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KSYV-113-家親聲-323-2025010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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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乙○○ 丁○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王韻慈律師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女,民 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扶養費捌仟元予未成年 子女乙○○、丁○,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丙○○代為受領。前開給付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及丁 ○,於107 年12月4 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及丁○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丙○○單獨行使負擔。兩造離婚時未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有所約定,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盡扶養子女之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高雄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5,270 元,由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平均分擔,則相對人對聲請人乙○○、丁○應負擔之扶養費各為1 萬2,635 元。 (二)另相對人自107 年12月起至112 年12月止(共61月,下稱系 爭期間)即未曾給付扶養費,聲請人丙○○則為相對人代墊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共計145 萬9,778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及第179 條等規定,聲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乙○○、丁○扶養費及返還聲請人丙○○代墊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丙○○145萬977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甲○○應自113 年1 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扶養費1 萬2635元予未成年子女乙○○、丁○,並由聲請人丙○○代為收受,如有一期遲未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三)第二項聲明,聲請人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係於107 年12月4 日協議離婚,斯時兩造 口頭約定聲請人全額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乙○○、丁○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且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上開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作為交換條件。又兩造協議離婚之際,相對人因聲請人堅持扶養小孩且扶養費願一人承擔,迫於無奈,只好接受聲請人上開條件,故相對人放棄任何權利等語。並聲明:(一)聲請人之聲請駁回。(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乙○○、丁○,於107 年1 2月4 日兩願離婚,並由聲請人丙○○擔任乙○○及丁○之親權人,而相對人自離婚後未負擔乙○○及丁○之扶養費迄今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高雄市前鎮戶政事務所113 年1 月29日函附兩願離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9、82至84、90、92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乙○○、丁○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2、查本件乙○○及丁○既為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對聲請人乙○○及丁○本即負有涵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雖辯稱兩造離婚時口頭協議由聲請人丙○○單獨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然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且,不論是否為真,均不拘束未成年人乙○○及丁○,是乙○○及丁○請求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其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相對人自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而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負擔扶養費乙事既經認定如前,聲請人乙○○及丁○請求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其等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核屬有據,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乙○○及丁○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與聲請人丙○○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3、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甚明。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故關於扶養費之計算,應斟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衡酌聲請人丙○○自述其從事資源回收自營商,平均月收入為4 萬至5 萬元;相對人自述為遠傳業務,月收入為5 萬元。聲請人丙○○110 至111 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38,142 元、210,729 元,名下財產總額為8,339,423 元,而相對人110 至111 年度之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638,736 元、709,039 元,名下財產總額為95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B1、B3卷)。本院審酌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財產及工作狀況,兼衡聲請人丙○○現為實際養育子女之人,為此所付出之努力亦應給予適切評價及聲請人經濟狀況較佳等情,認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依1 :1 之比例分擔關於乙○○及丁○之扶養費,應屬妥適。4、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完整生活費用之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不可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審酌聲請人住居於高雄市,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之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高雄市11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6,399 元;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1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 萬4,419 元。惟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惟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查乙○○、丁○各為103 年3 月、000 年00月間出生,現年分別為10、6 歲,其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惟均處於受教育階段,其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費用日漸增加等一切情狀,堪認其等所需之扶養費用以每人每月1 萬6,000 元為適當。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乙○○、丁○之扶養費用均為8,000 元(計算式:16,000×1/2=8,000)。從而,乙○○、丁○請求相對人應自113 年1 月起至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扶養費金額之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5、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2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而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5 日前給付。另為免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乙○○、丁○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酌定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聲請人乙○○、丁○之最佳利益,茲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聲請人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2、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即未給付乙○○、丁○扶養費一節業如前述,而相對人既係乙○○、丁○之母親,依上揭規定,自與聲請人丙○○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乙○○及丁○之生活費用。又聲請人丙○○單獨負擔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丙○○受有損害,故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償還系爭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核屬有據。本院衡量扶養子女難以切實收集日常生活支出之憑據,業如上述,本院認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每月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為1 萬6,000 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97萬6,000 元(計算式:1萬6,000元×61=97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逾上開部分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而為無理由,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3、另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182 條第2 項、第203 條各有明定。準此,聲請人丙○○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97萬6,000 元,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 年2 月1 日起(見本院卷第120 頁,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3 年1 月31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另請求就准予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請求返還代墊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等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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