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增扶養費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YV-113-家親聲-237-2025012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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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增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 000年0月0日出生,下稱甲○○),嗣於112年9月15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每月需支付甲○○之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現因生活開銷、保母費用及甲○○罹患罕見疾病所需醫療耗材之費用龐大,加以兩造於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時約定相對人有探視甲○○之權利,聲請人認為所謂「探視權」是指相對人應要將甲○○帶回照顧,但相對人未如此為之,且於甲○○生病住院期間復未到院照顧,致聲請人照顧甲○○之時間及費用增加,聲請人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聲請增加相對人所應支付甲○○之扶養費至每月2萬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2萬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㈠兩造於協議離婚時,係於考量雙方經濟狀況、甲○○所需花費 後,方約定相對人應支付之扶養費數額,更為因應甲○○罹患罕見疾病所需醫療耗材費用,將該等費用之負擔方式予以額外約定,是聲請人所陳生活開銷、保母及醫療耗材費用等,均非系爭協議成立時所不能預料,致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之情形,聲請人自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增扶養費;另依兩造離婚前之對話內容,相對人已表明離婚後可否偶爾讓其看看甲○○,顯見聲請人明知相對人離婚後與甲○○之會面交往並非是將甲○○帶回照顧;再甲○○住院時,若相對人接獲通知,均會前往醫院照顧。是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因情事變更而有酌增扶養費必要之情形。 ㈡況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均依系爭協議約定按月支付甲○○之扶 養費,甲○○之醫療及醫藥耗材費用部分,只要聲請人有提供單據,相對人亦均會支付,相對人目前除支付該等費用外,尚須清償先前借款,經常入不敷出,實無資力再負擔更多扶養費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明文。是我國親屬法制就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其實際內涵兼及權利及義務、身分及財產,對此既肯認父母得依雙方協議定之,而就父母雙方扶養費負擔之比例,此一更為單純之財產上給付事件,既未立法明文限制,則舉重以明輕,復依其財產給付之性質,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自亦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思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再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亦為民法第1121條、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而於扶養費事件,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出生) ,嗣於112年9月15日協議離婚,兩造並簽立系爭協議約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則支付聲請人扶養甲○○所需費用每月3,500元,另甲○○醫療耗材費則按月憑單據各半另計,至甲○○成年時為止,前開款項相對人應於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直接匯入甲○○之郵局帳戶內,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及約定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併考量甲○○身體狀況,約定甲○○住院期間之照顧方式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高雄○○○○○○○○112年11月29日高市鳳戶字第11270853800號函所檢送兩造間離婚登記之申請書、系爭協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5至29、101至113頁),先堪認定。 ㈡至聲請人固以生活開銷、保母費用及甲○○所需之醫療耗材費 用龐大為由,聲請酌增相對人所應支付之扶養費。惟本院考量甲○○固可能因罹患罕見疾病及年齡漸長,致有增加支出醫療耗材費及托育費等情,然依相對人到庭陳述,甲○○係於出生時即罹患罕見疾病(見本院卷第317頁),另因年齡漸長而有相對應之日常或保母費用,亦與一般未成年子女隨著年齡增長、學習需要、生理發展之情況而須支出相應花費之情形,並無明顯差別,足見此等事宜早為兩造達成系爭協議時得以預見之事,而聲請人於評估後仍同意相對人每月僅需分擔甲○○扶養費3,500元,就甲○○醫療耗材費則按月憑單據各半另計,則在系爭協議成立後,聲請人再以上開可預料之情事為由,請求酌增扶養費,自乏其據。 ㈢再聲請人雖以系爭協議約定相對人有探視權,所謂「探視權 」是相對人應該要將甲○○帶回照顧,相對人未履行系爭協議關於其要協助照顧甲○○之約定,於甲○○生病住院期間復未到院協助等為由,主張相對人所為,造成聲請人照顧時間及費用增加,進而相對人支付之扶養費亦應增加云云。然就相對人是否要將甲○○帶回照顧部分,係聲請人就系爭協議關於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約款內容之真正涵義,於主觀上理解錯誤,況不論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或相對人前往醫院照料甲○○之情形為何,均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等節無關,是聲請人以此為由,請求酌增相對人所應支付甲○○之扶養費金額,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證明本件確有何因情事之變更,致 依系爭協議內容履行顯失公平,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應提高為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