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YV-113-家親聲-313-2024103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張○○ 送南投縣○○鄉○○巷00○0號 相 對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黃○○(女、民國○○○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年籍資料俱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未成年子女黃○○、黃○○,嗣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黃○○、黃○○之權利義務。詎相對人自離婚未久即聯繫無著,除未盡保護照顧黃○○、黃○○之責外,亦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又相對人長期有工作不穩定並因負債經債權人追討之情,甚且曾逕攜黃○○、黃○○離家以躲避債務之追索,後因身無分文始行返家,並因此造成黃○○、黃○○心理諸多陰影。相較於此,聲請人為黃○○、黃○○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父母並能於聲請人上班忙碌時擔負協助照料之責,足見聲請人具堅強之支持系統。茲黃○○、黃○○即將就讀小學,因戶籍遷徙、學區等問題亟需處理,惟相對人聯繫無著,若仍由兩造共任黃○○、黃○○之親權人,將不利於黃○○、黃○○之就學、居住與醫療等事務之處理,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 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準據,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抑或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始有改定之必要,俾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工作狀況不穩定,經濟情況欠佳,且 於離婚後未有穩定住居所,復聯繫無著,亦未曾給付黃○○、黃○○扶養費等上開各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生活照片、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單據、收費明細表、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證據為憑,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母陳○○所為證述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113年2月29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370129000號函附離婚登記申請書與離婚協議書、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與健康保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604號詐欺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248號本票裁定事件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316號債務協商事件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47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7月8日北院英民司光106司消債核3316字第1139035473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7月8日士院鳴非福111司票18248字第1139018122號函、新竹○○○○○○○○113年7月10日竹市北戶字第1130003114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逕遷戶政事務所申請書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7月12日雄院國非松106司票5476字第1139012815號函附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與民事陳報暨公示送達聲請狀、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採協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該 基金會提出評估及建議略以:聲請人雖因工作地點之故,平時未能與黃○○、黃○○同住,然每月均定期返家探視黃○○、黃○○,對黃○○、黃○○之生活、就學及身心狀況均有所掌握與了解。又黃○○、黃○○現由聲請人父母穩定照顧,黃○○、黃○○亦表述喜愛與聲請人家庭成員相處,顯見聲請人支持系統甚佳。此外,聲請人具強烈動機與意願照顧黃○○、黃○○,且其經濟狀況、親職功能及情感依附關係皆屬正向、充足。相對於此,當社工向黃○○、黃○○提及相對人時,黃○○、黃○○即出現排斥反應。又黃○○、黃○○現屆臨就讀國小之年齡,有亟需辦理就學事宜之需求,而相對人始終聯繫無著,為保障黃○○、黃○○之教育權利,評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黃○○、黃○○之權利義務,應屬適宜等情。業經核閱該協會113年3月28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3035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1份(本院卷第125至130頁)甚明。 ㈢經交互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建議及前揭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即未探視、聯繫及給付扶養費予黃○○、黃○○,且相對人居無定所、聯繫無著,經濟狀況亦不佳,足見相對人除不具保護教養黃○○、黃○○之主觀意願,客觀上亦未見有何保護教養黃○○、黃○○之情。又黃○○、黃○○自幼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於兩造離婚後與聲請人父母同住並受其等扶養與照料,可認聲請人與黃○○、黃○○間感情依附正向緊密,且聲請人具有相當親職能力與穩定支援系統,復未有不利於黃○○、黃○○身心發展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因認就黃○○、黃○○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命由相對人負擔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