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SYV-113-家親聲-210-20250102-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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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下稱親權)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明第 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之非訟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給 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則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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