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1-31
案號
KSYV-113-家親聲-294-202501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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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其父林○○與相對人乙○○所生之 子女,聲請人自幼即由林○○獨力扶養長大,而相對人不知所蹤,且未曾扶養聲請人,顯有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所列情形,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甲○○主張其為相對人乙○○子女之事實,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5頁),堪信為真實。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以相對人不能自己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為前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查知相對人於111至112年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9,197元、21,955元,其中利息所得各為4,417元、21,955元,足信相對人名下有相當金額之本金存款,另相對人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一筆,財產總額為205,412元(本院卷第93至99頁),衡情若以不動產市價計算應超過該價額。又相對人曾於107年5月22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682,840元乙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2975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再審酌相對人自陳曾從事推拿工作,現以之前賺取之薪資維持生活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而聲請人亦陳稱提起本件聲請係因其之前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因相對人有財產故資格不符合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堪認相對人目前尚有相當資力,能以自己之財產支應並維持生活相當期間。聲請人復未舉證相對人有何業已請求聲請人支付生活費,或社政單位已代墊相對人安養費用並發文要求聲請人支付,或債權人要求聲請人代為支付相對人債務等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從而,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業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以,相對人既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其自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尚未發生,聲請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