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YV-113-家親聲-287-2024100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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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丙○○之父母即第三人庚○○ 、相對人甲○○離婚後,約定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庚○○單獨任之,嗣庚○○於105年5月14日死亡,相對人甲○○對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前經本院於105年0月00日以000年度家調裁字第000號裁定選定未成年人之祖母己○○為其監護人,並指定未成年人之姑姑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未成年人之原監護人己○○已於113年1月15日死亡,爰依法聲請另行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000年度家調裁字第000號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裁定及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派社工人員訪視聲請人之綜合評估及建議略為:「未成年人前經法院裁定由祖母擔任其監護人,惟祖母於113年1月15日因病過世,未成年人兩名姑姑及相對人甲○○皆已表明無意願協助,目前由鄰居乙○○先生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人現齡16歲,希冀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若相對人仍無意願且無其他合適人選,則同意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監護人」等情,有該協會113年0月00日函文所檢送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4頁)。 (二)本院復命家事調查官調查,綜合聲請人之生活概況、居住環 境、家庭關係、意願、人格發展需要,以及監護人之生活狀況、意願、態度、與監護人間之情感關係等項,提出家事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甲○○固為聲請人之母親,但與聲請人父親離婚後即未再扶養、照顧聲請人,且因久未同住,彼此情感生疏,自身工作時間長,已無餘力再行使負擔聲請人之親權,足認相對人甲○○並無擔任親權人意願。而親權人/監護人之職責,涉及未成年人日常生活照顧及重大權利事項之行使與決定及特殊事件之緊急處置,如欠缺監護或行使親權之意願,是否能善盡保護教養義務,確屬有疑,故相對人甲○○不適任聲請人之親權人。又聲請人之姑姑丁○○、戊○○過往與聲請人間互動不多,生活照顧及陪伴經驗並不豐富,情感關係較為陌生,聲請人多習於向祖母生前友人乙○○尋求幫忙,而於祖母安養期間先居住於乙○○住所,不會主動與丁○○、戊○○聯繫,且丁○○、戊○○均稱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故丁○○、戊○○亦不適任親權人。至乙○○部分,對於本件未成年人雖有監護意願及相當照顧經驗,將聲請人視如己出,其付出及用心甚值肯定,但依聲請人先前紀錄及自述物質濫用送醫情形,足認乙○○管教能力較屬薄弱,矯正聲請人缺失之能力有限,亦不適任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因此,因聲請人之親屬均不適任監護人,另無其他適當人選得選定為監護人,依法應指定由主管機關認聲請人之監護人,較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1至243頁)。 (三)本院審酌本件未成年人正值青少年時期,容易受到外界和內 在因素影響,表現反抗或危險行為,亟需多方面的支持和引導加以協助度過此重要階段。而因未成年人過往缺乏適當約束和行為規範,進而有濫用物質或涉案行為,現階段尤需更有效之行為矯正、心理輔導或教育支持,方符合未成年人之最大利益。以此出發加以思考,考量相對人甲○○與聲請人間長期互動貧乏,親子連結有限,且無監護意願,難認相對人甲○○得勝任監護人之角色,特別是面對未成年人行為問題時,恐難發揮功能,難以提供有效穩定之監護。而其他親屬丁○○、戊○○亦無監護能力和意願,且與未成年人間關係尚非密切,亦難承擔監護責任。至乙○○雖有監護意願及照顧經驗,並對未成年人關愛良多,但過往照顧之下無法有效發揮管教功能,若長此以往未加改變,亦恐無法為未成年人提供所需有效的矯正及輔導。反觀若由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因長期經辦兒童少年福利業務,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應能提供更穩定有效之矯正及輔導資源,有利幫助未成年人重建行為規範和生活規律,以確保未成年人健康成長,故本院認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另參酌家事調查報告所載,考量戊○○已表明願擔任會面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與未成年人間具有姑姪關係,為兼顧未成年人與親屬間之情感連結,並提供適切之情感關懷及支持,故認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