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YV-113-家親聲-239-2024111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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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育有OOO、OOO及OOO,其中 未成年子女OOO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則得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69 號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探視OOO。惟從民國108 年迄今相對人變更交付地點或拖延數日而未於探視當週星期日下午7時以前,將OOO送回臺南市火車站後站交付聲請人或聲請人所委託之人,致使聲請人多次向警局報案尋求協助,相對人之行為導致OOO無法正常上學,受教權利嚴重受侵害。又相對人未提供床鋪予OOO休息睡覺,僅讓OOO於沙發上就寢,更多日未讓OOO洗澡,放任其所飼養之未經清洗驅蟲或施打疫苗之貓、狗抓、咬傷陳柏翰。如依原探視方法探視,實嚴重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另因聲請人在高雄上班,希望接送地點可以換到高雄。又會面交往時間原約定寒假7 天、暑假14天,然天數過多導致無法空出時間去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OOO,故聲請更改為寒假2 天、暑假4 天,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但書,請求鈞院變更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否認聲請人所述,伊並無延遲或未將OOO送回 台南火車站導致OOO無法正常上學之情形。相對人之住處都有床,OOO來伊這邊都住阿嬤家,去工廠的時候OOO和哥哥會在沙發上休息。伊的住處或工廠或阿嬤家都有地方可以洗澡。伊有養流浪貓及臘腸狗,渠等活動區域都在工廠外圍並非在室內,伊不會阻止小孩去跟它們玩。伊希望地點仍維持調解筆錄所定之台南火車站。聲請人未依照調解筆錄履行寒假增加7天同住期間,也未在暑假增加14天同住期間。聲請人以安親理由不讓OOO回來,112年聲請人僅有在4 月及8 月讓OOO到伊這邊,從8 月之後聲請人就沒讓OOO過來等語置辯。 三、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   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第5 項、第1055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   ,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   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   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且有關未任親權人   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   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雙方自   應受其協議之拘束,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會面交往之協議   有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情形,始得請求法院變更夫妻之   協議,此外,為免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在認定   是否有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時,自應審慎為之,不僅須提   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先之會面交往有何不利益之處,亦須詳加   說明其主張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優於原先所遵循之理由   ,斷不宜僅憑臆測或個人利益而據以請求變更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長子OOO、次子OOO、未 成年子女OOO(男,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等3名子女,兩造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婚字第165 號和解離婚、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194 、198 號酌定就未成年子女OOO、OOO、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後又經108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69號調解同意未成年子女OOO、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則得依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OOO會面交往等情,有高雄○○○○○○○○函附兩造離婚及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9至127 頁)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69 號案件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妨害子女利益情形,經本院依職權 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聲請人過往會面交往方式之執行情形進行訪視,經該協會實地訪視聲請人後,提出訪視調查報告,結果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有多次變更會面交往地點及拖延交付未成年子女給聲請人之況,且未顧及且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之權益,並經其詢問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在會面期間也未能提供他有正常可休息的床铺,僅讓未成年子女睡在沙發椅上,逾期未將他送回給聲請人期間,也僅是讓他待在鐵皮屋内看平板,也曾獨留未成年子女一人在屋内,雖會請外勞於中午時前來屋内烹煮午餐給未成年子女吃,但也未有完善的盥洗、洗澡空間,導致他曾有多日未洗澡之況發生,另相對人亦有飼養貓、狗等寵物,卻放任不管,故曾有抓、咬未成年子女情形,使聲請人對於此況感到擔憂若持續此會面交往方式,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衛生習慣皆是很大疑慮,評估聲請人有酌定、變更會面交往之意願。就訪視社工之觀察,評估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具有一定之情感依附關係。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及喜好等均有一定程度之暸解,評估聲請人具有親職能力。聲請人表示針對探視權之部分希望以高雄市區為主,僅能接受週日早上10點到下午2點,但若等待超過一小時則會取消當日的會面交往,剛開始會面則聲請人需在場,並漸進式的待未成年子女狀況允許後,聲請人就不需在場,依然不可過夜。評估:聲請人對探視權有其想法等語,有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函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至173 頁)。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相對人過往會面交往方式之執行情形進行訪視,經該協會實地訪視相對人後,提出訪視調查報告,結果略以:相對人稱在108 年調解後,便受聲請人限制而無法穩定與未成年人OOO會面交往,112年也僅與未成年人OOO會面交往三次,現階段相對人執行會面交往確有困境存在。兩造會面交往如訴訟前未有變動,雙方調解後仍對會面交往議題無共識。相對人期待回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69 號會面交往方案,讓兩造長子、次子、未成年子女OOO以每月擇兩個週末與非同住父母同住照顧,寒假、暑假各有1 週同住時間,相對人規劃會面交往進行方式所述内容尚為合理。相對人表述了解兩造長子、次子、未成年子女OOO有與非同住父母維繫親情之權利,對會面交往尚能有合宜認知。相對人為使兩造長子、次子與未成年子女OOO保有親子、手足互動,可協助促成並接送至交付地點,雖有親情維繫之渴求,也了解可藉由法律途徑爭取會面交往機會,惟受兩造過往負向互動經驗以及僵化關係影響,使相對人無意願藉由法律程序爭取與未成年子女OOO會面交往機會或與聲請人對話釐清兩造爭執處,兩造缺乏正向溝通管道及善意溝通技能。兩造前於改定親權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69 號)中已調解訂定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在案,依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69 號調解筆錄訂定頻率為框架,以每月擇兩個週末形式安排兩造長子、次子、未成年子女OOO與非同住父母執行會面,雖未有明顯不當之處,然就兩造互動現況,兩造因過往負面互動經驗累積,中斷對話已達數年,關係疏遠且僵化,也因而影響相對人執行會面交往積極度,且據相對人所述,聲請人在調解成立後無故失聯逾一年,兩造實際執行會面交往困境有待釐清,建議兩造善用家事調解進行對話,協助兩造建立直接溝通管道,並藉此釐清兩造會面交往困境,盡速恢復兩造長子、次子與未成年子女OOO與非同住父母間規律、定期之探視等語,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函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至180 頁)。 (三)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及兩造陳述暨相關事證,聲請人 雖主張相對人有遲延送回陳柏翰,導致OOO上課缺席,於會面交往期間未提供床鋪使OOO能正常休息,亦未提供完善的洗澡空間,導致OOO有多日未洗澡,及相對人放任OOO被寵物抓、咬等情形,惟均為相對人否認,聲請人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聲請人自承延遲送回之情形自108年迄今僅有4至5次(見本院卷第249頁),此節縱然屬實,亦非長期性之遲誤。據此,聲請人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尚無可採。又系爭調解筆錄所定關於寒暑假期間的會面交往方式,其精神在於寒暑假期間父母得共享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時光,聲請人主張更改為寒假增加2 天、暑假增加4 天,比原先訂定之寒假增加7 天、暑假增加14天,減少許多,顯見與前述協議共享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之精神不符,且聲請人並未舉證說明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何影響。至聲請人雖主張欲變更地點,亦未舉證證明原約定地點有何妨害子女利益之情事而有變更之必要。綜上,本件調解筆錄之內容及會面交往之進行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目前會面交往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無變更調解內容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縮短相對人會面交往時間、次數與方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雖聲請將相對人飼養之犬隻送請台南市獸醫師公會鑑 定是否有寄生蟲或傳染病菌,欲證明有害OOO之健康生長,然縱聲請人欲證事實為真,尚無從遽以認定相對人有疏於照顧OOO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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