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YV-113-家親聲-236-2024101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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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甲○○ 住所保密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對於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與第三人丁○○婚後育有聲請人甲 ○○、乙○○(以下合稱聲請人二人,分則註明各自姓名),聲請人二人出生後均由丁○○及相對人之父母共同扶養、照顧,相對人長期賦閒在家,卻未協助扶養、照顧聲請人二人,甚至會對聲請人二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嗣相對人與丁○○於民國94年10月5日離婚,雖約定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聲請人二人之親權人,惟相對人仍未親自扶養、照顧聲請人二人,聲請人二人係由相對人之父母扶養及照顧,造成聲請人二人自高中時起需努力打工以減輕祖父母之經濟壓力。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二人盡扶養義務,且曾對聲請人二人施暴,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若未達免除程度,亦聲請減輕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先位聲明:聲請人二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備位聲明:聲請人二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二人主張其等係相對人與丁○○所生之子女,有兩造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見卷第93至95頁),顯示相對人110、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另相對人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自105年起均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有高雄市大寮區公所函暨檢送之相對人身心障礙鑑定表及相關資料可參(見卷第247至318頁),故審酌相對人前開所得、財產及中度身心障礙等現況,可知其現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二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二人依法自應負擔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二人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出生起即未善盡扶養義務,更 對聲請人二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相對人與丁○○於94年間離婚後雖單獨擔任聲請人二人之親權人,卻仍未扶養照顧聲請人二人等情,業據證人丁○○證稱:相對人是我前夫,聲請人二人是我與相對人所生的子女,我與相對人在83年結婚後,相對人一開始是販售電池的自營商,但想上班就上班,不想上班就不去,平常幾乎沒有拿錢回家,我當時是一般公司會計,每月收入2萬元出頭,家中食衣住行開銷是我支付,公婆當時幫我付水電費,住在婆婆名下的房子,平常也由我在照顧聲請人二人的生活,相對人只有偶爾幫聲請人二人洗澡,也不常,相對人也不會接送聲請人二人,相對人後來酗酒後就開始沒有工作,聲請人二人出生就沒有從相對人拿到什麼錢,都我自己工作付的。當時相對人酒醉後會對聲請人二人言語暴力、精神壓力,在聲請人二人睡覺時大小聲,聲請人二人被相對人酒醉鬧到醒來,隔天也無法好好上學,我也無法上班,相對人也會丟東西、動手,甚至拿刀子押在我脖子上過,他會推聲請人二人。我在94年10月5日跟相對人離婚後,聲請人二人幾乎都是公婆在照顧,生活費、補習、安親、學費都是公婆支付,相對人也是沒有出去工作都一直在家,離婚後相對人不讓我去他住處看聲請人二人,我是偷偷去安親班看聲請人二人,也會去找公婆,聲請人二人在學期間都會出去打工等語在卷(見卷第327至339頁)。本院參以證人丁○○與兩造關係密切,其證述之經過為其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及扶養聲請人二人之經歷,且丁○○離婚後仍持續與聲請人二人及相對人之父母保持聯繫,是其證述之上開內容應可採信。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父親,同住期間時常酒後大 聲咆哮並干擾聲請人二人之夜間睡眠,亦曾丟擲物品、推聲請人二人,對聲請人二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聲請人二人自幼至成年前之成長過程,係由母親及祖父母支付生活費用及負擔照顧責任,相對人確長期無業及酗酒,並未負擔聲請人二人之生活費及學費,除曾在聲請人二人年幼時偶爾協助洗澡外,亦未負擔其他照顧、保護聲請人二人之親職工作,造成聲請人二人自高中後需打工以支應自身生活費,而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相對人前揭行為對於聲請人二人成長過程之人格、心智、身體發展均有重大影響,終至兩造形同陌路。從而,綜合前情,堪認相對人上開施暴行為及未盡扶養義務情節核屬重大,倘由聲請人二人負擔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責,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聲請人二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二人另依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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