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YV-113-家親聲-304-2024102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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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非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丙○○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28號 )、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30 5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聲請人乙○○ 死亡之日或能維持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甲○○對聲請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四、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聲字第一二八號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丙○○負擔。 五、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三0四、三0五號事件之聲請程序 費用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1條第1項規定,數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非訟事件有管轄權的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甲○○、丙○○給付扶養費(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28號),嗣甲○○、丙○○分別聲請免除對乙○○所負之扶養義務(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305號),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乙○○之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甲○○、丙○○之父,現年事已高, 且罹患○○○致身體狀況不佳,已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每月僅領有老人補助新臺幣(下同)3,879元,尚不足支應生活開銷,爰依法請求甲○○、丙○○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甲○○、丙○○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乙○○死亡之日或能維持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自給付乙○○10,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甲○○則以:其母丁○○與乙○○並未結婚,乙○○沒有工作又沾染 毒癮,在家吸毒,在外賭博,並陸續入監服刑,未盡對其扶養照顧義務,其乃由丁○○賺錢或女方親屬資助扶養成長。再者,乙○○經常對丁○○家暴並索討金錢,顯係對丁○○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 三、丙○○則以:其約1歲時,乙○○與其母戊○○離婚,兩人雖約定 由乙○○單獨行使親權,但乙○○經常在外未歸,將其委由祖母照顧,或帶去外面女人家中,實未盡扶養照顧責任。且其扶養費均由戊○○支付,乙○○尚以其親權為由向戊○○索要金錢。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五、經查: ㈠丙○○、甲○○為乙○○之扶養義務人: 乙○○與第三人戊○○婚後育有丙○○,雙方於民國00年間離婚, 嗣乙○○與第三人丁○○未婚而育有甲○○等情,有 戶籍資料可參(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2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3至45頁),是甲○○、丙○○為乙○○之子女,為其第一法定順序扶養義務人,堪以認定。又乙○○年逾六十,名下僅有車輛(現值為零),並無不動產,目前亦無工作收入,僅按月領有老人補助3,879元等情,業據乙○○到庭陳述甚詳,並有社會福利補助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為憑(本院卷第165至185頁),堪認乙○○確已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丙○○、甲○○為乙○○之子女,依法原對於乙○○負有扶養義務。㈡甲○○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⒈甲○○主張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 業據證人即甲○○之母丁○○到庭證稱:我與乙○○並未結婚,甲○○出生後,我與乙○○租屋居住,期間乙○○會吸毒、賭博,對我家暴,完全未盡對子女扶養義務,嗣甲○○約2歲時,因乙○○對我家暴,我遂報警並請乙○○搬離,其後乙○○僅偶爾探視聯絡要借錢,惟未曾給付子女扶養費,甲○○係由我賺錢和娘家共同扶養成長,甲○○尚有半工半讀等語(本院卷第347至351頁),足見乙○○與丁○○未婚生子而育有甲○○,乙○○於甲○○年幼之際,即與甲○○之母丁○○分居,難認乙○○於甲○○成長階段有善盡人父之責。況甲○○於民國00年間出生,惟乙○○於00年間起至00年間陸續因涉刑案而在監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限制閱覽卷宗),核與甲○○所述上情相符,堪認甲○○自幼乃由母親丁○○及娘家親屬含辛茹苦扶養成長,乙○○對於甲○○確實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⒉本院審酌乙○○與丁○○並未結婚,且於甲○○稚齡之時即已分居 ,分居後長期未善盡扶養義務,致甲○○均由其母及娘家親屬扶養成長,備極辛勞,且乙○○於甲○○成長過程中,未能善盡人父扶養及照護之責,並於甲○○成長過程中長期缺席,使甲○○成長歷程缺乏父愛關懷及陪伴,衡其情節應屬重大,且乙○○之後頻頻因案入監,兩造已少有往來,情感疏離,本院認若令甲○○仍負擔乙○○扶養之義務,顯失公平。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於乙○○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丙○○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 ⒈丙○○主張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 依證人即丙○○之母戊○○到庭證稱:自我懷孕後,乙○○即未曾給付家用,所有費用均都自行支出,我與乙○○於丙○○1歲時離婚,而乙○○將子女親權價碼由20萬元提高至50萬元,我遂放棄,丙○○之親權係由乙○○行使負擔。離婚後,丙○○由我婆婆照顧,我每月寄4、5千元之扶養費給婆婆到丙○○16歲止,我去探視丙○○時從未見過乙○○在家,乙○○在外女人不斷,且女人還會毆打丙○○等語(本院卷第341至347頁),可知丙○○1歲後係與乙○○及其家人同住,並多由乙○○之家人扶養照顧,雖乙○○來來去去並未善盡扶養照顧之責,但仍非全然於丙○○成長過程中缺席。又丙○○雖稱其生活費均由母親戊○○支付,惟戊○○自述其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4、5千元等語(本院卷第343頁),衡酌此扶養費數額亦難全然供應丙○○成長生活所需,足認乙○○所辯其有拿錢回家扶養丙○○等語,應可採信。綜上,故認乙○○對於丙○○之成長,並非毫無任何貢獻,亦非全然棄丙○○而不顧,故難認乙○○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狀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丙○○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應屬無據。然本院斟酌上情,認乙○○於丙○○成長過程中,多將照料之責委由家人行使,未予用心陪伴照顧或多加關懷,致丙○○與乙○○之間父女感情疏離,且於成長過程中飽受委屈,未能感受父愛溫暖,仍屬未善盡扶養義務。因此,若由丙○○對乙○○負擔完全之扶養義務,有失衡平,故認丙○○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至1/3。⒉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高雄市平均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419元,兼衡乙○○之年齡、身體狀況及所罹病症仍有醫療費用需求,及其按月領有老人補助3,879元等情,故認乙○○除上開補助外,每月仍需之扶養費用以12,000元計算,應屬適當。兼衡甲○○、丙○○目前經濟能力、身份及扶養人數並無懸殊差異,業據渠等陳述在卷,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85至174頁),故認由甲○○、丙○○各負擔乙○○1/2之扶養義務,應為適當。綜上,乙○○每月尚需之扶養費用為12,000元,且原應由甲○○、丙○○各負擔乙○○1/2之扶養義務,已如前述。惟甲○○對於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業據認定如前,其原本應負擔之扶養比例,不應轉嫁由其他扶養義務者即丙○○負擔。另丙○○對於乙○○之扶養義務則應減輕至1/3,亦經敘明如前。從而,丙○○每月應負擔乙○○之扶養費減輕為2,000元(計算式:12,000元×1/2×1/3=2,000元)。又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即視為亦已到期。 六、綜上所述,乙○○請求丙○○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 22日起(本院卷第205頁送達證書)至乙○○死亡之日或能維持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乙○○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丙○○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則准予減輕如上,而丙○○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其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丙○○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又甲○○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則乙○○對甲○○請求給付扶養費,即屬無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判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