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YV-113-家親聲-297-2024120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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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癸○○ 非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29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癸○○、丙○○對於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自民國一一三年一 月十一日起減輕為每月各給付新台幣參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癸○○、丙○○分別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7號),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關係,基礎事實相互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癸○○(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 ○(00年0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乙○○與第三人甲○○所生之子女。惟相對人婚後雖每月有拿薪水予甲○○作為家庭生活費,卻會因沉迷賭博喝酒,又向甲○○將錢索討回去,根本不足繳納房屋貸款及支應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甚至因賭博積欠債務,致甲○○需扛下家庭經濟重擔,四處打工賺錢彌補不足之部分。癸○○幼年時期即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須幫忙做家庭代工,國高中寒暑假時期就外出打工,可見相對人並未依其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另相對人經常使用「幹你娘機歪(台語)」、「出去給人幹(台語)」、「臭機歪(台語)」等粗俗的三字經和侮辱性言語攻擊甲○○,尤其當相對人無法索討金錢或酒醉、賭輸錢後,辱罵變得更加頻繁且惡劣,也會打甲○○。甲○○長期處於家庭暴力下,承受極大精神壓力,但為子女僅得忍耐,至聲請人長大成人後才離婚。詎聲請人日前接獲通知相對人於113年1月11日經人發現路倒住院,113年2月出院後經安置於私立長群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嗣經評估相對人可自行生活,乃於113年6月7日出安養中心後,自行在外租屋生活,而須人扶養。惟因癸○○經濟狀況普通,須分攤母親生活費用,丙○○現已結婚,尚須負擔房貸及家庭生活費,相對人既對聲請人之母親甲○○有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且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癸○○、丙○○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113年1月11日起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則以:其離婚前在木材行擔任廠長,每月5號、20號 將全部工資交給甲○○,但會拿回2、3成作為其個人生活費。且80年間買房登記在甲○○名下,但貸款是其所繳納,一直付到離婚。在聲請人未滿20歲前,其有用心在疼他們,且也有給甲○○扶養費,癸○○就讀高職時,其有買相機、電腦給她,還有K金及墜子共6,300元。其雖是廠長,但工作也很危險,每日加班至晚上9點到10點,其下班後偶而會喝酒,且其也只有假日或下班才會去打電動玩具,賭博有贏有輸,債主電話只有打過一次;確實有罵甲○○三字經,有跟甲○○拉扯過2、3次,生氣打過甲○○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67歲,其於110至111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目前領有老人補助每月8,329元、租屋補助約4,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等件附卷可稽(見296號卷第43至45頁、297號卷第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5,270元、26,399元,足認相對人以現有之資力,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現無配偶,聲請人癸○○、丙○○均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等幼年時期雖有拿薪水予甲○○作為家 庭生活費,卻會因沉迷喝酒賭博,又將錢索討回去,而不足支應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係由母親甲○○扶養長大,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云云,相對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   查相對人與甲○○94年6月20日離婚時,聲請人均已成年,有 戶籍謄本可稽,且兩造均不爭執於聲請人20歲以前兩造有同住(見296號卷第119頁),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聲請人應就其主張相對人共同生活期間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甲○○到庭具結證稱:其離婚前與相   對人同住,相對人離婚前之薪水是一個月給二次現金。相對 人每月有將薪水交給其,但金額不一定,有時2萬多、有時1萬多。相對人給錢後沒過多久又會向其要錢回去,但拿回的錢沒有比給其的錢還多。83年間有以其名義購買房子,相對人有幫忙繳貸款,但84年間相對人車禍後一年無法工作就沒有繳貸款,之後相對人繼續工作,相對人給的錢都由其統籌處理房貸及生活費。其與相對人婚後沒有約定家庭生活費,係由雙方共同支付。其那時四處兼職工作,因為還要付房貸,相對人賺的不多,倘其不去賺錢,不夠負擔家裡開銷,其做家庭代工及及其它兼職,每月收入大約2萬出頭。相對人沒有在陪小孩,相對人下班或加班後會去喝酒、賭博,其有親眼看到相對人賭博及喝酒,就不會給相對人錢。相對人在外有欠債,大約丙○○國中時,有債主打電話上門,相對人也會向鄰居及其父母借錢等語(見296號卷第123至141頁、147頁),堪認於聲請人成年以前,兩造及甲○○同住一處,相對人與甲○○並未約定家庭生活費,係由雙方共同支付。相對人雖因工作或在下班、加班後去喝酒賭博,致疏於陪伴、照顧家庭,但相對人仍有交付薪資予甲○○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或繳納房貸,除相對人自承取回2、3成作為個人生活費外,其餘金額證人甲○○無法說明取回多寡,並稱相對人取回的金額並未多於給付的金額,自應以相對人自認取回2、3成作為個人生活費為認定基準,另聲請人癸○○復自陳相對人有買電腦、K金及墜子給其等語(296號卷第123頁),自難認相對人全然未負擔家庭生活費。再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況子女扶養費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環,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既未協議,則共同生活期間應由夫妻雙方各依經濟能力、提供時間、勞力互相分工協助,縱認因相對人收入不高,或有取回約2、3成作為相對人個人生活費用,而致負擔家庭經濟之數額不高,仍難謂該時期相對人對於家庭經濟、聲請人之成長,全然漠視或無任何貢獻,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等未成年時期未盡扶養義務乙節,難認有據。 (四)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對其等之母親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乙節,業據甲○○到庭證稱: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因為相對人喝酒、賭博導致雙方吵架及互打,有次吵架時,相對人扯其頭髮。又相對人幾乎天天罵其三字經,只要拿不到錢、心情不好或賭輸錢,就會罵「幹你娘機歪(台語)」、「出去給人幹(台語)」、「臭機歪(台語)」等語,相對人罵三字經越來越嚴重,讓其非常難受。80幾年間相對人的父親死亡,相對人無法支付喪葬費,就向其索討10萬,其拒絕,相對人就對其罵三字經及甩門,還吐檳榔汁在其床上等語(見296號卷第123至141頁、147頁)。相對人亦自承有罵甲○○三字經,有跟甲○○拉扯過2、3次等語(見296號卷第139至141頁),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對其等之母親甲○○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乙節為真。至聲請人丙○○固主張相對人喝酒後會毆打其等語(見296號卷第117頁),惟此部分經證人甲○○證稱:好像沒有、記不太得,相對人不會罵孩子三字經等語(見296號卷第131頁),此外,丙○○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憑採。 (五)綜上,聲請人自幼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亦曾給付部分金額 予甲○○,縱認負擔之數額不高,仍難謂該時期相對人對於家庭經濟、聲請人之成長,全然漠視或無任何貢獻,惟相對人曾對聲請人之直系親屬即母親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依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認聲請人得減輕其等成年後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惟尚難完全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六)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關於相對人所需之扶養費用數額,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於113年1月11日經人發現路倒,同年月13日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113年2月2日出院後至113年6月7日期間,因老人保護事由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安置於私立長群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型),每月費用2萬8千元,嗣經評估相對人可自行生活,乃於113年6月7日出安養中心後,目前在外租屋,每月房租另加計水電費等約5,000元,另領有老人補助8,329元、租屋補貼約4,000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4日函、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2日函檢附相對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房屋租賃契約等影本各件為證(見296號卷第163至165頁、297號卷第151至158頁),衡以相對人現已67歲,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日後因老化或病情惡化而有居住養護機構或醫療需求,致增加費用之可能,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5,270元、26,399元,本院認相對人除上開補助外,每月仍需再12,000元作為扶養費用。另癸○○現年滿41歲,從事網拍工作,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丙○○現年滿39歲,目前正職及兼職收入每月共約4萬元,業據其等到庭陳述明確,且兩造復同意負擔聲請人之比例為平均(見296號卷第143至145頁)。準此,癸○○、丙○○各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6,000元(計算式:12,000元×1/2=6,000元)。然本院衡酌相對人曾對聲請人之母親甲○○實施家庭暴力等情,業如前認,為求事理之衡平,應調整減輕聲請人扶養義務,並考量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及聲請人尚須扶養母親甲○○等情綜合判斷,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得減輕2分之1,依此,聲請人癸○○、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酌減為每月各給付3,000元(計算式:6,000×1/2=3,000元)。 五、末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可 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相對人係於113年1月11日經人發現路倒,而不能維持生活,業如前述,堪認自113年1月11日扶養義務人始負扶養義務,聲請人亦應自該日起得減輕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六、綜上,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 惟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本院本得依職權衡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從而,本院依職權減輕聲請人癸○○、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113年1月11日起為每月各給付3,000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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