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YV-113-家親聲-169-2024121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本院合併 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聲請人甲○○(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叁 拾伍元。且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 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 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佰零叄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乙○○(原名張○○)、相對人丙○○分別為聲 請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父母,經核閱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等證據自明。茲甲○○先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聲請丙○○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635元,嗣乙○○另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請求丙○○返還其所代墊甲○○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之扶養費。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扶養事宜,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合併審理與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為夫妻之乙○○與丙○○於102年12月2日兩願 離婚,並約定由乙○○單獨擔任甲○○之親權人,雖未約定丙○○應給付甲○○之扶養費數額,惟丙○○既為甲○○之母,自應對甲○○負扶養之責。詎丙○○於離婚後未給付任何扶養費,而甲○○現為國中生,成績優異,有補習費、安親班支出及學雜費等教育、生活開銷之需求,且甲○○自113年5月起,已不符合高雄市中低收入戶與弱勢單親家庭扶助資格,該扶助與補助資格之取消,無異加重乙○○、甲○○之家庭負擔。準此,為利甲○○生活品質與就學所需,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度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70元,丙○○自應負擔半數之12,635元扶養費。此外,丙○○自離婚後既未給付甲○○任何扶養費,而甲○○所需扶養費俱係由乙○○所墊付,故乙○○自得請求丙○○返還自103年1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止,合計129個月之代墊扶養費1,032,000元【計算式:8,000元×129個月=1,032,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等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甲○○請求丙○○給付其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成年之日止之 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核屬生活保持義務,毋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蓋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以為子女之扶養。 ⒉甲○○為乙○○、丙○○所生未成年子女,其等離婚約定由乙○○單 獨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乙○○並為甲○○之主要照顧人。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113年4月16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370236300號函附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等證據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縱丙○○於離婚後未擔任甲○○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惟對於甲○○仍負有扶養義務。是以,甲○○請求丙○○應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洵屬有據。 ⒊關於乙○○與丙○○所應負擔扶養費用之比例乙節。茲乙○○以機 械維修為業,每月所得介於3萬元至4萬元,且110、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610,102元及670,979元,名下並有動產與汽車等財產。有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中市私立嶺東高級中學附設進修學校汽車修護科補發畢業證明書、員工薪資單及員工在職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憑。至丙○○則查無所得,雖經核閱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自明,惟其為76年次,正值壯年,且查無何不能工作之情,自難認其無資力負擔扶養義務。復兼衡乙○○照顧甲○○所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故認應由乙○○與丙○○平均分擔對於甲○○之扶養費,尚無不當。 ⒋本院認日常生活各項支出俱屬瑣碎,常人實難紀錄每日生活 支出並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故應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為衡量甲○○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基準。本院審酌甲○○年僅13歲,現階段須支出相當之生活及教育費用,復考量乙○○與丙○○之前開經濟條件,及甲○○自113年5月起即不符合高雄市弱勢單親家庭扶助資格,亦不再列冊為高雄市中低收入戶,致無法享有社會補助、扶助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2日高市社兒字第11338338300號函1份可查。因認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270元,作為甲○○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之認定,應屬適當。又乙○○、丙○○既應平均分擔該扶養費,則丙○○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為12,635元。 ⒌承上,甲○○請求丙○○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2,635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扶養費性質核屬定期金,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其需求係陸續發生,固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然於本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如未為給付,仍不得認係遲誤履行,至於此部分主文所諭知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據此,爰參酌甲○○係主張以113年10月1日為丙○○應負擔其扶養費之起點與此部分之說明等各節,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倘有逾期未給付部分,始有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之適用,以督促丙○○按期履行以維甲○○之利益,並符法制。 ㈡關於乙○○主張丙○○應返還其所代墊甲○○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 3年9月30日止之扶養費乙節: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斯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招致損害,兩者間即存有因果關係,履行扶養義務者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查丙○○自離婚後即未曾給付甲○○任何扶養費,並皆由乙○○所墊付,承前說明,乙○○自得依該規定請求丙○○返還其所墊付之扶養費。 ⒉乙○○自離婚後翌月之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均與 甲○○共同居住於臺中市,並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04年6月至105年6月間列冊為中低收入戶。又乙○○、甲○○自105年7月1日起遷籍並搬遷至高雄市迄今,而甲○○於106年3月起至8月止符合高雄市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資格,每月領有生活補助費3,000元,復於106年9月起至108年12月及109年3月起至113年4月止,符合高雄市弱勢單親家庭扶助資格,其中於106年至108年每月領有2,384元,並於109年調增為2,479元,再於113年增加為2,661元,且其與乙○○自109年3月起至113年4月止,俱經列冊為高雄市之中低收入戶等情。有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1日中市社青字第1130146853號函、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資料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6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33302900號函、113年10月11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38106500號函暨113年10月22日高市社兒字第113383383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⒊關於丙○○應返還乙○○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何,本院審酌乙○○ 及丙○○既應平均負擔對於甲○○之扶養費,則縱經扣除甲○○上開所分別受領之社會補助與扶助後,乙○○以每月8,000元為其此部分金額之主張,仍未逾臺中市103年度至105年度及高雄市105年度至113年度之各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半數,亦未逾臺中市、高雄市之每月生活所必須(必要生活費用)其最低生活費數額之半數,經核閱「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每月生活所必要(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甚明。足認乙○○主張以8,000元為代墊扶養費數額之計算準據,尚無不合。 ⒋承上,乙○○請求丙○○返還其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 止,共計129個月所代墊對於甲○○之扶養費1,032,000元【計算式:8,000元×129個月=1,03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乙○○係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庭期始擴張此部分聲明,故其另主張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而得採憑。 三、綜上所述,甲○○訴請丙○○給付其扶養費,與乙○○主張丙○○返 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於法相合,俱應准許,故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關於程序費用部分,參酌乙○○當庭陳明願負擔之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