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YV-113-家親聲-270-2024112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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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戴慕蘭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其母親祝○○與相對人乙○○所生 之女,相對人與祝○○於民國96年9月6日離婚,約定由相對人獨任聲請人之親權人,惟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未久即離家,從未盡其為人父之責,亦未曾支付扶養費用,聲請人自幼即由其姑姑葉○○扶養長大,並長期受政府補助與家扶中心機構扶助,勉強維持生活。相對人對於聲請人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25條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述不實,伊於兩、三年前有工作,有 給聲請人錢等語。 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與祝○○所生之女一節,有兩造戶籍資 料可佐(本院卷第19-2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復觀諸相對人現年67歲(46年3月間生),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其於110、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9-41、51-60頁)。是依相對人之年齡、經濟狀況,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足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原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  ㈡惟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出生起即未善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乙事,經證人即聲請人之表兄、相對人之姪子吳○○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從3個多月大起就與伊母親即聲請人姑姑葉○○同住,因聲請人母親有智能障礙,無法照顧聲請人,相對人亦未照顧聲請人,伊母親不忍遂把聲請人帶回旗山照顧至今,聲請人一直都跟伊母親同住,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伊沒有看過相對人來找過聲請人,相對人也沒有給過聲請人生活費,伊母親有時會跟相對人開口要聲請人學費、生活費,但均未果,聲請人生活開支、學費都是由伊母親負擔,伊上班工作也會寄錢回去給伊母親分配使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5-29頁)。酌以證人吳○○自聲請人幼年起長期與其同住並持續有往來,對聲請人之成長情形知之甚詳,且於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無利害關係,並已具結擔保證言之可信性,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且其所證亦與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北區分事務所函覆本院表示: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離異後,工作收入不定且缺乏責任感,係由葉○○將聲請人接回視同女兒扶養,並由該會扶助至今等語完全相符(詳該會113年8月1日台童高雄北區字第1130000651號函暨所附扶助證明書,參本院卷第117-119頁)。是證人吳○○之證述內容應堪信為真。至於相對人辯稱其有拿錢扶養聲請人云云,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其亦到庭表示無法就此提出收據或其他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31頁),是其空言抗辯,尚難採信。從而,依上述事證調查之結果,堪認相對人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使聲請人成長過程缺乏父愛照拂,導致兩造間親子之情淡薄,情節實屬重大。準此,依卷內事證足認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洵屬可信。  ㈢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能善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參照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若命聲請人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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