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YV-113-家親聲-195-2025031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63,000元。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1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00年0月00日生)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然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曾負擔甲○○之扶養費用,而均由聲請人獨力扶養,故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6年5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8日止(下稱系爭期間)為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用,代墊之數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做計算。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聲請人代墊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72,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時,相對人已把名下房產、汽車與存 款均過戶與聲請人,且聲請人也口頭同意相對人日後不用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相對人當時曾向聲請人提出欲扶養甲○○之要求,惟聲請人不同意,然這六年來只要甲○○提出要求之用品,相對人都會盡量滿足,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兩名子女丙○○、甲○○,後於106年5月17 日離婚,並約定兩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相對人另案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經兩造於113年9月10日達成和解,約定對於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為證,並有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及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卷宗可考,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離婚後,甲○○尚未改由相對人擔任親權 人前,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均係由聲請人單獨負擔乙節,業據其到庭陳述甚明,而相對人則辯稱兩造離婚時已有口頭約定免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給付義務等語,然為聲請人所否認。經查,依兩造離婚協議書所載(見本院家親聲字第194號卷《下稱194號卷》㈠第29頁),固有約定汽車、手機歸聲請人所有,不動產由未成年子女共有及機車歸相對人所有之內容,然除此之外,並未有任何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協議文字,而上該財產分配之約定,或係基於兩造剩餘財產權之分配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生,均有可能,但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上開財產分配係基於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預付所為之約定,且相對人就兩造有約定免除相對人扶養費給付義務乙節,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相對人上開主張自難認為真。又相對人另稱系爭期間甲○○所要求之相關用品,相對人都會盡量滿足云云,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參,且此部分是否屬於維持甲○○日常生活之必要範疇,也未據相對人說明,自難逕認相對人所為屬於扶養義務之履行,是相對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準此,聲請人既於系爭期間擔任甲○○之親權人,並由其照顧甲○○,則聲請人主張系爭期間,均係由其單獨負擔甲○○之扶養費乙情,應屬可信。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所代墊關於甲○○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三)至兩造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衡酌聲請人110、111年之 申報所得分別為293,834元、407,308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汽車一輛與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4,400,977元;相對人110、111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313,500元、856,911元,名下有兩筆不動產、三輛汽車及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為2,466,99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85頁)。參以聲請人自陳月收入約10多萬元(見本院194號卷㈠第157頁),另依相對人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113年1月至4月薪資明細,目前擔任汽車銷售顧問,薪資依當月業績,約30,000元至60,00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衡以兩造均值壯年之齡,均具備扶養能力,足以擔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是本院審酌二人前揭所得、財產情形,兼衡聲請人於系爭期間實際負責甲○○之生活照顧責任等情,認兩造應平均分擔甲○○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四)就扶養費數額,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實際支出扶養費 用之相關內容及單據,然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審酌甲○○於系爭期間居住在高雄市,期間分別經歷成長及就學階段,有學雜費、生活費用等支出,故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6年至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與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06年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認應以附表本院酌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故聲請人此期間所支付之扶養費共計為1,126,000元,又兩造應平均分擔甲○○之扶養費已如上述,是依此計算,系爭期間聲請人為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為563,000元(計算式:1,126,000×1/2=563,000)。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已到期之子女扶養費,既由聲請人 代為支出,相對人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害,故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支付未成年子女已到期之扶養費共563,000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 定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表: 期間 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本院酌定金額 支出之扶養費數額 106年5月17日至12月31日(共7個月又15日) 21,597元 12,941元 14,000元 〔(14,000×7)+(14,000×15/30)〕=105,000元 107年1月至12月 21,674元 12,941元 14,000元 168,000元(14,000×12) 108年1月至12月 22,942元 13,099元 14,000元 168,000元(14,000×12) 109年1月至12月 23,159元 13,099元 14,000元 168,000元(14,000×12) 110年1月至12月 23,200元 13,341元 14,000元 168,000元(14,000×12) 111年1月至12月 25,270元 14,419元 15,000元 180,000元(15,000×12) 112年1月1日至12月8日 (共11個月又8日) 26,399元 14,419元 15,000元 〔(15,000×11)+(15,000×8/30)〕=169,000元 總計 1,126,00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