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YV-113-家親聲-255-2025021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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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相對人即聲請人甲○○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5 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施○○(女,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 單獨任之。 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施○○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施○○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並由乙 ○○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 亦已到期,如所餘其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乙○○其餘聲請駁回。 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五四號之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一 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五五號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前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子女扶養費、離婚損害賠償,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下稱甲○○)則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兩造嗣於112年5月18日就離婚部分當庭和解成立(本院第113年度家親聲字254號卷【下稱第254號卷】卷二第83-84頁),後就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98、399號離婚等事件之訴訟部分(即乙○○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甲○○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因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113年3月14日未到庭,且乙○○到場拒絕辯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再定於113年5月2日行言詞辯論,甲○○復受合法通知,再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乙○○亦到場拒絕辯論,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部分視為撤回。至關於本件非訟部分(即乙○○請求酌定親權及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甲○○請求酌定親權部分),則由本院另分家事非訟程序續行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乙○○請求酌定親權及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暨甲○○請求酌定親權,此些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併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意旨及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7年5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施○○(以下逕稱 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5月18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扶養費等節未達成協議。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長期與乙○○同住,彼此感情深厚,乙○○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態度積極,並具相當之經濟、親職能力與充足親職時間,且有親人協助支持,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規律安定,並無不當照顧情事;反之,甲○○於111年4月間私行帶走未成年子女後行蹤不明,乙○○幾乎無法見到未成年子女,已非友善父母,且甲○○經濟不穩定,債臺高築,並有不良惡習,慣性以暴力及言語辱罵取代良性溝通,多次對乙○○施暴,而經本院核發、變更及延長通常保護令在案,現復因涉犯刑案遭通緝而去向不明,無法實質擔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顯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是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乙○○任之,方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8年至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消 費支出金額約為2萬餘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約為1萬2,000餘元,且未成年子女即將入學有相當之教育費用支出,以及兩造目前之財產狀況、薪資收入及乙○○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需付出勞力、心力亦應予以經濟上之評價,故認兩造負擔之比例應為1:1較適宜,再參考上揭數據為計算基準,甲○○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萬2,000元。 ㈣爰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 單獨任之。⒉甲○○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000 元,並由乙○○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關於甲○○之聲請部分,則以前詞置辯,並聲明:甲○○之聲請駁回。 二、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未成年子女於111年4月迄至113年6月間,均與甲○○同住由甲 ○○實質照顧,並無照顧不周情形,此期間乙○○未支付分文扶養費,未善盡扶養責任,並有非友善父母之舉,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爰聲明: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關於乙○○之聲請部分,則以前詞置辯,並聲明:乙○○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1.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⒉兩造於107年5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 5月18日,兩造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未能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子女扶養費等節達成協議,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及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98、399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第254號卷一第23頁、第254號卷二第83-8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婚姻關係自112年5月18日解消,則兩造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核屬有據。 ⒊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兩造親職條件及與未成 年子女之相處情形等節,囑託高雄市荃棌協會(下稱荃棌協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 ⑴乙○○與未成年子女部分:評估乙○○工作與居住穩定,可提供 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居住所需,且乙○○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個性有所掌握,對於未來教育具規劃與目標,顯示合宜之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年幼尚無法理解親權之涵義,但能夠表達希望與乙○○同住,觀察乙○○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緊密,若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乙○○可單獨行使負擔。 ⑵甲○○部分:甲○○於健康、經濟、親職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 等方面均屬穩定,於子女照顧方面頗具自信且願履行親職,可承擔未成年子女的保護、教養之責,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照護,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亦堪認積極,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個性及喜好、作息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由甲○○單獨照護期間,未成年子女可受到妥善生活照顧,甲○○可適任單獨照護角色,且甲○○對於促成乙○○與未成年子女穩定會面尚能具有友善親職態度,甲○○自身亦認可與乙○○共同行使親權模式,若雙方對共同行使親權模式均具合作意識,建議兩造離婚成立後仍可維持共同行使親權模式,並維持目前照顧時間分工模式,平日由甲○○主責照顧,乙○○則可維持每月3週週末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模式,以利雙方親職功能可更多元互補等情,有荃棌協會111年7月5日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107001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童心園協會111年7月1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121523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可考(第254號卷一第259-265、285-292頁)。 ⒋本院復為查明兩造適任親權人之情形,請本院家事調查官( 下稱家調官)就兩造之就業及經濟狀況、支持系統、親職教養能力、友善父母態度、居住環境,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等部分,再行調查評估,經其訪視後綜合評估結果略為: ⑴兩造訟爭性高且互相存有敵意,難以相互信任,故本件避免 未成年子女持續處於兩造衝突中,抑或因兩造衝突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利益,勢必得衡酌兩造優勢從中擇一親權人。 ⑵兩造因工作彈性故多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但仍有家人可協 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支持系統尚為足夠;未成年子女過往於不同年齡層由兩造分別照顧,且兩造皆可詳述過往照顧經驗,雖兩造過往多有通常保護令訴訟,惟訴訟皆未涉及未成年子女,僅止於兩造間家庭暴力,甲○○雖有聲請未成年子女之通常保護令案件,亦經本院駁回(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11號),且家調官調閱臺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資料,顯示甲○○過往雖有3次被通報獨留未成年子女或疏忽照顧,惟經該中心評估後僅有111年11月21日獨留情事為真,甲○○已配合相關處遇,並未有危及成年子女身心狀況之情,可見兩造親職能力皆有一定程度能力,並可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 ⑶另經家調官調查,乙○○前於111年9月16日會面交付後,未於 規定時間交還未成年子女;又本院於113年5月24日裁定於111年度婚字第398、399號離婚等事件終結前,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康雅鈐單獨行使或負擔(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乙○○於113年6月20日方將未成年子女帶回。惟法院既已裁定暫由乙○○擔任親權人,甲○○則應配合交付未成年子女,不論是否轉學或交付地點皆不應為拒絕交付之理由,可見甲○○應無依裁定内容自主履行之意,更甚者甲○○無片面變更未成年子女住所之權,惟其單方面遷居且未告知行蹤,已影響未成年子女獲致乙○○母愛之權益。綜上可見兩造過往皆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情。 ⑷就經濟狀況而言,兩造皆自營汽車用品銷售,甲○○自認目前 沒有存款,且有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本金193,332元(第254號卷一第22-224頁),可見甲○○目前經濟狀況應較為吃緊,而依康雅鈐提供其帳戶資料,其存款及投資帳戶尚有一定積蓄可使用,可見乙○○之經濟狀況應較施相丞穩定,較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所需;其次,家調官分別實地訪視兩造住處,乙○○目前住處相較甲○○住處空間較大、寬敞且穩定,家中仍有空房可供未成年子女使用。 ⑸綜上,本件考量兩造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及友善父母面向皆 為相當,惟乙○○之經濟狀況及居住環境、穩定性優於甲○○,故建議應由乙○○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以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並有較為穩定之生活環境(詳家調官113年度家查字第107、10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參第254號卷三第155-168頁)。 ⒌本院參酌社工訪視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及相關事證調查結 果,併考量未成年子女現況,認乙○○現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具高度監護意願,經濟能力尚佳,有相當之親職能力,能獨立照顧、教養,亦有充足之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彼此間親子依附關係密切,且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亦均肯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現況良好,乙○○無不當照護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而依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758號、110年度家護字第632號、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55、12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927、2511號刑事簡易判決(第254號卷二第369-372頁),可知甲○○曾有多次家暴及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甲○○之家暴行為雖非對未成年子女為之,然可推知甲○○之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容易有過激行為,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恐有不利影響。何況甲○○目前所涉刑案,除傷害案件外,更有強制性交之重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序以112年度偵字第1348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112年度偵字第12676、20997號起訴在案(第254號卷二第427-443),復曾因案遭通緝而去向不明(254號卷三第117-129、285-297頁,至113年12月間方遭緝獲),佐以甲○○原委任之代理人於113年9月間更曾具狀陳稱甲○○曾傳送訊息表示其身分為半通緝中,且無法繳納刑案之易科罰金,提出欲向律師借貸要求等情(本院第113年度家親聲字255號卷第389頁),顯見甲○○前有為躲避刑事案件而逃匿之情事,目前尚有涉嫌重罪之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其不久前之經濟狀況甚至連罰金均繳納困難。是依甲○○之現況,顯然無法實質擔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亦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成長與照顧,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至於前開童心園協會訪視報告雖認甲○○之條件足以勝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其報告主要係參考甲○○片面之陳述所做成,且訪視時間為111年間,未及考慮甲○○嗣後涉有諸多刑案、遭發布通緝以及其最新之經濟狀況等情事,是該訪視報告之結論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準此,本院認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酌定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任親權人之甲○○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原應使甲○○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未成年子女成長,健全其身心與人格發展。惟針對甲○○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考量甲○○未到庭或具狀聲請酌定並表示具體意見,且其涉嫌強制性交之重罪,是否有可能因此限制、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目前亦無從認定,是本院認現況尚無依職權酌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尚家如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經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酌定由乙○○單獨任之,業如前述,而兩造雖離婚,且甲○○並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依前揭規定,甲○○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扶養義務,是乙○○請求甲○○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至於該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衡酌乙○○自陳其為私立亞洲工商畢業,收入來源為經營蝦皮賣場及與實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論件計酬之承攬仲介業務之佣金收入,每月所得約3萬5,000元至4萬5,000元;甲○○則自陳其為五專肄業,從事油品銷售,每月收入約4萬元等情(第254號卷一第233、267頁);兼衡乙○○107年至112年之申報給付所得約在每年50元至41萬餘元間,名下各類財產總額約為285萬元,而甲○○於107年至112年之申報給付所得則為每年約2萬元至28餘萬元間,名下僅有4輛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且兩造目前均未領取社會補助津貼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存卷可稽(第254號卷一第163-197、209-215、305-395頁),復衡酌兩造均值壯年之齡,非無工作能力,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其等已喪失勞動能力,應具備扶養能力。綜上,乙○○之經濟狀況雖較甲○○為佳,惟乙○○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從而,乙○○與甲○○仍應以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⒊就扶養費用之數額,乙○○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 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現居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佐以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然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1萬6,040元,以及未成年子女現為6歲之年紀,雖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兼衡兩造前述之經濟狀況,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現在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萬8,000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甲○○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9,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1/2=9,000元)。從而,乙○○聲請甲○○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並由乙○○代為受領,核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開所命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並非分期給付,而屬定期金給付,為免日後甲○○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綜上,乙○○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等規定,以及請求甲○○於主文第2項所示期間按月給付扶養費9,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乙○○逾前開範圍之扶養費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甲○○主張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其單獨任之,雖據本院認定為無理由,然因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得依職權斟酌裁判,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遂無須就未依甲○○所請准許部分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