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YV-113-家親聲-239-20241231-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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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人 對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所為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239 號民 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所明定。另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規定亦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第13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委任陳水聰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委任書載明授與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且未限制其受送達之權限。嗣本院於113 年11月19日以113 年度家親聲第239 號裁定聲請駁回,該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陳水聰律師等情,有委任狀、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則陳水聰律師既為抗告人之非訟代理人,且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揆諸前開說明,其基此訴訟代理權所為之代受送達,與抗告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是上開判決於113 年11月25日送達陳水聰律師,即對於抗告人發生合法送達判決正本之效力,不論陳水聰律師其後有無交付、何時交付,均不影響對抗告人已生送達之效力。 (二)又本院對於抗告人應送達之處所位於高雄市前金區,無在途 期間可資扣除。則上訴期間自113 年11月25日送達翌日起算10日之不變期間,算至113 年12月5 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 年12月6 日抗告,有家事抗告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已逾抗告期限。是本件抗告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原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惟因本件抗告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乙節,業如前述,則本院縱定期間命補正,抗告人亦遵期補繳抗告裁判費,依法仍應以抗告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準此,本件抗告逾期之不合法情形既無從補正,即無庸再定期間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