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YV-113-家親聲-295-2024100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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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姚」。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合 稱未成年子女,年籍資料如主文所示),嗣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8日兩願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自111年5月19日起迄今,均未再與聲請人聯繫,亦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顯未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認有變更其2人姓氏為母姓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姚」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相對人 之入出境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9、55至65、117頁)。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其提出綜合評估建議略以:未成年子女分別處於學齡前期與學齡期,係仰賴主要照顧者以培養信任安全關係之重要時期,聲請人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照顧功能,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日夜相處,重視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在經濟部分,聲請人工作狀況較為波動,但其多方經濟來源與協助尚能維持生活開銷所需;在親屬支持系統上,聲請人親屬能提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協助;在環境方面,聲請人現居地為未成年子女熟悉且擁有歸屬感之空間。針對本次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   聲請人變更意願強烈,在經濟環境、教養態度、照顧計畫、 親職功能等部分顯示一定程度之能力,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誤載為聲請人)對於目前與聲請人的共同生活顯得適應,甲○○表示有變更姓氏之意願等語,相對人部分則因無法聯繫而未能訪視,有該所113年5月7日(113)張基高監字第108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無法訪視轉介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2頁)。則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兩造離婚後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及相對人已逾2年未與聲請人聯繫,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未盡其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等情,堪以認定。  ㈡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照料,與 聲請人具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反觀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且相對人逾2年未聯絡、探視未成年子女,情感業已疏離,無從期待未成年子女於成長後能對其父姓氏產生認同感,而其2人保有父親姓氏,亦與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使其2人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且依上揭訪視調查報告所載,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況並無明顯缺失之處,能清楚表達自己的想法及意願之甲○○,亦表達有變更姓氏之意願,業如前述,故為使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家庭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避免因姓氏不同產生家庭隔閡,影響與親友間之往來,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母姓即「姚」,應符合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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