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YV-113-家親聲-251-2024121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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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乙○○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林昱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聲請人乙○○(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前開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聲請人丙○○(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前開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人乙○○、丙○○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與第三人甲○○原為夫妻,婚後共 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丙○○(下合稱聲請人2人,分則以姓名稱之),嗣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協議離婚,約定由甲○○單獨擔任聲請人2人之親權人,惟相對人自112年底就未再給付聲請人2人任何扶養費,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2人之父,縱未擔任聲請人2人之親權人,對聲請人2人仍負扶養義務,為此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乙○○、丙○○成年前之扶養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499元、8,885元,又相對人自離婚後就未定期探視聲請人2人,亦未按期給付聲請人2人扶養費,顯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且與聲請人2人親子關係疏離,倘聲請人2人仍從父姓,會對日後就學及與現處家族之認同感、歸屬感之建立產生困擾,故變更姓氏為母姓「○」較有利於聲請人2人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10,499元,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12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㈡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8,885元,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12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㈢准乙○○、丙○○變更姓氏為母姓「○」。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陳述及舉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且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受影響,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 項亦揭櫫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⒉相對人與甲○○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2人 ,雙方於112年4月1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甲○○單獨擔任聲請人2人之親權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雖未擔任聲請人2人之親權人,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聲請人2人仍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實際上未行使聲請人2人之親權而使相對人得以免除保護教養義務,是聲請人2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2人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甲○○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相對人111年度至112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143,500元,名下有已逾使用年限之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0元;甲○○111年度至112年度之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已逾使用年限之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有相對人與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5、183至185、201至203頁)。本院審酌相對人、甲○○上揭財產、所得情形,復衡甲○○實際負責聲請人2人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由相對人及甲○○以2:1之比例負擔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為適當。 ⒋關於扶養費之數額,聲請人2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渠等 扶養費分別為10,499元、8,885元一節,聲請人2人雖未完整提出渠等每月實際支出生活費用內容及全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全部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2人每月扶養費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2人居住於高雄市境內,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記載之高雄市111年度至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270元、2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依相對人、甲○○前述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財產狀況,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聲請人2人目前分別為5歲、3歲幼兒,依渠等年齡之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2人所需扶養費各以每月15,000元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聲請人2人扶養費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各為10,000元(計算式:15,000元×2/3=10,000元)。從而,乙○○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之日即112年12月21日(見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1號卷第7頁收狀章日期)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丙○○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之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8,885元,並未逾前揭本院認定之數額,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⒌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按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至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尚非遲誤履行,然俟本裁定確定時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附此敘明);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聲請變更姓氏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⒉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自離婚後就未定期探視渠2人,亦未 按期給付聲請人2人扶養費,且與聲請人2人親子關係疏離等情,據證人即聲請人2人之母甲○○證稱:我自112年底起到現在都無法聯絡到相對人,這段期間相對人也沒有來看聲請人2人,我有到相對人住的地方找過他,也有問相對人的親人,但他們都說聯絡不到人,相對人離婚後到失聯前有付過聲請人2人扶養費,但沒有付完全,目前沒有給付聲請人2人扶養費等語在卷。又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聲請人2人及甲○○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評估建議略以:相對人與甲○○經協議由甲○○行使聲請人2人親權,聲請人2人由甲○○及其家族成員共同照顧,相對人自113年1月至今 ,皆無探視聲請人2人及關心聲請人2人近況,親子關係疏離。評估甲○○與其家族成員共同照顧聲請人2人,與聲請人2人關係相當緊密,對於聲請人2人身心狀況有所掌握也能妥善處理 ,提供聲請人2人穩定生活環境以利其健康成長。聲請人2人年幼,尚無法理解變更姓氏之意涵,觀察聲請人2人與甲○○及其家族成員關係緊密,對於相對人關係趨於疏離。依聲請人2人意願及聲請人2人最佳利益原則,故評估聲請人2人變更姓氏與甲○○相同,應為適宜等語。另本院前囑託社工訪視相對人,亦因未收到相對人聯繫及回覆而無從訪視,有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函附無法(需)訪視轉介單可參。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2人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⒊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認自相對人與甲○ ○離婚後,聲請人2人即與擔任親權人之甲○○同住受扶養及照顧,與甲○○具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反觀相對人未按期給付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且未定期探視聲請人2人,自112年底後更長期失聯,未積極與聲請人2人進行親子互動,致聲請人2人與相對人感情疏離,與父系家族交流陌生,無從期待聲請人2人於成長後能對其父姓產生認同感。又未成年子女在甲○○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母方親人,是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影響聲請人2人與親友間之往來,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且提升聲請人2人對甲○○家族之認同感與歸屬感,本院認聲請人2人變更姓氏而與母親甲○○同姓,乃符合聲請人2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2人此部分聲請符合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