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YV-113-家親聲-250-2024111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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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甲○○(下合稱聲請人,分則以 姓名稱之)係其等母吳鄭○○與相對人所生之子,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即離家失聯,對聲請人不聞不問,從未對其等盡扶養照顧之責,亦未支付扶養費,聲請人乃由吳鄭○○及外祖父母扶養長大,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聲請人之所請,伊確實鮮少 回家,也沒有給付聲請人生活費,並在與聲請人生母離婚後就沒有與聲請人聯絡等語。 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等係相對人與吳鄭○○所生之子一節,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15、123-127頁),堪信為真實。復觀諸相對人係36年12月間生,現年76歲,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其於110、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無財產,目前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3,893元,未領有其他社會補助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勞保給付明細資料、國民年金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69、84-87、91-97頁),衡以相對人居住之高雄市112、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足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原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 ㈡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幼年即離家失聯,未曾善盡對其 等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乙事,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舅舅許○○到庭具結證稱:相對人於50年前離家,甲○○出生第3天起就被帶回伊家照顧,丙○○則由其生母照顧,相對人從未探視、聯繫過聲請人,亦未給付扶養費,聲請人均由伊父母(即聲請人之外祖父母)、伊姐姐(即聲請人之母)及伊扶養照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5-167頁)。佐以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並同意聲請人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65、169頁),堪認相對人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使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因缺乏父愛照拂,導致兩造間親子之情淡薄,情節實屬重大,準此,依卷內事證足認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該部分之事實洵屬可信。 ㈢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能善盡扶養義務, 情節重大,參照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若命聲請人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