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YV-113-家親聲-284-2024100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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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乙OO 住所詳卷 丙OO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OO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丙○○(女,民 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分別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丙○○扶養費 各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 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第三人丁○○原為夫妻,婚後共 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丙○○(下合稱聲請人2人,分則以姓名稱之),嗣於民國111年0月0日協議離婚,約定由丁○○單獨擔任聲請人2人之親權人,並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需按月支付丁○○關於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7,500元,惟相對人卻經常未依約如期給付丁○○前開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2人之父,縱未擔任聲請人2人之親權人,對聲請人2人仍負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之2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2人扶養費各7,5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丙○○各7,500元,如有1期遲誤,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陳述及舉證。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且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受影響,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 項亦揭櫫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四、經查: ㈠相對人與丁○○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2人, 雙方於111年0月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丁○○單獨擔任聲請人2人之親權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戶籍資料、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雖未擔任聲請人2人之親權人,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聲請人2人仍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實際上未行使聲請人2人之親權而使相對人得以免除保護教養義務,是聲請人2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2人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丁○○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相對人110年度至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400,557元、480,59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共9筆,財產總額為4,599,480元;丁○○目前任職於私人公司,月收入約42,500元,110年度至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778,740元、844,130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40元等節,業據丁○○陳明在卷,並有相對人與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丁○○之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3、59至69、92、149至155頁)。本院審酌相對人、丁○○上揭財產、所得情形,復衡丁○○實際負責聲請人2人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由相對人及丁○○以1:1之比例負擔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為適當。㈢關於扶養費之數額,聲請人2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渠等扶養費各7,500元一節,聲請人2人雖未完整提出渠等每月實際支出生活費用內容及全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全部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2人每月扶養費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2人居住於高雄市境內,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記載之高雄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270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依相對人、丁○○前述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財產狀況,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聲請人2人目前分別為16歲少年、11歲兒童,依渠等年齡之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復參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按月支付聲請人2人扶養費各7,5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2人所需扶養費各以每月15,000元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相對人、丁○○應負擔之聲請人2人扶養費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各為7,500元(計算式:15,000元*1/2=7,500元)。從而,聲請人2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2人扶養費各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按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至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尚非遲誤履行,然俟本裁定確定時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附此敘明);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