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1-06
案號
KSYV-113-家親聲-303-2025010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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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潘○○(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原為配偶,雙方於 民國112年7月12日兩願離婚,嗣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潘○○(年籍資料詳如主文,下稱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0月0日出生,惟兩造於離婚時未協議由何人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相對人前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即因懷疑未成年子女非其親生而對妊娠中之聲請人施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5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且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皆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照顧,相對人毫無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其對於未成年子女照料事宜均未加以聞問,亦未曾提供未成年子女經濟上、物質上及心理上之照顧,現更不知去向,無從聯繫,是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12年4月27日結婚、於112年7月12日離婚,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其生父母登記為兩造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出生證明書、高雄○○○○○○○○112年12月7日高市美濃戶字地0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3、19-22、119頁)。既未成年子女之受胎期間依上開規定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參照前揭說明,即應推定未成年子女為兩造之婚生子女。至於兩造結婚前,相對人雖曾有另一段婚姻(下稱前段婚姻,此段婚姻之配偶下稱前配偶,詳相對人之戶籍資料),且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未成年子女受胎期間亦在前段婚姻期間存續中;然在相對人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勝訴確定前,抑或兩造、前配偶、未成年子女等任一方提起家事事件法第65條之再婚所生子女生父之訴判決確定前,尚無從推翻上開婚生推定之效力,合先敘明。又兩造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此亦有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可佐,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請求本院對此加以酌定,即屬有據。 ㈡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 委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下稱基督教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訪視,並據前開單位分別函覆略以: ⒈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兩造婚姻歷程不到3個月,婚姻基 礎不穩定,依據聲請人敘述相對人有吸毒問題,對聲請人有施暴之事實,兩造已不往來,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社工評估聲請人生育未成年子女後,安排未成年子女照顧至今無不妥之處,聲請人的經濟收與支持系統尚能勝任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工作,亦能提供穩定的居住環境,目前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母親照顧,社工觀察聲請人母親住處環境乾淨不雜亂,亦有足夠空間讓未成年子女穩定成長,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母親互動良好,依附關係安全親密,社工建議維持現在照顧方式,由聲請人為親權人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⒉相對人部分:相對人迄今聯繫未果,社工於113年6月6日聯繫 相對人母親,相對人母親告知雖有相對人聯繫方式,但相對人鮮少接電話,相對人已知悉此事,但無處理意願,相對人母親無法要求相對人處理,亦無法提供相對人聯繫方式等情,有基督教協會113年6月19日高服協字第113201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童心園協會113年6月6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368號函暨所附退件說明單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1-100頁)。 ㈢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本案證據調查結果,未成年子女於 兩造離婚後始出生,迄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主責照顧,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家屬互動自然,依附關係良好,受照顧情形亦無不妥,聲請人之生活、經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均能勝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未見曾關懷、探視過未成年子女,又長期失聯,經本院安排訪視亦無回應而無從訪視,復未到庭表示任何意見,依上開各項情形,本院認由聲請人單獨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㈣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有明文。惟相對人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其意願及意見,是本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