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YV-113-家親聲-315-2024112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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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對於未成年人丙○○(男,民國一百零○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聲請人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訴外人江○○原為夫妻,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而聲請人丁○○為丙○○之祖母。嗣相對人與江○○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丙○○之權利與義務均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然因相對人於112年5月離家後未再返家、同年8月間出境至柬甫寨後,即失去聯繫,迄今下落不明,疏於保護、照顧丙○○之情節嚴重,不適宜行使對丙○○之親權,爰依法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又江○○於113年2月16日過世,而丙○○自幼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聲請人熟知其生活習慣及個性、互動關係緊密,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訴外人乙○○即丙○○之姑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或答辯。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查相對人與江○○於111年4月1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丙○○之權 利與義務均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而江○○於113年2月16日死亡,相對人則於112年8月間出境,未與家人聯繫,迄今下落不明等情,有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謄本(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47頁)在卷可佐,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限制閱覽卷第9頁),是上情可認為真。再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兩造及其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提出評估建議略以:聲請人表述相對人已出境,無法取得聯繫,而聲請人於未成年人出生後即為主要照顧者,陪伴關心及負擔未成年人費用,與其關係緊密,惟未成年人諸多生活庶務,均須親權人即相對人處理,然因相對人無法即時出面處理未成年人事宜,遂提出停止親權之訴,希能代為行使負擔未成年人義務,並與未成年人持續共同生活。另評估聲請人在居住環境、支持系統,聲請人及家庭成員對未成年人庶務及生長環境,提供穩定的支持及互動,對於未來就學教育具規劃,顯示合宜之親職能力。依此評估,顯示聲請人適任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益及義務,有該事務所113年6月7日(113)張基高監字第153號函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5頁)。準此,本院審酌相對人身為丙○○之父,為唯一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之人,對丙○○本有照顧、保護之責任,惟其忽視此義務逕自出境滯留未歸,長期未探視及扶養丙○○,未給予丙○○適度之關懷及照顧,忽視丙○○對於父親關愛之渴望與需求,其疏於保護、照顧丙○○,情節嚴重,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祖母,乃直系血親尊親屬,為適格之利害關係人,彼此感情深厚、關係密切,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丙○○親權之全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復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不能而言。本件未成年人丙○○之母即江○○已過世,其父即相對人則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是丙○○之父母已分別因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而不能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依前揭規定,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查聲請人係丙○○同居之祖母,且依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以觀,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存在,又相對人與江○○雖約定離婚後由相對人單獨行使丙○○之權利與義務,惟相對人自同日起即就丙○○之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聲請人監護至115年4月10日,有前述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故聲請人長期為丙○○之主要照顧者,與其關係緊密,應堪認定。基此,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亦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是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聲請人當然為未成年人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聲請人實毋庸聲請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之聲請仍具有報告擔任監護人之性質,爰於主文第2項予以確認並准予備查,以利聲請人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未成年人相關事宜。 六、此外,聲請人既為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次序所定之法 定監護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法院毋庸另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聲請人於本件一併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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