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YV-113-家親聲-298-2024112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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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變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OO(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為母姓「劉」。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為臺灣人民,相對人甲○○為大陸人民,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以下合稱兩造子女),兩造子女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6,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係屬父母與子女間從姓之法律關係之民事事件,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依兩造子女設籍地區之法律,即應適用臺灣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9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兩 造子女(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嗣於111年2 月25日,兩造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但相對人實際上自101年7月11日即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再入境臺灣,更遑論探視兩造子女,兩造子女從出生至今均係由聲請人與娘家家人共同照顧。是相對人對兩造子女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情事,又兩造子女與聲請人娘家生活關係緊密,除外公、外婆屬意兩造子女來繼承其等遺產,兩造子女也有意願更改為母姓;反之相對人因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致使其與兩造子女間親子關係疏離,為避免兩造子女日後因姓氏問題遭受外界異樣眼光並增強對家庭之歸屬感,為其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提出書狀表示:聲請人之父母 即兩造子女之外公、外婆想把財產留給兩造子女,大可透過贈與或日後再從聲請人處繼承,與變更子女姓氏係屬二事。此外,兩造子女分別為16歲、15歲,其等姓氏已為親友所熟知,貿然更改將導致兩造子女生活上之不便,如兩造子女確有更改為母姓之想法,大可待成年由其等自行決定。再者,伊一直很關心兩造子女,僅係囿於新冠疫情才無法入臺與其等見面,子女隨父姓是傳統、也是公序良俗,故伊不同意兩造子女更改為母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蓋因姓氏屬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為因應情勢變更,宜使其在合乎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下,賦予父母或子女有更易其姓氏之機會,以保障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又法院在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等因素,本於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綜合判斷。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兩造子女,雙方於111年 2 月25日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籍資料及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核閱無訛(第21至38頁),堪信為真正。  ㈡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自101年7月11日即返回大陸地區,迄今 未再入境臺灣,更遑論探視兩造子女,兩造子女從出生至今均係由聲請人與娘家家人共同照顧等情,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113年3月27日移署南高勤字第1138199415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5頁),據該函覆稱相對人自101年7月1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語,自堪信上情為真。依此,堪認相對人確已長久未探視兩造子女。  ㈢相對人固辯稱其係因新冠疫情才無法入臺與兩造子女見面云 云,惟查,新冠肺炎雖自109年間起開始肆虐全球,導致本國亦必須就外籍人士入境實施管制措施,然本國自111年間起即逐步開放邊境、縮短檢疫天數,甚至從112年3月20日起即公告輕症確診者免隔離、免通報,並取消入境者自主防疫,依此可見,相對人自101年7月11日返回大陸地區後,不僅在新冠疫情爆發前未有任何申請來台之紀錄,即便在新冠疫情管制措施放寬後,也從無申請來台之舉措,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二服務站113年4月9日移署南高二服字第113822757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是相對人以此抗辯其無法入臺與兩造子女見面云云,自無可取。相對人固又辯稱子女隨父姓是傳統、也是公序良俗云云,惟按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賦予父母選擇權,若因情事變更之關係,變更子女姓氏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時,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059 條第5項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亦即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在有父母離婚或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時,本於姓氏有上開特殊意義,法院即應綜合未成年人家庭狀況、其自主人格發展需求、家族認同感及歸屬感等全部情狀,在尊重未成年人對外自我表徵姓氏權利下,決定是否有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追求、保全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待其成年後,則可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相對人僅執上開情由,即反對本件尚未成年之兩造子女變更姓氏,尚無可取。  ㈣本院為審酌變更子女姓氏對於兩造子女是否具最佳利益,依 職權函請社工人員進行訪視,據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於113年4月13日對聲請人及兩造子女訪視後,其評估報告略以:   ⒈變更姓氏意願及動機:聲請人獨自行使兩造子女權利義務 ,相對人自離家後至今,皆未來探視兩名兒少及扶養兩造子女,且兩造子女主動提及期待變更姓氏,故聲請變更姓氏。   ⒉變更姓氏對家庭的影響:兩造子女現由聲請人及其家族成 員共同照顧與陪伴,兩造子女與聲請人及家族成員互動關係緊密,能促進兩造子女與聲請人家族成員凝聚力。   ⒊更改姓氏對兒少及家庭的意義及必要性:聲請人及其家族 成員皆認為相對人未盡照顧兩造子女之責,且相對人為中國籍,兩造子女未曾與相對人家庭成員互動,認同感及歸屬感低落;兩造子女皆表述對於聲請人家族,較有歸屬感,故認為變更與聲請人同姓氏較為合適。   ⒋綜合性評估:    ⑴聲請人單獨行使兩造子女親權,兩造子女由聲請人及其 家族成員共同照顧,相對人自離家後,行蹤不明,親子 關係疏離,兩造子女對相對人家庭成員歸屬感低落,主 動提及變更姓氏之意願,故聲請人提出變更兩造子女姓 氏為母姓之訴求。    ⑵評估聲請人與其家族成員共同照顧兩造子女,與兩造子 女關係相當緊密,對於兩造子女身心狀況有所掌握也能 妥善處理,提供兩造子女穩定生活環境以利其健康成長 。    ⑶兩造子女能理解變更姓氏之意涵,觀察兩造子女與聲請 人及其家族成員關係緊密,對於相對人及其家庭成員關 係疏離、無歸屬、認同感。依兩造子女意願及兒少最佳 利益原則,故評估兩造子女變更姓氏與聲請人相同,應 為適宜。   至於相對人部分,則因聯繫資料不齊,且恐已返回大陸地區 ,故無法進行訪視等語,有上開分事務所113年5月7日(113)張基高監字第113號函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及無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7頁)。 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認兩造已於111年2 月2 5日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相對人自101年7月11日即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已長期未探視兩造子女,業如前述,自屬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故本件聲請符合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而兩造子女自出生後,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扶養,並由聲請人之娘家協助照顧,彼此間依附關係深厚,無可替代;反觀相對人自兩造子女分別為4歲、2歲時即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再與兩造子女見面,已足使相對人與成長中之兩造子女間親子關係疏離。且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可知姓氏對於個人具有法律、經濟、社會及文化等諸多層面之意義與價值甚明,可徵姓氏對未成年子女在自我探索、自我認識之成長過程具有深遠之影響,是以判斷有無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必要性時,應綜合考量家庭狀況、親權行使、親子關係與健全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等客觀條件,俾益其尋求自我認同及完整人格之建立。是兩造子女現與聲請人實際共同生活,主要係與母系親屬聯絡往來,則若兩造子女與聲請人存在不同姓氏,恐將有混淆兩造子女自我認同之虞,且不利於單親家庭親子關係歸屬感之重建,而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不符,堪以認定無誤,故認為滿足兩造子女之身心需求,保護其等在成長求學階段,不至遭受同儕詢問或異樣眼光,進而形塑其等對於家庭歸屬感與自我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有變更兩造子女之姓氏為母姓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兩造子女之姓氏為母姓「劉」,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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