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YV-113-家親聲-245-2024112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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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原名庚○○,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甲○○(原名辛○○,女,000年00月0日生),嗣於109年8月4日調解離婚成立,並經法院裁定確定二名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然相對人及其母親即第三人壬○○情緒不穩、舉止狂躁,倘未成年子女言行稍有不如意,其等之管教方式以體罰、打罵為多,動輒以棍棒毆打或用手大力捏,相對人之母壬○○更慣性腳踢、掌摑及拉扯耳朵,致未成年子女受有多處傷勢,甲○○曾目睹乙○○遭毆打而流鼻血。相對人之母壬○○更會將未成年子女帶至羊肉爐店,並在店內對乙○○青蛙跳體罰。乙○○曾畫出相對人家暴所使用之工具,且乙○○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時間屆至時,曾多次向聲請人哭訴不願返回相對人母親壬○○之住所,因回去會被打等語。聲請人曾委託心理師樊○○對乙○○進行心理評估,其評估報告內容亦載:「案主描述在母親家遭受暴力之狀況,已似罹患PTSD(創傷性壓力症候群)」顯見相對人及其母親壬○○之慣性家暴行為,已致未成年子女產生心理陰影,生理及精神均承受巨大壓力,不利於子女未來發展。另相對人曾向前案法官承諾取得未成年子女親權後,將向公司申請職務調動至臺南,以利就近照顧未成年子女,然相對人迄今未履行職務調動之承諾,將未成年子女逕自棄置於其父母之高雄住所,任由隔代教養,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不適任親權人。反觀,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時已熟稔未成年子女作息、生活習慣等事務,且未成年子女現已均非需哺餵母乳、需求母性關愛之稚齡階段,應無幼兒從母之適用,故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並聲明:對於聲請人及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就聲請人提出未成年子女傷勢之照片,多係甚 久以前所拍攝,已於前案未成年人親權等事件為主張,業經新竹地院指派社工、程序監理人為調查,並均認相對人無家暴情事,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並無不妥。另部分傷勢照片為移花接木,聲請人明知未成年子女係受蚊蟲叮咬,卻惡意援引該照片誣指相對人家暴;況子女在校上體操課、同學間爭執推擠或跌倒受傷等情,均在所難免,照片傷勢尚無法證明係源自相對人所毆打。又聲請人亦執前開事由對相對人另案聲請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150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程序中經指派家事調查官所為調查結果,亦認心理師蒐集資料素材之目的,係為具體覺知案主內在所思及感受,與透過證據調查認定事實是否存在之法律程序迥然不同,且相對人係合理管教,現已無以「打」的方式為處罰,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亦無害怕情緒,不能證明相對人有嚴重之家庭暴力行為。另因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就現實與想像無法區分,說話易遭引導,且乙○○經診斷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平時所述常會與事實不符,則於聲請人耳濡目染下,為免遭指責而有迎合聲請人之討好陳述,實則相對人並無不利子女之情事,就管教方式亦已為修正,反觀聲請人惡意指控、對子女灌輸相對人有家暴行為之觀念,使子女為扭曲事實陳述,顯非友善父母至明,聲請人不適任親權人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裁判酌定適任者,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嗣於109 年8月4日調解離婚成立,並經臺灣新竹地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酌定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新竹地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20日以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有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列印上開裁定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是本件應係審酌相對人於111年1月20日經法院裁定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後,有無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履行職務調動之承諾,將未成年子女留 置高雄,由相對人之父母隔代教養,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不利云云。惟據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整體性評估略謂:相對人為兩名兒少主要照顧者,對兩名兒少個性、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有所掌握,教育方式以溝通為主,能說明原因讓兩名兒少知曉錯誤,若兒少二哭泣則待冷靜後再談,以跑步作為處罰,具親職功能;相對人父母及手足皆知情並尊重相對人決定,相對人父母平時協助就學事務及生活庶務,必要時亦可提供經濟協助,支持系統佳,倘若經調查相對人並無不當管教兩名兒少,則以兒少最佳利益原則,遂兩造所生之兒少乙○○、甲○○之權利義務,維持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應為適宜等語。此有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113年1月30日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至204頁)。綜觀調查報告全文,無論就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功能、支持系統、情感依附關係評估,並未發現相對人對兩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再者,相對人業於113年6月1日調回臺南,目前通勤上班等情,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頁)。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兩名未成年子女隔代教養、不利身心發展乙節,並不足採。 (三)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及其母親壬○○對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 之行為云云,固據提出未成年子女傷勢照片、影片暨譯文、乙○○之圖畫、心理師評估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8頁,光碟附本院卷末保密專用袋);相對人則抗辯其雖曾有打乙○○之手掌心、屁股,惟112年5月間相對人經訪視社工提醒而攜乙○○就診,始知悉乙○○患有過動症,現階段就未成年子女之管教方式已有調整、改變,不再以「打」的方式管教子女等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聲請人前執相同之家庭暴力事由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對相對人及其母壬○○核發系爭保護令,命相對人及壬○○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乙○○、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等情,固據本院調取系爭保護令案卷,核閱無誤。惟本院於系爭保護令事件即曾指派家事調查官向未成年子女調查是否有心理師評估報告及聲請人所述之情,經家事調查官總結報告略為:「兩名未成年子女曾提及遭丁○○、壬○○施以體罰,而據其等所稱,丁○○及壬○○係出於管教目的所為,就此部分而言,與渠等係基於個人情緒狀態不佳,或欠缺衝動控制能力(如:罹有身心疾患或物質濫用)等因素,進而濫用其身為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身分或地位,對未成年子女施以體罰有所不同。而在施以懲戒行為的手段上,兩名未成年子女並未特別提及係遭何特定工具所為,而主要係陳述遭處罰當下的管教情境;且除未述及聲請狀或評估報告內所提的特定管教事件外,另亦稱最近已很少再遭到體罰。再者,未成年子女於陳述過程中,並未見渠等在情緒、表情、肢體、語氣出現起伏或轉折,亦未見有逃避、拒談或沉默等現象,換言之,兩名未成年子女並未因提及特定的家庭議題,而有足資辨識的外顯差異。」、「又據未成年長子向所述,其目前手上及膝蓋處的外傷係自己撞傷及跌倒所造成;至未成年長女部分,則於其右腳脛骨前肌處有一圓形瘀青,直徑約是成人拇指大小,然據未成年長女所述,其並不瞭解該傷口係從何而來。」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5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系爭保護令卷可稽(見系爭保護令卷第181至193頁)。另乙○○確實於112年8月22日施測心理衡鑑,有明顯不專心、過動及焦慮症狀,經持續服藥後有逐漸穩定,目前情緒逐漸改善中,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心理衡鑑報告(附限制閱覽卷)及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 由上開事證相互勾稽以觀,過往因未成年子女乙○○之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相對人之管教方式雖有不妥,惟尚未達嚴重不利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程度,且相對人現已調整其管教方法,兩名未成年子女亦未對本院反應相對人現行對其等有家暴或害怕相對人之情事,業據本院詢問未成年子女在案(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19條之規定,附於保密袋)。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證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其他不利之情事,則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本件自無改定親權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乙○○、甲○○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不利之情事,已達不適於行使親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