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YV-113-家親聲-201-2024111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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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其母施○○與相對人所生之子, 相對人婚後好逸惡勞,不負擔家計且外遇不斷,家庭經濟均由施○○一人承擔,並經常對施○○為家暴。嗣施○○因不堪忍受相對人同居之虐待,對相對人提起離婚等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准施○○與相對人離婚,酌定聲請人由施○○單獨行使親權,此後聲請人均由施○○獨力扶養,相對人未曾探視、關心聲請人,亦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完全未盡其為人父之責,相對人長期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與施○○所生之子一節,業據提出戶籍 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17頁),並有高雄○○○○○○○○函附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85-89),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復觀諸相對人係46年10月間生,現年67歲,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其於110、111年度之申報所得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8萬8,600元、3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未領取任何補助或津貼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勞保局Web IR查詢結果、勞保給付明細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43-49、57-59、69-81頁),衡以相對人居住之高雄市112、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足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曾善盡扶養義務等節,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施○○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伊與相對人在83年7月7日判決離婚,相對人自伊等結婚起從未提供家用,亦未幫忙家務或照顧聲請人,聲請人自出生均由伊獨力扶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7-161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115頁)。由此堪認相對人確自聲請人出生起即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使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因未曾蒙受父愛照拂,導致兩造間親子之情淡薄,情節實屬重大。準此,依卷內事證足認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該部分之事實洵屬可信。 ㈡綜合參酌上情,本院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能善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確屬重大,參照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若命聲請人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