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YV-113-家親聲-210-2024120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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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聲請人得依附表二所示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應自前項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丙○○原訴請裁判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並請求相對人丁○○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就離婚部分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1頁),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之酌定部分,則均同意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與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年籍資料均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嗣於112年5月26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惟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合先敘明。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⒈未成年子女均曾表明願 由聲請人任親權人並長期共同生活。⒉相對人兄長戊○○、曾衍奮過往均有毒品等案件之前科,且戊○○長期有抽菸、酗酒之習慣,並曾對聲請人公然侮辱,與未成年子女甲○○、乙○○○同住,將對其等身心狀況造成不良影響。⒊未成年子女身上常有不明傷勢,如甲○○左臉頰下巴處有遭香菸燙傷之痕跡,乙○○○右眼窩及額頭竟有紅腫及額頭上一道傷痕,相對人未妥善照顧,顯然無法勝任主要照顧者。⒋聲請人擔任軍職收入穩定且較相對人為高,現已調回高雄服役,上下班時間固定而可陪伴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與父母、兄嫂、胞妹同住,有良好家庭支持系統。由伊獨任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㈢給付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並斟酌通貨膨脹、兩造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未來教育支出等需要,爰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1萬5,000元至其等成年為止等語。 ㈣並聲明:⒈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用各1萬5,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⒈未成年子女甲○○、乙○○ ○出生後迄今,均由相對人照護,與相對人依附性強,目前僅三歲多,均為女生且為雙胞胎,不宜拆散;⒉戊○○、曾衍奮之前科係近20年前的事,且僅在外交際應酬,不會在家中抽菸飲酒。⒊因兩名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小,學步時撞到頭、身體均屬正常狀況。⒋相對人已結束育嬰假返回職場,有穩定收入。⒌聲請人不具友善父母觀念,乙○○○住院多日由相對人獨自照顧,聲請人僅表示要探病,相對人出言詢問可否由聲請人或其家人接手,聲請人就表示係相對人要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拒絕協助。 ㈡給付扶養費部分:甲○○、乙○○○每月所需以2萬3,000元計算固 認為合理,但認為應以收入比例分攤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⒉兩造於106年9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就離婚部分於112年5月2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則未達成協議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9、197至2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是兩造於離婚後,既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無法達成協議,則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自屬有據。 ⒊本院前於兩造離婚事件中,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轉 由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下簡稱燭光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先後於112年6月15、16日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並提出報告,綜合其建議略以: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家庭支持系統健全,且有穩定經濟收入,較重視子女之身心發展及教育,休假時也會親力親為照顧。相對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從出生迄今皆由她照顧,較了解他們的生活作息及身心發展,也較聲請人細心且有耐心在教養孩子上,會隨時注意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故評估兩造皆有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⒉就未成年子女意願及情感依附而言:依訪視社工觀察。評估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家人具有正向之情感依附關係,互動良好,而未成年子女未與聲請人同住,故無法評估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情感依附關係為何。⒊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部分,若由其取得監護權,相對人需事先聯繫並在不影響其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可接受相對人每週一至五晚上6點至8點探視未成年子女,而每週週末也可帶未成年子女返回相對人家過夜,時間為週六早上7點至週日下午4點。如由相對人取得監護權,關於探視權利,聲請人希望能比照辦理。相對人部分,未成年子女如由其單獨監護時,因未成年子女平日須上課,故不接受平日的探視,過夜部分,希望聲請人1週前先事先聯繫,並約定好時間,可接受聲請人一個月2次帶未成年子女返家過夜,時間為週六早上9點至週日晚上7點。未成年子女如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時,關於探視權利,相對人會提前3天聯繫,並約定好時間,希望每週3次的晚上6點至11點可探視未成年子女,而每週末皆可帶未成年子女返家過夜,時間為週五晚上10點至週日晚上7點。評估兩造對於探視權利皆有自己的規劃與想法。⒋環境評估:兩造皆有穩定的居住所,居家環境也顯乾淨、整齊、明亮。評估兩造都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安全的生活環境,然聲請人陳述,相對人兄長有抽菸、喝酒之情況,擔心影響到未成年子女之健康。⒌親職功能評估: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皆有一定程度的了解,但聲請人僅能陳述先前與未成年子女生活之狀況,而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較無規範,導致她們有晚睡之情形,故評估兩造之規職教養功能需再提升。⒍支持系統評估:兩造家屬均表示願意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兩造皆具有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等情,有社團法人燭光協會112年6月20日112高市燭鳴字第218號函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9頁)。 ⒋聲請人雖主張前開事項,經查:⒈未成年子女有眼周、頸部泛 紅或額頭擦傷情形,固據聲請人提出照片以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至101頁、第393頁),惟其等尚屬年幼,皮膚過敏或因走路不穩而碰撞均非罕見,僅前開照片不能確認上開情形之實際原因,即難以此指摘相對人有不適任親權情形。⒉至聲請人認相對人阻擾其探視,雖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81頁),然上開對話之時間為本案離婚調解成立前,當時兩造對於離婚與否尚無共識,彼此未有足夠信任所致,於調解離婚後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均能大致遵守,故聲請人執此主張相對人非友善父母,要難憑採。⒊至相對人兄長有無抽菸、酗酒習慣,聲請人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相對人係由自己及母親照顧未成年子女,亦非相對人兄長看顧,尚不至造成何安全疑慮。⒋又未成年子女雖曾向聲請人表示「要選爸爸」、「跟爸爸一起住」、「不要回媽媽家」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09頁、卷二第43至45頁),然兒童與成年人有天先及本質上之不同,對事件的感知、反應及記憶,均有差異,易受外界壓力及詢問者之影響,而極易受誘導而為配合成年人應答之情況,難以片面採信。 ⒌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事證調查結果,認兩造均有擔任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又皆具一定之經濟能力,足以養育未成年子女;其次兩造俱相當疼愛未成年子女,過去亦均曾參與照顧未成年子女,可認兩造皆有一定之親職能力;居住環境亦均可供未成年子女正常成長。是依上可認兩造均具獨立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之能力及意願。雖經濟條件方面,聲請人或優於相對人,但相對人之經濟仍能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相對人過往與現在均為兩造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照顧兩造子女之經驗及對兩造子女之瞭解,自較聲請人豐富。是以本院經綜合斟酌上開各情,認兩造客觀條件均無顯不適擔任兩造子女之親權行使人,惟自兩造分居後,兩造子女即由相對人照顧迄今,尚無不利益之情形,彼此間情感依附關係佳,若貿然變動恐將對兩造子女產生負面影響。且聲請人與兩造子女迄今依照調解時所定之條件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甚至願意增加調解筆錄所沒有的會面交往時間,即讓兩造子女在聲請人處過夜,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113年6月4日之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5頁),可見其以友善態度對待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是兩造均具備良好親職教養能力,非不能共同擔負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責,又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關愛及用心難分軒輊,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都有相當程度之情感依附與連結,雖雙方目前在互動相處上仍尚無法將此概念具體轉化為行動,惟依兩造對於會面交往可逐步思考取得最大共識,可見兩造皆願意用心思考兩造子女未來照顧規劃,是本院期兩造能持續協力增進理性、和諧之溝通,共同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是以綜合兩造子女之年齡、性別及人格發展需要,暨兩造生活狀況、素行、照顧兒童經驗及互動情形、保護教養動機與意願等一切情狀,復衡酌手足不分離原則,並考量兩造子女對於兩造之情感、依賴及感情依託均甚深,因認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惟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兩造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兩造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惟相對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自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聲請人,如需聲請人協力時,應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自不待言。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⒍又本院雖於113年8月6日請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但囿於 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且在陌生環境易緊張,表意能力有限,併予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所明定。另子女與父母間親情之維繫,乃不可或缺,對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為兼顧子女對父愛之需求,並減少兩造離婚後對子女之負面影響,及因對會面交往方式之認知歧異而產生糾紛,是本院認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實有依職權酌定之必要。爰審酌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意見,並兼衡甲○○、乙○○○與兩造皆已有相當之依附關係,併參考上開訪視報告、調解筆錄所暫定之會面交往模式等一切情狀,酌定兩造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應遵守規則如附表二所示。另因親權行使事件,本院尚得依職權斟酌裁判,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遂無須就未依兩造所請部分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命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4項前段所明定。如前所述兩造子女均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俱尚未成年,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對於兩造子女自皆負有扶養義務。本件兩造雖已調解離婚,並酌定由兩造共任兩造子女之親權人,由相對人任兩造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聲請人對於兩造子女之扶養義務,仍不因此而受影響,而關於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定,本院爰併酌定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 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專業軍官班畢業,任少校之軍職,每月收 入6萬元左右,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3萬9,103元、78萬1,004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棟,財產總額164萬300元;相對人112年11月15日結束育嬰假,擔任品管員工作,每月收入3萬1,000元,110、111年申報所得各為11萬1,934元、27萬2,769元,名下有土地共有權利5筆、房屋(含共有權利)3棟、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362萬7,130元,業據兩造分別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9、487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80頁),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勞保與就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45至159、375至387頁)。又高雄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200元,但此包含水電瓦斯、菸草等各項支出項目,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而未成年子女正值幼兒園之成長期間,確需支出相當之生活及教育費用,兼衡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形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各應以21,000元計算為適當。依兩造上開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略優於相對人,並兼衡兩造子女平日均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實質負擔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非不可評價為扶養義務之履行,因認相對人與聲請人應以1:2之比例分擔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尚屬合理。 ⒊再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則聲請人負擔 兩造子女每月1萬4,000元(21,000×2/3=14,000)之扶養費至兩造子女成年之日為止,應屬適當。又上開所命聲請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並非分期給付,而屬定期金給付,為免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不利未成年子女兩造子女之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兩造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酌定對於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且就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兩造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又聲請人對於兩造子女之扶養義務,仍不因此而受影響,故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4,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全部到期。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陳述及所提事證,經核與本件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附表二:兩造與兩造子女照顧同住之方式及期間 一、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兩造子女與相對人照顧同住。 二、聲請人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㈠平時: ⒈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六(以每個月第一個星期六為第一週,以下類推)早上9時至翌日(即週日)晚上6時,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遊、同宿。 ⒉接送方式:接送地點由兩造協議之,若未能協議,每月之第一、五週由聲請人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平凡五金行河南店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會面結束送回相同地點,由相對人接回。每月第三週則由相對人將兩造子女帶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兩造子女交付予聲請人會面交往,並於上開會面結束時,聲請人送回相同地點,交付相對人帶回。 ⒊若會面交往時間前後遇國定假日(農曆春節除外),於連續假期首日之早上9時起,至連續假期最末日晚間6時止,為聲請人與兩造子女之會面交往時段,接送方式同前。 ⒋倘遇週六需補行上班或上學,則該次週六之會面交往暫停而不另補足。 ⒌遇有特殊節日(例:父親節、未成年子女生日等),由兩造先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每年父親節以及單數年(指115、117年,以下類推)之未成年子女生日之上午9時起至下午6時止,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接送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平凡五金行河南店。但若上開期日適逢未成年子女上學日期,則兩造得另行協議更改會面日期。 ㈡寒暑假期間(就讀國民小學後): ⒈除仍得維持上述㈠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得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得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並得攜出同遊或攜回同住,期間由兩造協議(外出及同住期間得分開或連續計算),如未能協議,則同住期間定於寒、暑假開始後之第一天起連續計算。 ⒉接送方式:接送地點由兩造協議之,若未能協議,暑假期間由聲請人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平凡五金行河南店接回兩造子女,並於會面結束送回相同地點,由相對人接回。寒假期間則由相對人將兩造子女帶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兩造子女交付予聲請人會面交往,並由聲請人於上開會面結束時,送回相同地點,交付相對人帶回。 ⒊接送時間:會面交往之首日之早上9時,至會面交往結束日之晚上6時。 ㈢每年農曆過年期間(除夕至初五): ⒈民國114年起雙數年(指114、116年,以下類推)之除夕至大年初二、單數年之大年初三至大年初五,兩造子女與聲請人共度;單數年之除夕至大年初二、雙數年之大年初三至大年初五,兩造子女則與相對人共度。 ⒉接送方式:接送地點由兩造協議之,若未能協議,雙數年除夕由聲請人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平凡五金行河南店接回兩造子女,並於會面結束送回相同地點,由相對人接回。單數年初三則由相對人將兩造子女帶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兩造子女交付予聲請人會面交往,並由聲請人於上開會面結束時,送回相同地點,交付相對人帶回。 ⒊接送時間:會面交往之首日之早上9時,至會面交往結束日之晚上6時。 三、聲請人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㈠聲請人得與兩造子女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話、視訊等行為,惟視訊時間除雙方另有約定外,限於每週二、四晚間8時至8時30分,相對人並應協助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進行視訊通話。 ㈡兩造子女之住處、電話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㈢聲請人於會面交往前3日應通知相對人,相對人無故不得拒絕。若兩造因故欲取消或更改會面交往,應至遲於原訂會面交往之前3日通知對造,並於取消或更改同時,與對造約定補足或調整會面交往天數之日期、時間,並應經對造書面、簡訊或LINE文字訊息等方式明確表示同意,方得為之。 ㈣聲請人於會面交往當日無故遲到逾30分鐘未前往會面交往地點,除事先通知相對人並經同意者外,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相對人及兩造子女毋庸等候;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日當日無故遲到逾30分鐘未前往,除事先通知聲請人並經同意者外,則應補足會面交往時間。反之,若聲請人延遲將兩造子女送回指定地點,時間逾30分鐘以上且未聯繫,除事先通知相對人並經同意者外,視為取消下次會面交往。 ㈤有關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 ㈥聲請人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遵守規則: ⒈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兩造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⒉兩造均不得對兩造子女灌輸反抗對造、敵視對造之觀念。 ⒊兩造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 ⒋相對人交付兩造子女同時,應連同健保卡、所需藥物一併交付,若有待完成之學校作業亦同,聲請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處所時,應連同上開物品一併交付。 ⒌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應以親職聯絡簿、訊息或口頭告知他方照護兩造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 ⒍聲請人得單獨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相處,除為協助未成年子女,或有緊急處理之必要或經聲請人同意,相對人不可在場介入或監視(包括視訊通話)。 ㈦如於會面交往中兩造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兩造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㈧兩造子女年滿16歲後,有關會面交往行使,尊重兩造子女之意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