理人 呂OO律師 雷OO律師 陳OO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郭OO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丙OO如附表二 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相對人得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 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一所示事項。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新台幣 壹萬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 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於112年10月25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惟對於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達成協議。茲因丙OO自出生後均係由聲請人乙○○全職照顧,為丙OO之主要照顧者及主要感情依附者;相對人甲○○在聲請人回娘家期間,恣意更換共同住所之門鎖,聲請人被迫與相對人及丙OO分居,其後相對人對聲請人與丙OO相處、會面,百般刁難,離間聲請人與丙OO之親子關係,相對人並會帶丙OO出入不符其年齡之處所,倘若丙OO在此環境下繼續成長,對其心智發展實為不利,另丙OO現尚年幼,是考量上開各情,依「幼兒從母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及「友善父母原則」,基於丙OO之最佳利益,應酌定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為丙OO之父,對於丙OO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作為丙OO每月之扶養費計算基準,由兩造平均分擔,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及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擔丙OO之扶養費每月1萬1,600元(計算式:23200×1/2=11600)。㈢綜上聲明:⒈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OO之扶養費1萬1,6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丙OO出生後一直在相對人家中生活 ,聲請人鮮少照顧小孩,平日下班後均是返回娘家,睡覺前始返回共同居所,且聲請人不愛照顧小孩,與娘家家人感情不睦,故親權應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扶養費則希望每月以1萬2,635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第1055條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示。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丙OO,嗣於 112年10月25日,兩造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在案,惟未能就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及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至85頁、第239至242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婚姻關係自112年10月25日解消,則聲請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酌定丙OO之親權人,核屬有據。 ㈢本院為查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為 適宜,乃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轉由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兩造及丙OO進行訪視,其分別於112年9月13日、同年月14日先後訪視兩造及丙OO,並提出調查報告,綜合其調查結果及建議略以: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丙OO對聲請人情感依附關係深,且聲請人皆將心力放在丙OO身上,故較瞭解丙OO之身心理狀況,且工作時間可搭配丙OO之生活作息,家人也都可協助照顧,相對人會刁難聲請人之親權及探視權行使。因此聲請人有單獨監護丙OO之意願。相對人表示,丙OO除了出生後1個月是由聲請人之母照顧以外,迄今皆由相對人之母擔任主要照顧者角色,故較瞭解丙OO之身心理狀況,丙OO3 次住院期間也都由相對人陪病,聲請人較無獨力照顧丙OO之能力,對於安全意識較低。因此相對人有單獨監護丙OO之意願。評估:兩造皆有單獨監護之意願。⒉就丙OO意願及情感依附而言:丙OO年齡過小,還沒有語言能力,無法表達,依照社工訪視觀察應可得知丙OO與兩造及兩造之親友均有良好之情感依附關係。⒊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示,不會剝奪相對人與丙OO間親子血緣關係及親情維繫。若她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須事先聯繫約好時間,並依丙OO之意願。可讓相對人隔週或隔2週探視,及帶丙OO返回相對人家過夜。若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希望比照辦理。相對人表示,不會剝奪聲請人與丙OO間親子血緣關係及親情維繫。若他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須事先聯繫約好時間,並依丙OO之意願。可讓聲請人1週最多2天探視,但不能返回聲請人家過夜。若由聲請人擔任丙OO之主要照顧者,他希望1週至少2天返回相對人家,且可過夜。評估:兩造對於丙OO行使探視方式皆有所規畫,且皆不會阻止雙方與丙OO維繫親子間之情感。⒋經濟評估:依據兩造陳述狀況。評估:兩造之經濟狀況皆應足以支付丙OO未來生活基本開銷及就學規劃。⒌環境評估:聲請人現居住於娘家,為3層樓透天厝,與聲請人父母親及兄姊共5人同住,有各自房間。住家整體環境乾淨、物品擺放整齊。相對人居住所為其父母親名下自宅,為有管理員之大樓,與相對人父母親及姊姊同住,有各自房間。所有低層櫥櫃門皆有貼兒童安全扣,尖利桌角及床角皆有貼防撞桌角墊,顯示注重居家環境安全。評估:兩造皆可提供丙OO穩定、安全之住所。而相對人對於環境安全意識較為注重。⒍親職功能評估:本案兩造對丙OO之身心狀況皆有一定程度了解,且互動皆良好。評估:兩造應具有一定之親職功能。⒎支持系統評估:兩造皆表示與親友情感互動關係良好,親友亦能提供相關協助。評估:本案兩造皆具支持系統可協助提供相關資源。⒏綜合(整體性)評估:本案兩造在經濟及住所上皆能足以提供丙OO日後之生活及就學需求,且兩造對於丙OO之身心狀況皆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而丙OO與兩造之互動也都良好,惟兩造近期因會面交往而多所衝突。依據同性別照顧原則及主要照顧者原則,考量丙OO之最佳利益,建議由兩造共同監護,而以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等語,此有上開協會112年9月28日112高市燭鳴字第367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23頁)。 ㈣復經本院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兩造適任親 權人之評估、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進行調查,經家調官實地調查後,其調查報告中之總結報告略以:㈠行使親權主觀意願部分:兩造均有行使子女親權之意願,爭取親權之動機亦無不當之處。㈡就業、經濟狀況及住處環境之調查及評估:聲請人薪資狀況與其陳述之金額大致相符,評估其經濟狀況並無不利子女照顧之情事,另實地訪視評估聲請人住處整體環境明亮整潔,有在客廳和房間貼上保護軟條,樓梯口亦有安裝閘門,住處尚有空間可供子女未來使用,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相對人收入能支付個人生活開銷和子女相關費用,薪資與存款能負擔每月信用貸款繳款,現住處通風明亮,其與子女目前共用一間房間,在櫥櫃抽屜有安裝兒童安全扣及貼上防撞軟條,亦有可規劃為子女未來使用空間,又相對人目前尚未錄取台電雇員,無法實際評估未來工作差勤時間與實際薪資狀況,無不適任親權人情事。兩造工作時間均有需要同住家屬協助照顧的時候,而收入與經濟能力兩造條件相當,評估於此向度上並無一方特別優勢。㈢照顧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情形之調查及評估:聲請人能與子女一同遊戲,過程中子女表現吵鬧情緒,聲請人以言語溝通並安撫子女情緒,轉移子女注意力後順利進行活動,客觀上可看出聲請人與子女互動正向,聲請人述說之照顧經驗、子女發展階段及對子女之形容,對照嬰幼兒發展階段並無明顯落差之處,且和子女有正向互動和依附關係。相對人與子女一同遊戲,過程中子女有尖叫行為,相對人教導子女不能大叫,客觀上可看出相對人與子女互動正向,相對人述說之照顧經驗、子女發展階段及對子女之形容,對照嬰幼兒發展階段並無不適當之處,且和子女有正向互動和依附關係。至兩造均主張對方有不利照顧子女之情事,分述如下:⒈相對人主張子女三度住院均非聲請人所照顧,聲請人表示因疫情因素陪病人數有限制,且相對人表示自己較好請假故未到場。家調官認為聲請人未實際到場照護,但對子女之病症與照顧方式有一定程度了解,難謂有消極不照顧子女而使子女有重大不利影響之情事。⒉兩造均認對方有晚歸情事,惟兩造同住期間,因工作、外出、交友等活動無法照顧子女時,兩造應自行協議子女照顧方式,其等當時對此並無異議,難就此評價兩造親職能力優劣。兩造目前工作性質仍需由同住親屬協助照顧子女,此並非消極未行使照顧事宜之表現,難就此論以親職功能不彰或對子女有重大不利之情事。兩造均對子女半夜照顧事宜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評估兩造均有在子女年幼時期參與夜間照顧事宜,難謂其中一方對子女付出甚多而有被評價為主要照顧者之情形。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於子女罹患腸病毒後攜子女去露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帶子女至娛樂場所,均無具體提出子女因前開情事而受有疏於保護教養義務,或是受重大不利危害之事證。雖過往兩造同住時有因工作委由相對人母親照顧子女,無法就此認定相對人母親係主要照顧者之角色,而進一步推認相對人為兩造間之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與子女均有一定照顧經驗與依附關係,對子女教養亦有具體概念和規劃,在此向度上均適任子女親權人。㈣有無涉及家庭暴力調查及評估:兩造固於112年8月12日互為通報,內容略為會面交往上之爭議,並無記載兩造對子女施以家庭暴力情事。㈤友善父母原則落實之調查及評估:相對人於112年8月12日拒絕交付子女與聲請人,致使聲請人於本院調解期日前無法行使其親權如照顧子女和處理子女事務,嚴重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也在幼兒園事宜、寶寶手冊交付事宜與預防針接種事宜未實踐共親職,而聲請人雖於同日下午未於第一時間交付子女,考量其是因當日上午衝突而與相對人溝通下次會面之時間,動機並無不當,又其會面交往交付子女時,未能與相對人親自溝通與交接,亦為其共親職能力有待加強。整體而論,相對人違反友善父母和未實踐共親職之情節係為嚴重,於此向度評斷上,是較不適任親權人之一方。㈥家庭支持系統評估:兩造支持系統均具備協助照顧子女之功能,雖相對人母親過往協助兩造於白天時照顧子女,家調官認為支持系統係輔助親權人之性質,在具備支持功能及不存在負面因素的條件下,評斷兩造支持系統優劣並無具體實益。㈦身心狀況之調查及評估:兩造於調查程序中並無具體主張對造有身心上之負面狀態,均自述身體健康,無不當物質藥物使用情形。㈧未成年子女意願部分:子女與兩造均呈現自在、開心與互動良好的樣子,目前年紀未滿三歲,無法理解親權概念,評估子女在親權議題上無表意能力。㈨總結:兩造均有未落實共親職能力之部分,若讓一方單獨行使親權,恐不利兩造在共親職議題上之增進,而子女與兩造均有正向互動與依附關係,若以共同親權方式進行,除現階段兩造得於子女年幼時期建立起信任與共親職能力,往後子女長大,亦可讓子女知道兩造均參與其人生重大決定,子女與兩造均維持一定親情與歸屬感,故本件建議得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選任一方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承上,兩造工作時間均需支持系統協助照顧,兩造支持系統均有協助照顧子女功能,兩造經濟條件相當、均具親職能力、均與子女存在依附關係,均無對子女有家庭暴力或疏於保護教養情事,身心狀況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惟就友善父母向度上,相對人在兩造分居後,於收受聲請人聲請本案書狀,即拒絕依兩造原協議內容及方式讓聲請人探視子女,影響聲請人行使親權,在子女就學與健康議題上未能實踐共親職,對聲請人採取不信任態度,雖聲請人在共親職能力亦有加強空間,但相較之下相對人未落實友善父母之情節較為嚴重,由較具備友善父母概念之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係為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5日113年度家查字第103號調查報告及附件在卷可稽。 ㈤本院審酌兩造所陳、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及 全案相關卷證,認兩造前開主張對造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事由,或為兩造因觀念差異彼此互動互信不佳所致,或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或與未成年子女教養、照顧關聯程度較低,或與前開訪視及調查結果有違,均無足採;復衡以前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家調官調查報告顯示兩造均具有照顧子女之能力及意願,兩造均具家庭支持系統,並與子女具一定程度之依附關係,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及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兩造始終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與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同屬至親,均具不可代替性,客觀上亦未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子女情事,仍應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惟考量聲請人較具友善父母概念,聲請人目前生活狀況穩定,並有相當之支持系統可提供協助,故認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二所示事項,由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人就附表二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仍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相對人,如需相對人協力時,應通知相對人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附此敘明。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㈡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雖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參照上揭說明,相對人依法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洵屬有據。㈢至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比例各為何部份,應按丙OO之需要及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聲請人為大學畢業學歷,擔任醫院放射師,每月薪資約5萬元,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4萬4,000元、22萬82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亦為大學畢業學歷,為保險業儲備幹部,每月收入約5萬元,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7萬6,844元、51萬6,676元,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除據兩造於訪視中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一第209、211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23頁)。審酌兩造之財產無特殊差異,兼衡丙OO日後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實質負擔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等一切情狀,因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2之比例分擔丙OO之扶養費為適當。㈣復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受扶養權利人即丙OO居住之高雄市,109、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3,159元、2萬3,200元,併審酌兩造上揭所得及財產等資力狀況,佐以未成年子女之年紀尚淺,固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則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1萬5,000元計算為適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丙OO之扶養費1萬元(計算式:15000×2/3=10000),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核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上開所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並非分期給付,而屬定期金給付,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不利丙OO之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丙OO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對於 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丙OO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如附表一所示。又聲請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聲請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丙OO之扶養費1萬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院就上開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相對人按期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陳述及所提事證,經核與本件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相對人與丙OO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期間: ㈠、相對人於每月份第二、四週週五(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 週,以此推算)幼兒園或小學放學後,至子女就讀幼兒園或小學攜子女同遊、同宿至周日晚上8時,並將子女送至聲請人住處交付與聲請人。相對人於每月份第一、三、五週週三幼兒園或小學放學後,至子女就讀幼兒園或小學攜子女同遊、同宿至翌日(週四)上午子女幼兒園或小學規定之上學時間,並將子女送至幼兒園或小學上學。 ㈡、春節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115年、117年…)之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相對人得至聲請人住處接回丙OO同住,至大年初二晚上8時前,至聲請人住處將丙OO交還與聲請人,其餘春節期間與聲請人過年。⒉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相對人得至聲請人住處接回丙OO同住,至大年初五晚上8時前,至聲請人住處將丙OO交還與聲請人,其餘春節期間與聲請人過年。⒊春節期間如遇原訂會面交往或寒假時段,不於日後平日之會面交往期間補行重疊之日數,且接送方式同上述。 ㈢、寒暑假期間:於丙OO就讀學校之寒、暑假之期間,除仍得維 持前述㈠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天數,暑假並得增加21日之會面交往天數,得分割為之。如未能協議或協議不成,則相對人得於寒、暑假開始之第二日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處接子女外出同宿連續起算5日、21日,並於第5、21日之下午8時許將子女送回至聲請人住處交付與聲請人。 ㈣、於丙OO年滿16歲後,與丙OO之照顧同住時間,應尊重丙OO主 觀之意願,不受上開探視會面交往時間之限制。 二、方式: ㈠、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交付丙OO之地點。 ㈡、相對人應於每次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簡訊、LINE等通訊方 式通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相對人如以簡訊或LINE等通訊軟體與聲請人聯絡相對人與丙OO會面事宜,聲請人若已知悉卻未為任何回應,視為聲請人同意相對人提出之會面條件。 ㈢、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日若超過30分鐘未到場,除經聲請人或 丙OO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丙OO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8時接回丙OO。又若兩造臨時有要事,可委請子女認識之親屬代為接送,但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三小時提前告知對方。 ㈣、兩造如欲取消當次探視,應於探視前2日通知對造,並於取消 同日,與聲請人約定補足會面交往天數之日期。如經兩造同意,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過夜、時間。 ㈤、兩造如欲變更探視日期、地點,應經對造書面或簡訊等明確 表示同意。 ㈥、在不影響丙OO目前及日後正常就學及作息下,相對人得於每 周一、三、五晚上8時至8時30分間,以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丙OO交談聯絡。 ㈦、相對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㈧、子女重要且父母得參加之活動(如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 家長座談),聲請人應於知悉前開活動資訊當日,告知相對人得報名參加,相對人應配合學校規定報名和參與。相對人亦可加入子女導師之聯絡方式和討論群組,聲請人不得拒絕。前開事項兩造須以友善且合作態度參與。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聲請人應備妥子女之健保卡,讓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攜帶;相 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交還丙OO,並交還健保卡和必要物品(如藥品等)等相關物品。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丙OO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及家人不得對丙OO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㈣、相對人於進行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丙OO於進行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 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其家人在進行照顧同住中,仍須善盡對丙OO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丙OO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 知相對人。 附表二:聲請人得單獨決定之事項(其餘未明列之重大權利義務 事項,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有關下列所定事項,得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惟聲請人於決定前, 宜徵詢相對人意見,並應於作成決定後3日内通知相對人: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