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YV-113-家親聲-302-2024112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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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甲○○(年籍詳如主文,下稱未成 年子女)係兩造無婚姻關係之下所生之子女,經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認領,並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自112年4月間前往柬埔寨工作,此後便失聯,且現正因案遭通緝中,其長期處於無從聯繫之行蹤不明狀態,未盡為人父之責,亦未曾給付扶養費,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照顧,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另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未婚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經相對人於111年11月8日 認領,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高雄○○○○○○○○113年2月27日高市左戶字第11370094500號函暨所附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非婚生子女認領同意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7-32、53-59、107、111、11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出境未歸,現因案通緝中,行方不明,對 於未成年子女長期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情,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前案及通緝紀錄等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2年5月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現因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等,此有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20、131-133頁)。復參以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足見相對人業已逃匿而行蹤不明,其現時確未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或行使親權,而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洵屬有據。  ㈢本院為查明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現況及評估本件改定親權之必 要等節,復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進行訪視調查,經其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兩造原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然相對人自112年4月間離開台灣前往柬埔寨後,下落不明,無法取得聯繫,其無法處理未成年子女相關庶務,故聲請人聲請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聲請人目前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環境及保姆照顧資源,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成長環境,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聲請人現任伴侶互動狀況良好,依附關係緊密,依照護之繼續性、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原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為適宜,就相對人部分,經社工親臨訪視,確認相對人無法聯繫、無法訪視,結案處理等情,有該基金會113年4月24日(113)張基高監字第93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無法(需)訪視轉介單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5-81頁)。  ㈣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前揭訪視報告,認兩造雖約定共同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相對人自112年5月4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且現正遭通緝仍未歸案,如今行踨不明,其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亦未曾聯絡、關心未成年子女,對於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態度消極,顯然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可認相對人已不宜繼續行使及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之主要照顧者,有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與動機,並在經濟狀況、親職功能、支持系統及情感依附各方面,無明顯不適任擔任親權人之情形,從而,為避免相對人消極共任親權,致未成年子女之事務處理窒礙難行,故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其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業如上述,本院本得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惟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難以評估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故本院認宜先由兩造自行討論適當之探視時間及方式,如未能達成協議,相對人得再聲請本院酌定,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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