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SYV-113-家親聲-306-2024101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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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鎮區○○○街000巷0號 相 對 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乙○○對於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之法定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乙○○(下合稱相對人二人 ,分則逕以全名稱之)為未成年人丙○○之父母,聲請人則為乙○○之母、丙○○之外祖母。相對人二人無婚姻關係,丙○○出生後經丁○○認領,並與乙○○協議由丁○○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惟丙○○出生5月後相對人二人即將丙○○交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至今,相對人二人身為丙○○之父母,卻怠於處理丙○○之親權事務,並均不知去向,而長期未主動關懷丙○○之生活狀況,也未給付丙○○之扶養費,顯未盡為人父母之責,然因聲請人不具監護權,影響丙○○就學、就醫權益,是相對人二人對丙○○長期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而聲請人自丙○○幼時即協助照顧、扶養丙○○,並負擔丙○○之生活費,與丙○○關係緊密,且聲請人之另名女兒亦能協助照顧丙○○,為維護丙○○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之親權,並改定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 ㈠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乙○○:同意聲請人之請求。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0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乙○○之母、丙○○之外祖母,相對人二人育有丙○○, 並約定由丁○○行使負擔丙○○之親權等情,有兩造及丙○○之戶籍資料為證,堪以認定。又聲請人目前與丙○○同住,並與丙○○有上開利害關係,自得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請求。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未能善盡扶養丙○○之義務,長期未照 顧或關懷丙○○,亦未給付丙○○之扶養費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聲請人、丙○○之實際生活及受照顧情形,進行訪視,據其提出綜合評估略以:本案訪視聲請人與丙○○,綜合評估聲請人尚具友善父母特質,係基於愛護、重視丙○○身心發展,於丙○○最佳利益考量下,希望單獨監護丙○○實屬合情合理。而相對人方面長期未盡扶養丙○○義務,對丙○○權益及監護權變更態度消極,卻又以丙○○監護人名義申領相關社會福利補助,確對丙○○造成權益上之損害等語。另依丁○○之前案紀錄,其於民國113年1月1日起經檢方發布通緝至今,目前不知去向;又依乙○○之入出境、在監在押紀錄,其之前於000年0月00日出境,之後於113年9月23日起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至今,且據乙○○稱:丁○○於丙○○出生4個月左右就失聯,伊就外出找工作等語。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事證結果,足認相對人二人自丙○○4、5月大左右至今長期未實際照顧或扶養丙○○,亦未協助處理丙○○之親權事務,則相對人二人確長期疏於保護、照顧丙○○,且情節嚴重,均不適宜擔任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而丙○○目前已3歲,面臨就學、醫療等成長議題,聲請人與丙○○同住並為實際負責照顧事宜之同住外祖母,其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對丙○○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相對人二人業經本院停止其等對丙○○之全部親權,既如前述,則有關丙○○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丙○○之監護人。查聲請人係丙○○同居之外祖母,且依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以觀,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存在,則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亦符合丙○○最佳利益,是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聲請人當然為丙○○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本件聲請人毋庸聲請改定丙○○之監護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惟聲請人聲請由其擔任丙○○之監護人部分,仍具有報告擔任監護人之性質,爰依職權於主文第3項予以確認並准予備查,以利聲請人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未成年人相關事宜。 ㈣此外,聲請人既為丙○○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 ,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市政府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故聲請人對於丙○○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指派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如無財產亦需陳報「無財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