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YV-113-家親聲-163-2024102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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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里區○○路00○0號 非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非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林怡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件二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OO(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 丁OO(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如單指一人則逕稱姓名),嗣兩造於110年11月16日於本院調解離婚,並協議由相對人擔任丙OO、丁OO之親權人,惟自110年11月迄今,聲請人均未能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也未能與未成年子女聯絡、通話,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聲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件一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因110年6月遭聲請人持刀威脅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受到極大驚嚇,對於與聲請人見面、視訊有創傷壓力反應,目前仍需受心理諮商,也加劇次子丁OO原有之注意力障礙及妥瑞氏症狀,實係因未成年子女之創傷議題未解,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認為不能貿然由法院酌定會面交往方案,並認未成年子女滿14歲後即能自行決定是否要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另因系爭事件係發生於夜間,未成年子女對於與聲請人一同至臺中過夜仍有恐懼,但在聲請人及社工面前有壓力,不知如何表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 嗣兩造於110年11月1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基於血緣、親權及親子關係即父母子女天性所賦予之基本權利,其除為父母之權利外,亦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增加彼此間情感,並盡其關懷、了解、照顧未成年子女成長及學習狀況之義務,以促進子女人格健全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故於此類事件自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由法院酌定適當之會面交往方式。 ㈡本院就本件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指派家事調查官(下稱家 調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訪視,據家調官於111年12月15日提出報告內容略以:1.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及對會面交往之想法:丙OO雖理解聲請人有提出訴訟權利,但同時認為自己有拒絕見面權利,認為自己屬受害者角色,無法理解為何有配合進行會面交往必要,現階段進行會面交往應該會吵起來,無法保證自己能控制情緒,整體持負面、抗拒態度。丁OO對於聲請人有諸多恐懼之情,影響會面交往意願,得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原有妥瑞氏症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狀況再次不穩定。2.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想法:聲請人搬回臺中娘家居住後,固定至身心科就診、服藥,認為自身狀況尚屬穩定並順利就職。聲請人因傳送訊息給相對人未獲回覆,相對人透過律師轉達勿向旁人打聽未成年子女生活事務,迫於無法得知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現況及狀態等資訊,苦無管道下遂提出本案聲請,希望儘快修復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相對人表示現階段就是做好父親本分,儘可能增加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意願,但無奈聲請人仍會傳送與會面交往無關之訊息,且未成年子女心思細膩,不理解為何要強迫進行會面交往,其內心也是五味雜陳。3.本案終結前暫訂會面交往方式(含電話、視訊)及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生活期間長期承受精神壓力,現階段出現抗拒情緒。相對人基於友善父母原則,固有鼓勵、促進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但未成年子女抗拒心意堅定,實有其困境。認先轉介聖功基金會進行社區式家事商談暨會面交往服務,透過陪同會面交往服務與未成年子女進行互動後,另行評估自主會面交往方式。另建議相對人每三個月定期傳送未成年子女生活現況與聲請人,俾利聲請人可得知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相關資訊等語,有家調官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 ㈢嗣經本院家調官轉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 聖功基金會)協助兩造會面交往後,自112年3月25日以每兩月一次頻率由社工陪同協助會面交往,丙OO對於會面交往之態度,也逐漸從「覺得自己沒有選擇、憤怒、無奈和厭煩」轉變為「可接受與聲請人見面是生活的一部分」,並能肯定自己的進步,丁OO亦因聲請人未再情緒勒索而感到平靜,與聲請人會面緊張感下降,有其等諮商簡要報告可查(見本院卷第341至347頁),終於113年9月份達成第一次自主會面交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聖功基金會離婚及家庭衝突案件之未成年子女及其家長商談服務個案轉介評估單、服務結案回覆單可證(見本院卷彌封袋內)。 ㈣相對人雖稱因目前民法成年年齡已從20歲下修至18歲,故未 成年子女滿14歲後即能自行決定是否要與聲請人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惟本院認我國民法成年年齡固已下修至18歲(112年1月1日施行),然考量未成年子女二人分別為00年00月00日生(已近15歲)、000年0月0日生(已近13歲),現階段適值青春期,對於事物之利弊思考權衡,尚未能全然如成人一般;且自前開陪同協助會面交往之歷程以觀,適度促成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能緩解各自緊繃之情緒,維繫母子親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亦有益處。又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請人亦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情緒尚有不安,捨棄原先較頻繁會面交往之方案(見本院卷第15、16、358、359頁),自主且多次調整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附件一所示,可見聲請人仍相當在乎未成年子女之感受與意願,始願主動退讓。另先前經長時間進行陪同式會面交往,始讓未成年子女初步萌生願穩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意願,若以14歲為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基準,因丙OO現已滿14歲,可即刻決定是否及如何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不無可能又因不安情緒而退縮,逕自中止彼此透過適當互動後朝向正向發展之契機。為免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將對聲請人感到陌生,有剝奪聲請人母愛交流之虞,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親子孺慕之情,自仍應使聲請人有與未成年子女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母親之身分陪同未成年子女成長,健全其身心與人格發展之必要。是本院綜合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兩造之意見、未成年子女之年紀、聲請人所提出會面交往之方案等一切具體情狀,認未成年子女目前仍宜透過穩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模式,促成彼此關係修補,至未成年子女滿16歲後再由其等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方式與時間。 ㈤又聲請人雖主張每年寒、暑假至少各有一個週六、日至臺中 聲請人住處過夜等語,惟考量系爭事件在夜間發生,若在未充分建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情感交流之狀況下,貿然進行過夜之會面交往,可能觸動未成年子女之創傷記憶,使未成年子女長時間進行之心理諮商徒勞無功,更不利於後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另兼顧聲請人希望利用假期較為密集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需求,及兩造於本院審理時相互磋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5至397頁),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按附件二內容進行。然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探視會面時,仍應懇切、慎重,並慮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情緒反應,得經雙方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件一:聲請人主張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一、每週週日晚上19時至20時間,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以電話 為通話聯繫。 二、每單數月之第三週週日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2時30分與未成 年子女在高雄會面交往,地點由雙方協議之。如當次會面交往因事需取消時,則延至次週週日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2時30分實施會面交往。 三、每年寒、暑假期間至少各有一個週六、日至臺中聲請人住處 過夜,時間從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下午7時止。由聲請人至相對人指定地點負責接送。該日期由雙方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定為寒、暑假開始後第一週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下午7時止。 四、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聯絡人,在每次會面交往之 日一週前確定該次會面交往之具體時間、地點及方式,並以通訊軟體為之。 附件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 項 一、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㈠時間(週次均以該月第一個週日為第一週): ⒈每週週日早上10時至11時間,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以電 話為通話聯繫;相對人須提供未成年子女有效聯繫聲請人之工具(具備網路、通話功能之手機、電腦)並確保通訊無礙。 ⒉聲請人於每單數月之第三週週日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2時30 分與未成年子女在左營高鐵站星巴克會面交往,地點亦可另由雙方協議之。如當次會面交往因事需取消時,則延至次週週日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2時30分實施會面交往,時間亦可另由雙方協議之。 ⒊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每年寒假擇一日,在臺中高鐵站星巴 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亦得與聲請人親屬見面互動,時間從上午10時至下午6時止。該日期由雙方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定為寒假開始(該學期結業式之隔日)後第一週週六。 ⒋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每年暑假擇五日,在臺中高鐵站星巴 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亦得與聲請人親屬見面互動,時間從上午10時至下午6時止,得連續2日。該日期由雙方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定為暑假開始(該學期結業式之隔日)後第一、二週週六、週日及第三週週六。 ⒌前開會面交往接送時間有往後30分鐘之彈性時間,探視方 若逾時超過30分鐘,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相對人於探視當日倘延宕抵達上開會面交往處所,除經聲請人同意外,應就延誤之時間,於當次之親子會面補足。 ⒍調整會面交往時間之情形: ⑴前開寒暑假之會面時間,若未成年子女表示有意願偕同 聲請人過夜,則原定下午6時之接送時間延長至翌日上 午10時,惟需由未成年子女自行向聲請人及相對人表示 意見。 ⑵如未成年子女有意增加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或 頻率(包含另擇定時間過夜),則由未成年人自行與聲請 人商議時間、地點,相對人應配合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 之商議結果,協助未成年人完成會面交往。 ⑶若未成年子女確有身心不適而未能順利進行會面交往之 情,應由未成年子女主動告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與聲 請人再行商議是否補足探視時間,相對人則應配合未成 年子女與聲請人之商議結果。 ㈡方法: ⒈聲請人至遲應於各次會面交往前一週以簡訊、電話或通訊 軟體通知相對人會面交往相關事宜,否則視為放棄該次探視。 ⒉聲請人上開聯繫若係與會面交往有關事宜,相對人應予適 當回應,且無故不得拒絕。 ⒊會面交往時間若遇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或課程,順延至次 週同一時間進行會面交往(若次週已有會面交往之安排則順延),或由兩造另行協調其他時間會面。 ⒋除上開會面交往外,相對人應以雲端相簿方式於每月15日 前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照片(一名未成年子女至少五張)予聲請人自行觀覽,惟不須主動通知聲請人是否上傳。上開照片上傳後至少三個月始能刪除。 ⒌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未成年子女健 保卡、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口頭、書面(如親職聯絡簿)或其他方式(如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告知他方。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 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不得有表述不利他方形象之言行,亦不得自行或放任家人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往意願之行為。 ㈡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子女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 ㈢兩造若有未遵守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 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為不友善合作父母,推定為不適任之親權人,對造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以下規定請求酌定親權之行使;或請求變更或禁止繼續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照顧之次數。 ㈣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聲請人在其會面交往過程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應儘速通知相對人。 ㈤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有關未成年人之重要事件,相對人即應通知聲請人,至遲不得逾7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三、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有關探視會面權之行使,應尊重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