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YV-113-家親聲-209-2024111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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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楊宜樫律師 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人甲(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之親權 全部應予停止。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 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成年人甲(下稱甲)係未滿12歲之兒童,相對人乙為甲之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及乙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為相對人之子女,甲之生父不詳,故甲之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原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於民國106年7月31日因感情、經濟問題無法負荷,攜同甲以燒炭方式意圖自殺,致甲有生命危險情事,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緊急安置甲且延長安置迄今,相對人並因此被判處徒刑入監服刑。相對人嗣經假釋出獄,惟相對人於甲自106年8月依法安置迄今鮮少探視、聯繫甲,對於甲之會面安排多次失約失聯,未配合社政追蹤及處遇,對於甲親權行使態度消極,親職功能不彰,客觀上未善盡照顧甲之責,至今更行蹤不明,已對甲之權益形成妨礙;再經社會局訪視甲之母系親屬後,評估認為尚無一適任且有意願擔任甲監護人之成年親屬存在,是為維護甲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乙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及民法第10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若未能依此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復為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分別所明定。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5號緊急保護令、106年度家護字第1629號通常保護令、及歷次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裁定、相對人入出監紀錄、兒童保護個案長期安置輔導處遇計畫、社工與相對人聯繫紀錄、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5月3日函、協尋函、高雄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及刑案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09、151-15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下稱基督教協會)對兩造訪視所提出之訪視報告、無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171頁)。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相關事證審理結果,認相對人雖為甲之主要照顧者,然其前有危害甲生命之不當行為,且長期未能提供甲穩定之感情及經濟依附,更自112年3月間起失聯迄今,堪認相對人並未妥適照顧甲之生活,已非適任;又甲正值學齡而有生活、教育需求,然擔任親權行使人之相對人長期失聯、行方不明已逾1年,完全放任甲不聞不問,顯然怠忽親權職守,嚴重妨害甲之權益。綜上,相對人對甲確實有長期疏於保護、教養之情事且情節嚴重,而聲請人為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等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甲之親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相對人對於甲之親權既經宣告停止,已如前述,另亦查無甲 之父為何人,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核屬父母均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形,原應依民法第1094條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然查甲之外祖父已過世,有除戶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頁);復參諸上開訪視報告,顯示甲之外祖母年老體衰,與相對人及甲關係疏離,其對甲之監護權行使無意願,又無經濟能力,在住家生活環境、親職功能、支持系統及感情互動上亦均不適任甲之監護人(見本院卷第170頁),復查無其他適當且有意願撫養照顧甲之親屬,本院自有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選定適當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之必要。本院衡以聲請人基於良善動機而積極聲請停止親權,且有豐厚政府資源足以提供甲未來生活及就學所需,其轄下之社會局經辦未成年人福利業務,該局局長為該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有豐富經驗及相當之能力照料甲,認由社會局局長擔任甲之監護人,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社會局局長擔任甲之監護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又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選定社會局局長為甲之監護人,自應依上揭規定,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甲自106年8月7日由社會局安置至今,社會局對於甲之財產事項應有瞭解,且該局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是認指定社會局所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