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YV-113-家親聲-322-2025012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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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丁○○ 丙○○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丁○○(女,民 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丙○○(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丁○○、丙○○各新 臺幣玖仟元,並均由聲請人甲○○代為受領。前開給付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 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丁○○、丙○○、甲○○之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分十之八,餘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原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 人丁○○、丙○○(下稱未成年子女,分逕稱其姓名),嗣於民國112年12月5日經臺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由甲○○單獨任之,惟未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自105年間離家起迄今,針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曾給付分文,均由甲○○獨力負擔,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相對人與甲○○共同分擔,又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爰以此數額為基準計算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並應由相對人與甲○○平均分擔,即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1,600元。  ㈡相對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84個月期間( 下稱系爭期間),均未支付扶養費,甲○○已代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萬194萬8,800元,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因此而得之利益等語。  ㈢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13 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未成年子女各1萬1,600元,直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由甲○○代為受領,如有一期遲誤,視為全部到期。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194萬8,8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請求金額過高,伊能力有限且另有再婚 後所生子女需扶養,實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2.查甲○○與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其等先前經法院調解 離婚時,曾針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約定由甲○○單獨任之,有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調字第758號調解筆錄、未成年子女及兩造戶籍資料可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84號卷宗第11-16頁;本院卷第31-37頁)。又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依法仍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是未成年子女請求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其等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3.至於該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甲○○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衡酌甲○○自陳其為高中畢業,現從事電子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而相對人自陳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27-129、133-134頁);兼衡甲○○於110年至112年之申報給付所得約在每年60餘萬至70餘萬元間,名下各類財產總額約為1萬餘元,而相對人於110及至112年之申報給付所得則為每年0元至9餘萬元間,名下僅有汽車1輛,且甲○○與相對人目前皆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存卷可稽(本院卷第41-55、79-81、85-87、201-209頁)。復衡以甲○○(65年6月間生)與相對人(65年6月間生)現年均為48餘歲,正值壯年之齡,非無工作能力,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其等已喪失勞動能力,應具備扶養能力。至相對人雖辯稱其能力有限,尚有其他子女待扶養云云,惟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此義務又稱為共生義務,有別於生活扶助義務,是相對人既有一定工作能力,縱認其所辯為真,仍非不能以撙節用度或其他適當方式而履行負擔扶養義務,故相對人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綜上,甲○○之經濟狀況雖優於相對人,惟甲○○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況相對人於本院調查中亦同意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院卷第225頁),從而,甲○○與相對人應以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4.就扶養費用之數額,甲○○雖僅提出部分學費、保險費支付單 據為佐(本院卷第139-157頁),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現居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高雄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佐以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然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以及未成年子女現分別為16、14歲之年紀,雖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併參酌未成年子女受補助之情形(本院卷第91-93、97-99、217-219頁),以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兼衡相對人與甲○○前述之經濟狀況,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現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萬8,000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相對人與甲○○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9,000元(計算式:18,000×1/2=9,000)。從而,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其等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另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非應一次 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此敘明。  ㈡關於返還甲○○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2.甲○○主張相對人自105年間離家後迄今,未曾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其於系爭期間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獨負扶養責任等情,既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7頁),堪信甲○○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則甲○○於系爭期間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顯因此減少扶養費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並致甲○○受有損害,是甲○○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於系爭期間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前揭酌定子女將來扶養費之時間點,與甲○○請求代墊扶養費之時間點雖不盡相同,惟此期間之物價指數及一般人消費支出並無過於劇烈之大幅漲跌,且依本院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數額之認定與相對人、甲○○應分擔之比例尚未因此而有太大差異,是依前揭所示扶養費數額與相對人應分擔比例計算,應屬可行,認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應返還甲○○之代墊扶養費數額為151萬2,000元(計算式:9,000元×2人×84個月=151萬2,000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月23日(家事聲請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12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月22日下午12時發生送達效力,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84號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151萬2,000元本息之請求,為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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