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YV-113-家親聲-235-2024120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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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除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造於105年8月26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然相對人於105年11月5日出境後至今7年音訊全無,非但未曾主動與未成年子女乙○○聯絡,亦未曾給付最近6年之扶養費,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乙○○最佳利益,爰聲請改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等語。並聲明: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人前開主張雖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境查詢結果、離婚協 議書等件為據(本院卷第13、41、53頁),然聲請人與相對人業於113年7月1日重新協議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而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99、101頁),已顯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之必要。從而,本件尚難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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