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子女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YV-113-家親聲-233-2025011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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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蔡尚琪律師 楊志凱律師 謝承霖律師 相對人 即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34號)、交付子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事 件,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應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交付丙○○。 二、乙○○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查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相對人即聲請人丙○○(下稱丙○○)則提起交付子女之聲請,參照前開規定,自得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之聲請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造於112年5月25日協議離婚,約定關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並約定伊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離婚後,仍同住伊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1住處,嗣於112年7月12日,丙○○藉口要帶甲○○返回香港地區看外公外婆,之後返回台灣地區找工作後,再尋覓租屋處搬出,伊不疑有他,同意丙○○上開提議,僅要求可依上開約定之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與甲○○會面交往。詎丙○○將甲○○帶離後,即以甲○○在香港地區,可能不會返台為由,稱僅能讓伊以視訊方式與甲○○會面交往,雖經伊請求依上開約定之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與甲○○會面交往,丙○○均消極以對,實已完全剝奪伊與甲○○會面交往之權利。直至112年9月12日,伊偶然發現甲○○於同年8月22日於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有就診紀錄,才知悉甲○○可能在台灣地區,遭丙○○故意隱瞞其之行蹤。其後伊於同年9月23日至彰化之幼兒園逐間查詢,始發現甲○○在彰化之幼兒園就讀,經幼兒園與丙○○取得聯繫,丙○○始同意伊將甲○○帶回前開住處會面交往並過夜。然伊帶回甲○○之日,即發現甲○○脖子前側有1公分擦傷、左膝右側1公分瘀青、右膝前側1.5公分擦傷、左膝前側1公分擦傷、右膝後側2公分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疑似有遭家庭暴力之狀況。其次,兩造於113年1月4日調解程序中,達成丙○○與甲○○暫時之會面交往方式,約定伊於同年2月11日將甲○○送至高鐵臺中站交付丙○○,至同年月14日,由丙○○將甲○○送返伊住處之統一超商門市,詎料丙○○於同年月12日即致電伊,稱沒空將甲○○送返高雄,必須由伊前往高鐵台中站帶回,此雖與前開約定不符,伊本於善意而同意之,然抵達後,卻發現係由丙○○之同居男友張宣睿送來,而非丙○○親自接送,伊見此本想盡快離去,張宣睿竟不斷以言語挑釁,甚至阻擋車輛不讓伊與甲○○離開,不斷向伊叫囂稱:「來啊!撞啊!大力一點,快點撞!」導致伊無從移動車輛離去,丙○○未盡接送甲○○之義務,僅以沒空卸責,實非一適任父母應有之行為。伊於當日返家後,甲○○不斷向伊表示其手部疼痛,經伊詢問後,甲○○表示其遭張宣睿推跌倒在地、撞擊手部,造成其受有手肘擦挫傷之傷勢,伊善意將甲○○送予丙○○探視,卻讓甲○○再遭受家暴行為,益見確有將甲○○權利義務改由伊行使負擔之必要。依上諸多情事,可見甲○○之權利義務繼續由丙○○單獨行使或負擔,恐有害於甲○○,反之伊目前有固定職業正當工作,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亦有家屬從旁協助照顧,並有單獨監護之意願,是為甲○○之最佳利益考量,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聲請改定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伊單獨任之。  ㈡張宣睿曾於112年3月4日徒手毆打伊成傷,業經判刑確定,顯 然張宣睿具有暴力傾向,加上甲○○於社工訪視時,曾向社工表示:「猴子(指張宣睿)會打我」等語,可見甲○○身上之傷勢確係受家暴所致。又伊於同年10月2日為甲○○聲請保護令,丙○○隨即帶同張宣睿於同年月19日至甲○○就讀之幼兒園,欲強行帶走甲○○,令甲○○心生恐懼,因而嚎啕大哭不止,並持續表示不想隨丙○○返回彰化居住,想跟爸爸一起住等語,詎料丙○○當場限制甲○○之行動自由,張宣睿不斷向甲○○強行逼問:「我有打你嗎?我每天打你嗎?」、「這不是你自己受傷造成的嗎?」等語帶誘導、威脅、恐嚇之問題,伊到場後因恐甲○○再遭丙○○、張宣睿施暴,不同意丙○○將甲○○攜回,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工經通知到場,表示若雙方有此爭議僵持不下,則須由高雄市社會局強制安置,丙○○見狀無從將甲○○攜回始作罷。依上可知,倘丙○○將甲○○攜回與張宣睿同住並共同生活,並由丙○○單獨行使或負擔甲○○之權利義務,甲○○恐將再次遭受家暴行為對待,戕害甲○○之成長甚鉅,故丙○○聲請交付甲○○,要無理由。  ㈢爰聲明:對於甲○○權利義務改定由乙○○單獨行使負擔。另就 丙○○所提聲請部分之答辯聲明:丙○○之聲請駁回。 二、丙○○聲請主張及答辯意旨則略以:  ㈠兩造前於112年4月協議離婚時,因乙○○精神不穩,於同年月2 2日破壞家中門板,並評估自身狀況後,於同年月25日向伊表示無法照顧甲○○,於同年月29日傳送頂樓照片予伊,聲稱要跳樓自殺,兩造其後協議離婚時已約定關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伊因遭逢人生巨變,遂返回香港地區娘家短暫休息,從未阻擋乙○○以視訊方式與甲○○探視交往,後於同年8月間,伊攜同甲○○返台,還試著安頓生活,故暫未告知乙○○伊已攜甲○○返台,乙○○於同年9月23日至彰化幼兒園探視甲○○,伊亦同意乙○○將甲○○帶回高雄過夜,並約定翌日(即24日)送回伊住處,乙○○竟拒絕為之,伊迭向乙○○請求交付未成年子女均遭拒絕。  ㈡乙○○明知甲○○為健康男童,個性較為好動,其身上手腳處偶 有擦傷、瘀傷實屬正常,卻藉口甲○○受有系爭傷勢,拒絕伊探視甲○○至今,侵害伊與甲○○之權益甚鉅,實有違友善父母原則。其次113年2月12日是甲○○主動表示想返回乙○○住處,伊為避免甲○○對返回伊家產生反感,且時值農曆春節期間,乙○○家中較多長輩,遂聯繫乙○○於當日至臺中高鐵站將甲○○接回高雄,當時伊與張宣睿一同前往,因乙○○前不斷以電話騷擾張宣睿之親友,甚至夥同友人驅車前往彰化將張宣睿打傷,亦不斷向張宣睿任職之公司投訴稱張宣睿與伊發生婚外情,令張宣睿不堪其擾,故於交接甲○○後,請乙○○往後不要再騷擾其親友,詎料乙○○竟惱羞成怒,無視甲○○已在車上,向張宣睿叫囂說有種站在車前面,我撞死你等語,張宣睿才有站在車前之舉動,乙○○為衝撞張宣睿,不顧甲○○及其他車輛之安全,加速倒車衝撞停等於其車後之車輛,可見乙○○自離婚以來,不知檢討其自身情緒控管問題,亦不顧甲○○之觀感及安全,實難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再者,伊於113年2月11日接到甲○○時,即已發現甲○○右手肘上有大片擦傷,且已結痂,考量乙○○之前亦以類似手法誣指伊或張宣睿家暴,故伊於同年月12日拍攝照片,可證明此傷勢絕非在伊住處所造成,乙○○明知此情,卻故意誣指張宣睿傷害甲○○,顯屬可議。  ㈢伊於同年月22日兩造約定之時間撥打LINE之語音通話,希望 與甲○○視訊,乙○○竟以「我今天很忙沒空理你」回應伊,並未與伊另約時間或向甲○○說明,實有違友善父母之原則。另兩造原約定113年2月25日由伊探視甲○○,惟甲○○不願自乙○○之車上下車,乙○○非但未協助伊引導甲○○,反倒任由其女友自副駕駛座持手機向甲○○拍攝,此更加加強甲○○之反抗心態,乙○○在旁袖手旁觀約10分鐘後,即不顧伊反對,逕自開車將甲○○帶離,並揚言「我很忙,你去跟法官說沒關係」等語,足證乙○○藉口甲○○遭家暴而留下甲○○,其非但未藉此機會建立兩造及甲○○間之親子關係,反倒不斷灌輸甲○○敵對伊之意思,並不斷污衊伊與張宣睿之關係,造成伊其後探視甲○○時,遭甲○○之反抗,足證乙○○無由留下甲○○離開伊,已開始對甲○○產生不良之影響。是乙○○不斷惡意攻擊、詆毀伊,聲請之事由,誠屬子虛,且亦不斷刁難伊之探視交往,而自身情緒控管亦不佳,常常失控,實不宜將甲○○之權利義務改由乙○○行使或負擔,乙○○之聲請顯無理由。  ㈣末以甲○○因有發展之問題,亟需早期治療介入,伊尊重乙○○ 之教養計畫及方式,然依專家學者之普遍建議,幼童過早接觸3C產品將影響其行為發展,而以本件甲○○之狀況,更需特別注意發展狀況,多陪伴、早期治療,方為對甲○○最佳之照料,但乙○○工作忙碌,陪伴甲○○之時間有限,縱有其父母等其他家人照顧,然隔代教養仍無法完全替代父母親之陪伴,又甲○○自幼即由伊照顧成長,伊對於甲○○之照顧亦有完整之規劃,故甲○○由伊照顧,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而伊至今無法與甲○○聯絡及得知其所,請求乙○○交付甲○○,迭遭拒絕等語,並聲明:乙○○應將甲○○交付丙○○。另就乙○○所提聲請部分之答辯聲明:乙○○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妻如達成協議,即應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請求,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不得遽行改定。  ㈡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雙方協議離婚, 並約定由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節,業據乙○○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影本、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卷,下稱234號卷,第19、2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234號卷第57至59頁),堪認屬實。本件乙○○主張丙○○有不適任親權人情形等節,均為丙○○所否認,且兩造既已於112年5月25日協議約定由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揆諸前開說明,應即尊重並維持該協議效力,除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否則即不容原夫妻任一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   ⒉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社團法人高雄 市荃棌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訪視結果略以:若丙○○所言屬實,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112年9月乙○○至未成年子女幼兒園帶回高雄前,皆是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同住時乙○○大多僅陪同未成年子女遊玩及協助洗澡且次數少之又少,分居後雖有執行會面交往,但據未成年子女向丙○○描述,乙○○會面時鮮少陪伴或關懷,而乙○○於112年9月底攜未成年子女回高雄,對於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多有阻擾,令丙○○現今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情,足見乙○○有違反善意父母之疑慮,而丙○○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已將近5年,因此丙○○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性及身體狀況皆十分了解,但丙○○居住環境上尚有疑慮且近年尚有搬遷計畫等語。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訪視結果略以:丙○○將未成年子女帶走,謊稱居住香港,實際居住其他城市,未讓乙○○探視未成年子女,乙○○具穩定工作與優渥收入,能充分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或教育所需,能提供安全成長住所,且為未成年子女熟悉的環境,過去定期支付扶養費,善盡責任義務,現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及生活有所掌握,與兒少互動關係良好,支持系統佳,然改定親權要素為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不利,或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利情事,無法確認丙○○未妥善照顧情事是否屬實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函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234號卷第131至149頁)。   ⒊本院另指派家事調查官再就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及必 要,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調查後,出具調查報告略以:⑴乙○○主張丙○○有故意隱匿未成年子女行蹤,妨礙乙○○行使探視權:整體而言,112年7月12日至9月23日期間,丙○○雖然有讓乙○○與未成年子女持續視訊會面,但隱瞞未成年子女之行蹤、居住及就學狀況,在合作式父母共親職能力較為不足。⑵乙○○主張丙○○及其同居人涉有家庭暴力及不當照顧:整體而言,依未成年子女受傷部位及傷勢評估,多屬學齡前兒童跑跳過程跌倒所造成,與家庭暴力、兒童虐待情形有別。雖然未成年子女陳稱「猴子打我」,但未成年子女無法陳述受傷細節及脈絡,調查中發現未成年子女有忠誠行為現象,從丙○○出示受傷照片,顯示112年2月12日未成年子女手肘傷口已經呈現結痂狀態,並非會面期間所造成新傷,未成年子女可能察覺兩造關係不睦,有選擇陳述的情形。⑶丙○○工作狀況、感情交往情況、支持系統及未來計畫,能否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環境:目前有固定工作,收支勉強持平,無不堪負荷的負債或支出大於收入之情形;丙○○對於感情交往實際狀況有較多保留,與同居人雖稱以結婚為前提,但交往時間非長,未來親密關係是否穩定有待觀察;丙○○在臺灣支持系統較薄弱,在彰化都是依靠朋友、同事、同居人及其親屬幫忙;預計113年7月會搬遷,現階段觀察丙○○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尚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計畫有具體想法,但支持系統較為不足,長期工作經驗狀況、感情交往穩定,仍需持續觀察。⑷兩造離婚後會面交往狀況及會面態度:自112年11月9日調解暫定會面交往後,兩造大致都會依照調解筆錄約定會面方式進行會面,除了112年2月12日、25日因衝突事件影響造成會面不順,其餘時間都有如期進行。丙○○比較會有提前結束會面狀況,部分原因是為了配合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但該舉動容易影響乙○○行程,引起雙方不必要的情緒和誤會,建議宜調整。未成年子女有忠誠行為反應,在兩造面前有陳述不一致情形,建議兩造除了聽未成年子女陳述外,也要善盡會面照顧交接職責,諸如告知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接送方式、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作息、須注意事項等,避免衍生其他衝突。⑸未成年子女意願及應:未成年子女注意力不集中、容易分心,對於提問,只會簡短回應或回答不知道,甚至沒有回應。未成年子女不理解親權含意,能簡單表達受照顧狀況、與兩造互動經驗、希望未來與誰同住之期待,但對於是否有意願出庭陳述意見,未成年子女對於法院沒有概念僅回應不知道。⑹總結:丙○○對未成年子女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嚴重不當照顧情事,未成年子女居住彰化期間,丙○○有安排固定住居所,並提供穩定生活作息及就學,對於學校師長提醒未成年子女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感覺統合不佳等狀況,丙○○也立即帶未成年子女就醫評估,對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照顧未有不當。同居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過程或許有不慎讓未成年子女受傷或不舒服的狀況,但並非過當體罰、兒虐,且丙○○對未成年子女並無傷害行為。雖分居初期有故意隱瞞未成年子女行蹤、居住及就學狀況,引發兩造後續一連串衝突及關係惡化,但此屬於離異父母共親職能力需要提升範疇,考量丙○○並非與乙○○離婚後終局阻撓乙○○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且乙○○亦有擅自帶離未成年子女之非友善行為,兩造均有可受歸責之處,均不得以此事由作為主張他方有不適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處,本件並未達到改定親權的要件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8、1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佐(見家調報告卷)。   ⒋乙○○雖主張丙○○及其同居人疑似有對未成年子女施暴,且 於112年7月12至同年9月23日間,藉口帶未成年子女返回香港,實則至彰化居住,剝奪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機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234號卷第21至23頁)。然查未成年子女雖於112年9月24日驗傷,但系爭傷勢主要集中膝蓋部位,與同齡孩童因跑跳跌倒造成之傷勢一致,且其傷勢甚輕,難認與家庭暴力有何關聯,亦經本院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59號裁定駁回;乙○○控訴丙○○同居人家暴未成年子女一節,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號不起訴處分,尚無積極事證可認丙○○及其同居人有家暴之舉。至112年7月12日至同年9月23日間,丙○○雖有隱瞞未成年子女在彰化之情,為丙○○所不否認,但乙○○於112年9月23日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丙○○身邊,未成年子女此後至高雄與乙○○同住,經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43號裁定交付子女,乙○○仍未交還,甚至於113年8月底後未再讓未成年子女與丙○○過夜,其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情更為嚴重,是應由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之親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⒌又乙○○另主張112年10月間兩造已有協議讓未成年子女留在 高雄,並非其片面毀約等語,並提出之兩造及社工於112年10月19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卷第73至84頁),然觀兩造與社工對話整體脈絡及時空背景,係因兩造於112年5月間離婚後,丙○○先於同年7月間帶同未成年子女返回香港、又至彰化居住,同年9月間乙○○將未成年子女帶至高雄,即係以每兩個月一次的頻率頻繁更換生活環境,丙○○始因不捨而同意「暫時」讓未成年子女居住高雄,此觀社工稱「綜合考量後她願意讓小朋友先留在高雄」、「因為現在小孩是暫時在這邊」等語自明,且後續丙○○提出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43號暫時處分聲請交付子女,即希望儘快處理未成年子女就學問題,顯無任由乙○○擔任親權人或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自行決定未成年子女就學之意。乙○○主張未成年子女長居高雄係經兩造共同協議所致,即無可採。   ⒍至乙○○雖主張家事調查報告僅至丙○○舊居住環境訪視,仍 屬舊資料,未訪視丙○○現行與同居人之住處,且未詳為探究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希望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等語(見234號卷第355、377至381、443頁),但關於居住環境部分,可由丙○○主動提出居住環境之照片代替,非必須由程序監理人訪視為要。再按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規定法院就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甚明。該公約第12條即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此即子女表意權以及子女意思尊重原則;申言之,子女利益應包含基本利益、發展利益、自主利益,自主利益係指保障未成年子女可不受來自於親權人或社會之控制,而給予子女對於自己有關事項,依其年齡及成熟度,賦予自由表明自己意思或為決定的權利,是以,親權之內容應本於子女意見陳述權及意願表達權,對於達到一定年齡之子女,法院並應詢問該子女之意見及意願,以尊重子女之自己決定,始能實現子女自己決定利益,並保護子女之權利。本件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聽取未成年子女意願(該訊問筆錄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置放保密袋,不揭示於當事人),審酌未成年子女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能陳述過去受照顧之經驗、表達自己之觀感與看法,並考量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本院認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⒎本院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兩造之主張、陳 述及答辯,可認丙○○有積極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及具體規劃,尚難認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而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妻如達成協議,即應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不得遽行改定,而本件兩造既於合意下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為丙○○單獨行使及乙○○會面交往時間,其等約定內容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而本件並無事證足證丙○○對未成年子女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其有何不利之行為與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乙○○亦未舉證由丙○○擔任親權人,有何不利情事,而有改定由乙○○單獨監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乙○○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親權人對未成年人負有維持生活、保護、教養及監督之責, 自有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之必要。非行使親權之人如將未成年子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致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遭受剝奪或妨害,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親權人自得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交付子女。查乙○○與丙○○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2年5月25日協議離婚並協商關於兩造未成年子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方式,由丙○○擔任親權人,乙○○於每月雙周周末上午九時至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最晚於周日下午四時送回丙○○住處。惟乙○○於112年9月23日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彰化返回高雄,此後未成年子女與乙○○同住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在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而乙○○向本院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聲請,經本院調查審認後,尚查無兩造協議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或丙○○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茲因乙○○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已侵害丙○○之親權之行使,從而,丙○○本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地位,請求乙○○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有明文。惟離婚協議已有針對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條件約定,且未成年子女於112年9月23日至高雄與乙○○同住至今,日後甫返回丙○○身邊與其共同居住時,亦可能有一定適應期,是本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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