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2-03

案號

KSYV-113-家親聲-234-20250203-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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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蔡尚琪律師 楊志凱律師 謝承霖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交付子女 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所為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增列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之非訟代 理人「孫暐琳律師」。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漏載之顯然錯誤情形, 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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