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SYV-113-家親聲-283-2024110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法扶律師) 莊雯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然於聲請人2歲時, 相對人即離家生活,自此未曾再扶養照顧聲請人,嗣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田立修於民國82年3月11日離婚時,亦是由聲請人之父擔任親權人,且自相對人離家後,即未與聲請人聯繫,關係疏離,親子關係名存實亡,是於聲請人成長過程,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聲請人仍須扶養相對人,顯失公平,又相對人目前雖尚未對聲請人提出扶養請求,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之討論意旨,肯認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時,毋庸審查相對人是否已對聲請人提出扶養請求,又聲請人前有屏東縣中低收入戶補助資格,然因相對人財產增加並被列為聲請人申請中低收入戶之審查因素,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因而於113年1月間函知聲請人申請資格不符合規定,聲請人權益已被影響,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確實僅在聲請人2歲前扶養聲請人,後來因與 聲請人父親感情生變,又有其他女子來找他,相對人乃將聲請人交給其姑姑照顧,後即離家而未再繼續扶養聲請人,但相對人目前從事鋁箔包裝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至2萬7,000元,收入可以負擔自己生活所需,另有約400萬元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從而,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受扶養權利者,僅需不能維持生活即符合受扶養之要件,但如尚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扶養義務本無從發生,自無請求減輕或免除之必要。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親乙節,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先堪認定。  ㈡又關於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情形,則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姑姑 田秀美到院具結證稱:相對人只與聲請人同住到聲請人2歲時,之後相對人就自己離開家裡,也沒有回家探視,都是由我母親跟我照顧聲請人,生活費則是由我父母及聲請人父親支付,我也會幫忙負擔,相對人離家後就沒有再支付過聲請人的扶養費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24日調查筆錄第2至3頁),相對人對其所述亦無意見,因而可認聲請人主張其2歲後即未曾受相對人扶養乙節,並非無稽。  ㈢惟觀諸相對人於110、111年間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本院卷 第49至55頁),相對人之年度所得分別為28萬8,039元、30萬31元,名下有2筆投資,價值3萬1,000元,另佐以其上開自陳之目前工作、收入及存款情形(聲請人對相對人此部分所述並無意見),實難認相對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亦無從發生,則其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乏其據,應予駁回。  ㈣至聲請人固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0號之討論意旨,縱相對人尚未請求扶養,聲請人亦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然觀諸該次討論之法律問題,為父母尚未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訴前,子女可否先逕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與本案扶養權利尚未發生,容有落差,況於該案討論過程中,雖有認為在父母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訴前,子女即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而請求法院判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即討論意見之甲說),然最終審查意見係認「民法第1118條及新增第1118條之1乃係扶養義務者主張減輕或免除其對扶養權利者所應負扶養義務之抗辯事由,並非請求權基礎,亦即直系血親互相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訴請負扶養義務之他方扶養時,受扶養義務之他方有民法第1118條之事由,抑或受扶養權利之一方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而情節重大者,負扶養義務之他方方得向法院請求減輕或免除其扶養之義務,無以於受扶養權利之一方未訴請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即由負扶養義務之他方先向法院主張此等抗辯事由,而請求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參酌德國民法第1611條亦非直接減免扶養義務,而是有規範層次的不同,原則規定扶養義務人給付合理公平之扶養費,在顯失公平時再完全免除扶養義務。由此可知,甲未對乙丙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訴時,乙丙不可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向法院請求免除其扶養義務。」(即討論意見之乙說),則聲請人執該法律座談會之討論主張因相對人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聲請人逕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請求即合於法律規定,要難遽採。  ㈤又相對人之財產增加是否影響聲請人之中低收入戶補助,要 非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要件,非本院應予審酌之事項,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