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YV-113-家親聲-258-2024120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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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相 對 人 甲○ (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0月00日 生)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停止親權等事件,相對人己○○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甲○(以下與己○○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姓名)為大陸地區人民,二人所育未成年子女丙○○,在臺灣地區設籍,有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2頁),則本件停止親權等事件,應適用丙○○設籍之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11日結婚,並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乙○○則為己○○之胞弟。甲○僅因與己○○發生爭吵,竟於112年10月6日至上開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園強行帶走丁○○,並於同年月27日攜丁○○返回大陸地區,迄今無法實質照顧丙○○;而己○○則自甲○離家後,終日只想打探甲○近況,完全無心照顧丙○○,且其復於113年2月間經診斷罹患冠心症,嚴重時可能危害生命,已無心力照顧丙○○。反觀甲○離家後,期間丙○○均係由聲請人與己○○之父庚○○、母戊○○○共同照顧,庚○○、戊○○○雖均與丙○○感情甚佳,然二人現年分別為76歲、74歲,且庚○○罹有癌症、戊○○○則因骨髓炎導致行走不便,而聲請人年僅46歲且身體健康,職業為醫師,與丙○○相處融洽,叔姪間情同父子。依上,相對人顯有未盡親職照顧義務之情,爰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0條第1項、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丙○○之親權。並聲明:㈠相對人對丙○○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㈡選定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㈠己○○表示:伊同意聲請人上開聲明。  ㈡另甲○雖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惟具狀略以:伊嫁至 臺灣後長年為聲請人一家打理家務及生意,丙○○、丁○○出生後也均由伊親自照顧,但伊因與己○○失和,已無再與己○○維持婚姻之意願,目前攜丁○○返回大陸,丁○○受照顧情形良好;至於丙○○,若己○○無意願照顧,伊願獨任親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父母如確有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情事且情節嚴重,或有積極對子女身體、財物為不利行為,或者有消極未盡其父母義務等情狀,法院始得依前揭規定停止其親權。 四、經查:  ㈠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聲請人則為己○○之 胞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95至96頁),堪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丙○○之親權,本院依職權 函請社工人員進行訪視,據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於113年3月4日對聲請人、己○○、丙○○及關係人庚○○、戊○○○訪視後,其評估報告略以:   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    ⑴聲請人表示:因庚○○、戊○○○年事已大,而他收入穩定、 身體健康,有能力可照顧丙○○,且丙○○從出生迄今皆由 他及庚○○、戊○○○照顧迄今,情感依附關係深厚,亦有 同住家人可協助照顧丙○○,也會以身作則,注重身教、 言教,提供丙○○多元化學習、適性成長。而己○○現有心 臟疾病問題,不適宜照顧丙○○,且情緒亦不穩,會有想 打罵丙○○之況;甲○對丙○○無責任感,情緒也控管不佳 ,沒耐心,且現在也不在臺灣,無法照顧丙○○。    ⑵己○○表示:因其身體不適,經診斷出患有心臟病,每3至 4週須回診追蹤一次,且工作時間無法配合丙○○之生活 作息,現也在外租屋中,不便照顧丙○○,至於甲○,現 居於大陸,也不知何時會回台灣,故他同意將丙○○由聲 請人單獨監護。    ⑶庚○○、戊○○○均表示:因平時聲請人即願意擔當照顧、陪 伴丙○○於日常生活及就學之責,故皆贊成由聲請人為監 護人。    ⑷評估:聲請人有獨立監護、扶養丙○○之意願,而己○○及 庚○○、戊○○○也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單獨監護。   ⒉就丙○○意願及情感依附而言:依丙○○所陳述及訪視社工觀 察,評估丙○○與聲請人、相對人及庚○○、戊○○○皆具有正向之情感依附關係,然與聲請人及庚○○、戊○○○之情感依附較相對人深厚,且互動良好。   ⒊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    ⑴聲請人表示,若日後由他單獨監護時,相對人皆須事先 聯繫,並約定好時間,可接受每月一次的周日早上9點 至12點與丙○○進行親子會面交往,然因丙○○會害怕與己 ○○互動,對於甲○,他也有目睹甲○強行帶走丁○○離開之 況,因擔心影響丙○○之身心理,故不接受相對人帶丙○○ 返家過夜。    ⑵庚○○、戊○○○表示,同意聲請人所述。    ⑶評估: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與丙○○之探視權益有其之想法 與規劃。   ⒋經濟評估:據聲請人之陳述,評估聲請人具有穩定之經濟 能力,能獨立滿足丙○○未來之生活開銷及就學之費用。   ⒌環境評估:聲請人表示,住家為自宅,且其從小即生活在 此,為很熟悉之環境,評估聲請人能提供丙○○穩定且安全的生活環境。   ⒍親職功能評估:聲請人及庚○○、戊○○○對於丙○○之身心狀況 及喜好皆有一定程度的瞭解及教養規劃,評估聲請人具有適切的教養能力。   ⒎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及庚○○、戊○○○皆有穩定内在支持系 統,評估聲請人具有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   ⒏综合評估:就聲請人之經濟、親職能力各方面評估,皆能 提供丙○○未來生活所需及教養規劃,家庭的支持系統良好,隨時有家人可提供協助照顧丙○○之生活,且丙○○從出生迄今主要皆由聲請人協助照顧丙○○,處理丙○○之所有事物,而丙○○與聲請人及其家人也都互動親密,具有深厚之情感依附關係,然因未訪視到甲○(已回大陸),故社工無法得知其想法,而己○○及庚○○、戊○○○則皆同意將丙○○之監護權給予聲請人行使負擔,故為了丙○○日後身心之健全發屐及受良好之照顧規劃,評估聲請人適任為監護之人。   此有上開協會113年3月6日113高市燭鳴字第77號函附之訪視 調查報告(以下稱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67頁)。  ㈢另本院為求慎重,復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 官)就本件聲請是否符合停止親權之要件進行調查,經家調官調查後,其調查報告中之總結報告略以:相對人係丙○○、丁○○之父母且為共同監護之狀態,惟目前二人因故分居,且各自負責照顧一名子女,而經調查結果顯示,其等於分居前,對於丙○○、丁○○之教育、醫療及生活照顧等事務安排方式堪為穩定,對丙○○、丁○○尚無疏於保護及照顧情節,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而今己○○雖表意推舉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且外觀上他與丙○○也非同住關係,然不論過往或現今,己○○信任其家人所提供對於丙○○、丁○○之協助照顧事務,且其目前與家人仍維持一般之聯繫關係,從而對於丙○○之生活及教育等事務亦略有所瞭解。而甲○礙於目前與己○○之離婚事件繫屬於大陸地區法院,其顯有拒絕與己○○之互動關係,然其明確表示有扶養丙○○、丁○○之意願,只是目前與己○○尚未取得婚姻離合及有關丙○○、丁○○之照顧共識,始致其與丙○○係分離狀態,亦猶未能進一步協議有關會面交往之議題,故就上開情事,相對人不論過往或現在均非有事實上之不能行使親權(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甚也無濫用親權之行為,至於其主張過往之家庭關係與亟待解決婚姻等問題,而有行使親權之困難,然卻非謂不能行使之意旨,是以相對人並未構成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之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故本件未符合停止親權要件,從而無進一步選任監護權人及酌定親權人之必要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家查字第143號調查報告暨附件(以下稱家調報告資料)在卷可稽。  ㈣本院參考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家調報告資料及全卷調查事證 之結果,兼酌聲請人指稱甲○強行帶走丁○○一事所衍生之庚○○與甲○間之通常保護令事件相關裁定(案列:112年度家護字第2311號、113年度家護抗字第5號),復依職權調取甲○之入出境紀錄,可知甲○固確於112年10月27日攜丁○○返回大陸地區,惟其復於113年3月18日入境、嗣於同年4月2日出境,且上開在臺期間曾與己○○見面,也曾探視丙○○,己○○更試圖挽回婚姻關係,業據己○○到庭自陳在卷,有本院113年7月9日訊問筆錄、甲○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21至425頁、第433頁)。經核社工訪視報告,其結論固稱聲請人為適任監護丙○○之人等語,惟順序上應係未成年人之父母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遭停止親權後,始有選任監護人之問題,而依上可知,甲○無法實質照顧丙○○實囿於其與己○○之婚姻關係生變,以及父系親屬不願將丙○○交由甲○照顧所致,實難將此現況全然歸責於甲○,而逕指其有消極不盡為母義務之濫用親權行為。另己○○對於本件停止親權、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等節,固均表示同意,且尚自陳因罹有冠心症,身體狀況不佳,無力照顧丙○○等語,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07頁),惟查,己○○雖未與丙○○同住,然己○○目前與家人仍維持一定之聯繫,從而對於丙○○之生活及教育等事務亦略有所瞭解,故亦難遽指其有消極不盡為父義務之濫用親權行為;至於己○○罹有冠心症乙節,就現今醫療技術而言,心臟疾病透過手術治療及後續服藥、觀察追蹤,進而能回復一般正常生活者,在所多有,縱生活品質因此受到影響,亦難謂已達事實上不能行使負擔對於丙○○權利義務之程度。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濫用親權行為等情,均難憑採,其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丙○○之親權,礙難准許。至於己○○日後如確無意願行使負擔對於丙○○之權利義務,抑或對於丙○○之生活所需、教導養育、身心狀況均不予聞問,肇致丙○○對其之父子親情淡薄、感情依附不佳,達到消極不盡為父義務之濫用親權程度,甲○身為人母,自可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法請求本院改定丙○○之親權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第1090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丙○○之親權,均無理由,自應駁回;至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部分既無理由,則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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